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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可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13-14行關於「分別」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19行關於「A02並於收款前,出示預

先偽造之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證件取信吳昀庭,再於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現金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預先偽造之附表『偽造準特種文書』欄所示電子收據傳送予吳昀庭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吳昀庭、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之記載,應更正為「A02並於收款前,以手機相片方式出示『EDGE平台A02工作證』取信吳昀庭,再向吳昀庭收取(起訴書)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現金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預先偽造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收據』傳送予吳昀庭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昀庭及『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收據』上『收款部門簽章』欄記載之公司行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行使「EDGE平台A02工作證」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已載明為(被告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認關於上開特種文書係以「準文書」型式向告訴人吳昀庭行使之乙情,要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自屬誤載,併此敘明之。

㈢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總務會計」、「德晉」、「明杰」、「

王專員」、「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凱凱」、「秉逸」、「林專員(瀚)」、「Jason」、「LEO」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未自動繳交,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收斂、悔改,再次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騙集團在我上繳款項時有給我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EDGE平台A02工作證」準特種文書1張 2 偽造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收據」準私文書1張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13號被 告 A02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Telegram暱稱「QIU」,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總務會計」、「德晉」、「明杰」、「王專員」、「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凱凱」、「秉逸」、「林專員(瀚)」、「Jason」、「LEO」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方式詐欺吳昀庭,致吳昀庭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A02,A02並於收款前,出示預先偽造之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證件取信吳昀庭,再於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現金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預先偽造之附表「偽造準特種文書」欄所示電子收據傳送予吳昀庭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吳昀庭、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A02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德晉」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昀庭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昀庭收取款項,復將所收取款項依「德晉」指定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告訴人吳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昀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EDGE平台A02」工作證翻拍照片、「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擷圖照片、「EDGE」網站頁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昀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進而面交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出示偽造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

證件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強制處分意見:從被告羈押後,數分局員警向本署借詢之情

況,可知被告涉案多起,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尚未到案,被告亦不願交代上手及共犯,本案係員警通知多次,被告均拒不到案,始由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前往拘提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於111年間已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期間付保護管束後,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從操舊業,繼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足認其毫無悛悔之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建請貴院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證件 文件 1 吳昀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 中旬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寫探店心得可以得到費用」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吳昀庭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菀如」、「張泓翔長」等人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再以上開暱稱向吳昀庭佯稱:要應徵無人機測試徵才必須要籌措資金一定數額才能應徵成功,若操作失敗必須支付一定款項補缺口云云,致吳昀庭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交予A02。 114年7月3日21時40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明新門市 「EDGE平台A02」工作證 「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電子收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