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ENG PENG(中文名:李勇平,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ENG PE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EE ENG PE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住居所,且被告已購買回程離境之機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且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涉嫌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