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朝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常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常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上善若水
」、「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
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上開收據上之簽名為
告訴人李麗蓉所簽,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5至1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79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其內有其他被害人之簽名;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200元,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筆錢是我做工所得,不是上手給我的,也不是從其他被害人取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79),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據編號005864,其上有偽造之「安泰證券」、「洪允中」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75頁 2 「安泰證券」工作證1張 照片見偵卷第79頁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收據編號006231、6232) 5 空白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密合約書2張 影本見偵卷第83頁 6 空白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9張 7 空白之「摯愛國際平台」收據9張 影本見偵卷第81頁 8 空白之「BINANCE交易所」收據9張 9 空白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影本見偵卷第85頁 10 空白之「CHANNG RUEY常瑞貿易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 「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工作證1張 照片見偵卷第79頁 12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 1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內含其他被害人簽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17號被 告 常朝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朝明(通訊軟體Signal暱稱「Z0000000000常」)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成」、「林小姐」、「安泰投資客服」及Signal暱稱「上善若水」、「許銘仁」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即面交車手),謀議既定,常朝明與「宇成」、「上善若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5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林小姐」加李麗蓉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在「ATQS(安泰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麗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款項予「安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錢來收款之外派專員(尚無證據常朝明參與此部分犯罪),嗣經李麗蓉察覺有異發現受詐騙,遂配合警方誘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加碼儲值繳納75萬元,並約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常朝明依「宇成」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安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允中」印文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復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與李麗蓉見面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預先偽造之「安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託管人員「常朝明」工作證用以取信李麗蓉,待取得上開款項(包括李麗蓉提供之21萬元現金及警方提供之誘鈔)後,復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經手人欄位處簽名,交付予李麗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安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麗蓉及安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及收款正確性,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上前將常朝明以詐欺、洗錢之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現金21萬(業已發還李麗蓉)、現金7,200元、手機1支,常朝明該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李麗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常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常朝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2、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13時3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假冒「安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向告訴人李麗蓉收取21萬元後,被告再將預先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等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找尋工作時結識LINE暱稱「宇成」之網友,其向伊表示有業務職缺,工作內容係向客戶老闆收取款項,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1、衡諸通常正當工作之求職流程,求職者通常係於具有信用、正當之求職網站尋找工作機會,求職網站亦會要求徵才公司將公司名稱、地址、員工人數、徵才條件等資訊公開於網站上,以確保求職者與徵才方之利益受保障,且面試亦會選擇於公司辦公室或與工作相關之地點為之,然被告所述由「宇成」透過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告知任職內容,實與前情有違,除具公司資訊不明確、工作內容奇特等異狀外,被告亦未曾實際面試,顯已違反一般就業常態;且據被告所述,其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取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此與公眾週知之業務工作薪資與勞務支出狀況相較,顯不成比例。再者,「上善若水」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之收據及工作證上所載之公司行號均不同,核與一般人任職於單一公司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為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2、縱使認定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加諸其與「上善若水」、「宇成」等人素未謀面,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宇成」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並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李麗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麗蓉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安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安泰證券」工作證影本、被告被扣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私文書取信告訴人,待告訴人交付款項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通常必先安排妥當層層轉交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俾在告訴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轉交,以免錯失時機,雖本案告訴人已經報案,使被告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致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但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收款後將到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然相關收水車手已安排妥當,自仍應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7,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㈥強制處分意見: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後,從後續偵查、借詢可
知,被告涉犯多案,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尚未到案,被告猶飾詞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建請貴院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摯愛國際平臺收據 9張 2 BINANCE交易所收款收據 9張 3 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存根聯) 5張 4 商業保密合約書安泰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 2張 5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式三聯) 3份 已由李麗蓉署名 6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一式三聯) 9份 空白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內有王鳳英、張雅媚已填收據 8 CHANNG RUEY (常瑞貿易有限公司) 1張 9 安泰證券外務專員工作證 1張 10 BIN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工作證 1張 11 摯愛國際社交平臺摯愛專員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