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92號被 告 劉昭逸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昭逸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劉昭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LINE上暱稱「多元負責人-可可」、Telegram暱稱「會計總務」及Telegram名稱「劉昭逸苗栗頭份工作群組」群組裡的人尚待檢警追查,而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表示加入本案的詐欺集團是因為離開鐵工廠工作而缺錢繳房租,被告有經濟上的需求才會鋌而走險,且被告亦未確認工作內容的合法性及未確認告訴人為何交付金錢,且報酬是以被害人面交款項的0.5%作為計算的基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的原因,經衡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且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
並斟酌被告、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及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係因生活經濟上需求始從事本件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明顯改變,可見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審酌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並已於115年3月9日宣判,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