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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佳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羅元宏」、「小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王力行」、「李榮富」(上2人另由警方偵辦移送)、「羅元宏」、「小康」,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黃俊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由被告黃俊佳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從人頭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被告黃俊佳(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佳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詐欺)、「王力行」、「李榮富」、「羅元宏」、「小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中人頭帳戶內,被告黃俊佳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黃俊佳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黃俊佳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51號)被告黃俊佳所涉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9日中檢介劍114偵60196字第114917241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本訴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2月31日判決等情,有該案審理筆錄、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案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過程 (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過程 (第二層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邦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虛假投資方式,使劉邦智陷於錯誤,並依德恩公司人員介紹將銀行陳經理加為好友,並依陳經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12時9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鄭秀雯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14時17分許,轉帳90萬元,至艾媺國際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佳 113年8月23日11時59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臺中市○○區○○○○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