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A03、湯祐廷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及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第20行原記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3行原記載「惟經湯祐廷發覺有異而報警」應補充更正為「惟經湯祐廷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遂實施誘捕偵查」;第26至27行原記載「領取內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應更正為「領取內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申登人尚未報案,尚非列為被害人)」;第29行原記載「共取得1萬2,000元之不法報酬」應更正為「共取得3,000元之不法報酬」;第30至31行原記載「隨即當場將之逮捕」應補充更正為「隨即當場將之逮捕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114年4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檢附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內容文字檔擷圖、對話內容擷圖。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14
0014022號函暨檢附本案華泰銀行帳號申登人「簡俊祥」之客戶基本資料。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2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40056956號函暨檢附114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書、與暱稱「寶寶2.0」對話內容擷圖、165查詢報案紀錄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為有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湯祐廷於警詢時證稱:「寶寶2.0」給我取件門市、取件人、電話號碼後,我就立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通報,警方就順利查獲前往領取的取簿手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警方於製作被告調查筆錄時,係詢問「警方接獲證人檢舉,稱於網路發現詐騙集團招募領取被害人提款卡之取簿手集團,案經本所執行誘捕偵查,於今(12)日11時22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查獲你前來領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之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是否屬實?」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足認警方係接獲證人湯祐廷報警後,實施誘捕偵查,因而查獲被告,故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及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構成既遂犯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29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2.0」、「Duccing」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上開數罪名,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涉犯詐欺、洗錢相關罪名,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33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同意從保管金裡面扣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並已繳回乙情,有卷附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61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65頁),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訊問時未告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是否坦承認罪,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亦合於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要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中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就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及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⒍被告具加重事由單一、減輕事由複數如上述,依法先加後減
,減輕事由遞減輕之。又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供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工作,致使社會大眾受有遭詐騙該等帳戶資料、甚或金錢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及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37頁),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REDMI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認上開物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是3,000元,臺銀帳戶金融卡1張是我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華泰帳戶金融卡1張,該帳戶申登人未報案乙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2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5695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REDMI手機1支(含SIM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 告 A04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2.0」、「Duccing」等成年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以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至超商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依A04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代領包裹及依他人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料,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所得金錢,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寶寶2.0」、「Ducci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向A03佯稱:欲將國外之資金從日本帶回國,需借用其金融卡存入資金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金融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新門市,「寶寶2.0」原指示湯祐廷至該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惟經湯祐廷發覺有異而報警,「寶寶2.0」隨即指示A04於113年12月12日11時22分許,先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內有臺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至統一超商興城門市領取內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A04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中市豐原區財神廟附近樹下,A04因擔任取簿手工作共取得1萬2,000元之不法報酬。嗣經湯祐廷配合警方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埋伏查緝,待A04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當場將之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臺銀帳戶金融卡1張、華泰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自113年12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再依其指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臺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證人湯祐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寶2.0」之人曾指示證人湯祐廷至立新門市領取本案包裹,證人湯祐廷因此報案之事實。 4 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寶寶2.0」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寶寶2.0」之人指示至指定超商門市領取包裹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寶寶2.0」等人所屬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帳戶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帳戶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遭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人頭金融卡2張,均係被告所有或共犯間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且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分工負責收取帳戶,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