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芳蘭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VIVO X200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子傑」、「P&H柯老師」、「張志銘」、「陳立廷」、「江泰忠」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7月底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io_o7_7」、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熊圖案)」、「超群幣商」與A02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投資加密貨幣。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派A04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A02表示為「超群幣商」所指派之人,向A02收取50萬元後,A04再依「魏子傑」指示,將上開贓款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接獲線報稱A04形跡可疑,疑似為取款車手,遂派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2樓大廳盤查A04,A04向員警自陳甫收取A02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警方隨即將A04逮捕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A04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自己也是被騙,因為找工作被騙進群組裏面,並不是車手、也不是集團一員,但我的確是有去收錢,也是被騙,並沒有詐騙別人,當時好不容易生活穩定了,想要兼職多賺一點錢,才會在FB上找工作,沒想到遭詐欺集團詐騙,我是一個更生人,教誨師跟我們講了很多,我不可能去做這件事情,是在被抓以後,才知道遭詐騙集團利用,也才知道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但我真的不是他們的成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一般洗錢,但對於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部分則否認,被告不爭執有幫「超群幣商」販售泰達幣,並收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就詐欺取財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因被告與LINE暱稱「魏子傑」之人所討論之內容,全都是關於虛擬貨幣交付事項,並沒有與詐騙集團詐騙相關之內容,所使用的軟體也不是一般車手常見的TELEGRAM,且告訴人確實也有收到其交付款項後的泰達幣,請審酌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是在為幣商工作,並非詐欺,將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95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A02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面交取
款車手(即被告A04)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114年9月5日於警詢時指訴:
①我於114年7月底,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1名IG暱稱
「mio_07_7」(https:///www.iwww.inw.ina am.com/mio_o7_72igsh=MW5mamN5N2doNDN5NA==),對方先佯稱手機遭家人使用誤傳訊息,後來跟我嘘寒問暖,並請我提供LINE ID,我依對方指示提供給他,後續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婷(熊圖案)」,我與「婷(熊圖案)」聊了生活瑣事約2個月,有一天他突然提到投資的事,內容大概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回饋,我不疑有他依「婷(熊圖案)」指示操作。一開始「婷(熊圖案)」先提供他的帳號給我操作,我幫「婷(熊圖案)」操作後,看到她的帳户有領到回饋金,後續「婷(熊圖案)」跟我說每人額度只有2次,他的額度使用完畢了,請我自己申請帳號,我就依他指示申請帳號。申請完後,「婷(熊圖案)」跟我說,他會先出資幫我投資,我依他指示操作後,網站顯示賺了46,000元回饋金,「婷(熊圖案)」跟我說先提領6,000元就好,以此作為獎勵,其他的回饋金則先放著。過了1個禮拜後,「婷(熊圖案)」又跟我說,這次想要投入大筆金額,請我先去註冊APP「比特派」,並問我有没有現金,我回覆身上沒錢,他就請我去申辦貸款。
②我依「婷(熊圖案)」指示去貸款570,000元,後來領了500,00
0元,「婷(熊圖案)」就跟我說,我們一人出50萬元,這樣回饋金就會有90萬元,後續領出來一人一半。「婷(熊圖案)」並跟我說,要入金到投資網站有3個方法,1是帳戶匯款,2是轉為虛擬貨幣入金,且有額外5%回饋,3是專人收錢,也有額外5%回饋,我回覆「婷(熊圖案)」選擇2,後來「婷(熊圖案)」就推一個LINE官方帳號「超群幣商」給我。我跟「超群幣商」約定在114年9月5日20時30分,在臺市○○區○○街00號1樓面交500,000元。到了約定時間,我就騎車前往赴約,來收錢的是1名女性,我將現金500,000元分成5份,平均裝在5個紅包袋裡,是在路邊交給對方,交完錢後,收錢的人請我等3至5分鐘,要確定我有收到虛擬貨幣再離開。等了大概5分鐘後,我就看到「比特派」有收到3個USDT,對方又打來15,870個USDT,確認沒問題後,我才跟對方收錢的人各自離開。我收到虛擬貨幣後跟「婷(熊圖案)」說,他再提供投資網站的網址給我,我就依他指示,跟網站客服約定要入金100萬元,對方提供錢包地址,要我將我的15,873個USDT轉入對方錢包地址。後續入金成功後,我就開始購買商品賺回饋,直到114年9月5日經警方通知,才發現遭詐騙。③對方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我接觸,也提供網站名稱「TOKUK
AI」網址「https://www.rebetestore.com_」。在假投資網站註冊,是不需要輸入簡訊驗證,對方指示我申請「比特派」APP時,並沒有要我提供帳號密碼,只有要我提供助記詞,但我後來並沒有提供給他,只有依他指示操作「比特派」APP。對方並沒有假冒機構名義對我行騙,我也沒有接到對方所撥打的電話,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500,000元,以面交方式交付1次,是在114年9月5日2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面交500,000元。後續歹徒使用錢包地址T PdcuxgiK955HMBGeJuOKTV3VEZXWWNGKr轉入15,873個USDT到我的錢包地址TJdjBn78TyoU2RTHvSbrcZhuyJPko4Hf64,我再將15,873個USDT轉到投資網站客服提供的錢包地址TSiGZnv2HzAvoEZsyHiZpJUMUvn8b6ySa1。
④我被騙的資金來源是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貸570,000元,並
撥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號822-90100000000帳戶,但我只有交付歹徒500,000元,是在114年9月3日22時許至統一超商西苑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帳户000-000000000000領10萬元1筆,再使用網路銀行將中國信託帳戶裡的錢轉了10萬元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的帳號,再到全家超商台中新福美店(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使用玉山銀行帳號提領2筆各5萬元。114年9月4日19時許使用中國信託帳號至統一超商逢貿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提領1筆12萬元,再使用中國信託的錢,轉了10萬元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再到玉山銀行水浦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使用玉山銀行帳號提領2筆各5萬元。114年9月5日19時許至統一超商逢吉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5萬元,以上共提領50萬元。
⑤與我面交的人長相特徵是女性、戴眼鏡、身形微胖、年紀約4
0至50歲,就警方所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我指認,與我面交之人為編號6之人。再就警方提示於114年9月5日21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2樓大廳層(臺中高鐵站)面交車手A04,經我現場指認,即為我今(5)日20時許於臺中市安街68號1樓面交之人。114年8月23日17時40分對方在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6,000元,是使用無摺存款匯進來的。我是有和解調解意願,也要對詐騙我之人提出詐欺告訴,具體損失金額500,000元,因為這筆錢是貸款的,對我生收活開銷有影響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㈡依告訴人A02所述,顯然該詐欺集團雖提供告訴人專屬電子錢
包之地址,然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所能完全自己控管,且完全係依對方指示配合進行轉出作業,至於所稱對方曾提供與交付款項等值之泰達幣,然此僅是於收取款項同時,將所稱泰達幣之顆數,呈現於該專屬電子錢包內,以取信告訴人,然此等專屬電子錢包仍處於原提供者實際操控之下,則其時為取信告訴人,而於專屬電子錢包內所呈現之虛擬貨幣顆數、金額等資訊,實不排除仍可由詐欺集團人員隨意輸入相關資訊,以取信告訴人,並藉此說服告訴人同意直接面交被告A0450萬元,在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後,告訴人隨即再接受指示將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如此循環運作,導致告訴人投入之50萬元款項,陷於血本無歸之困境,對應告訴人投資、付款、取幣、轉出等實際之作業過程,實與本件詐欺集團人員所稱之虛擬貨幣投資情事,根本無法合致。
㈢觀諸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⑴被告A04於114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
①我於114年9月5日20時許,在壹中市○○區○○街00號前,收完被
害人詐欺款項5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旁,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交完款項之後,我立即搭車前往高鐵車站,警方盤查我時,我已經購買高鐵車票,準備搭乘21時20分的列車前往高雄。我於114年9月5日前往壹中市西屯區,是聽從LINE暱稱「魏子傑」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88號,我於昨(5)日18時30分許抵達,「魏子傑」跟我說客户要20時許才會到,叫我先去吃飯,我就先去附近吃晚餐,吃完之後等待至20時許,「魏子傑」就叫我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68號的全家超商等待,我看到1名男子在那邊,便向前詢問對方是否為陳先生,確認之後,就向陳先生收取50萬元,並跟陳先生告知,剩餘的尾幣會再轉入他的APP裡面,陳先生回覆說都收到了,之後我們雙方就離開。
②之後就聽從「魏子傑」的指示路線行走,從西安街右轉西安
街47巷,穿過福星路後,走到文修公園,再叫我走人行道,走著走著,就看到1台好像灰色還是白色的車,駕駛座有1男子開口叫我,我就跟「魏子傑」確認,是否要將50萬元交給對方,「魏子傑」就叫我把錢放進右後座,之後我就離開,並沒記對方的車牌號碼。就警方所稱:經追查發現報案人A02遭詐騙集團,以愛情投資詐騙之手法,要求與假幣商購買泰達幣後,投入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比特派」,並於114年9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68號前,與我面交50萬元購買泰達幣,A02經警方通知後才驚覺遭詐,共損失50萬元等情,我也是警方告知後才清楚。被害人A02交付予我的50萬元,我已聽從「魏子傑」指示交給别人,並沒有特別注意到對方的長相。
③我並不是LINE暱稱「超群幣商」之人,但是「魏子傑」有跟
我指示,遇到客户要跟他說,我是超群幣商。我聽從「魏子傑」的指示,前往與報案人面交,本案我並沒有得手,50萬元現金都交付上手,不知道現場是否有其他共犯,我昨天從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3搭計程車到左營高鐵站,再搭乘17時00分的高鐵前往烏日高鐵站,於17時58分抵達後,就搭計程車到臺中市○○區○○街00號,在附近用完晚餐,直至20時許再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
④我與上手都是用LINE聯繫,上手並沒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
,我的LINE暱稱「TERESA(檸檬圖)」,沒有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繫上手,只有用LINE。並沒有工作群組,都是個別聯繫,詐團成員有「魏子傑」、「P&H老師」、「張志銘」「陳立廷」、「江泰忠」,「魏子傑」是主要指示我做事的人,如果他臨時没空,就會換「陳立廷」、「江泰忠」指示我做事,「P圈柯老師」是介紹人,「張志銘」則是剛加入時聯繫的人,我有把個人資料提供給他,之後就偶爾關心我工作的如何,有時候「張志銘」會叫我打電話找人,給我手機門號,叫我打過去問有没有某某某。警方逮捕我時,檢視我的手機LINE通訊軟體,發現我與暱稱「魏子傑」之人正在密切聯繫,該暱稱「魏子傑」就是我的上手,我是接受LINE暱稱「魏子傑」指揮,前往與報案人面交50萬元。
⑤警方檢視我與「魏子傑」LINE對話內容,照片編號12,對方
傳送「000000 00000」,「500000」是要向對方收取的金額50萬元,「15873」是要給客户幣的顆數,再就警方所檢視我與「魏子傑」LINE對話内容,照片編號13,對方撥打視訊通話(時間15分50秒)給我,通話中「魏子傑」指示:我與被害人接觸之前,「魏子傑」就會提早撥視訊通話給我,讓他看得到我,但我看不到他,並告知我客户的穿著,叫我過去詢問是否為陳先生。我會戴著耳機,如遇到客户詢問什麼事情,「魏子傑」就會馬上告知我如何回答,面交完成後,「魏子傑」就指示我走到文修公園,把現金交付予上手完畢後,之後就掛斷通話。我與「魏子傑」並沒有什麼關係,他是本案共犯,我都聽從他的指示。
⑥我並不知道對報案人愛情投資詐騙之LINE暱稱「婷(熊圖案)
」之人為何人,也不知道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就只有「魏子傑」、「P&H柯老師」、「張志銘」、「陳立廷」、「江泰忠」這些LINE。我是在臉書應徵「治療師」的工作,留下自己的LINE,對方就加我為好友,輾轉加了一堆人的LINE之後,就開始聽從對方指示,去幫忙收錢、跑腿。
我從事詐欺面交工作的工作時段,不一定每天都有單接,上手指示我如果也可以的話,就會去上工。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我檢視,時間114年9月5日20時9分,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畫面中之女子是我本人,男子即為向我面交的被害人,本案我除擔任詐欺車手面交詐欺贓款外,並沒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工作。我從第一次114年8月7日直至昨(5)日遭警方破獲,本案我只有與上手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給警方偵辦,我雖然知道從事車手是違法的,但我不知道我協助的是詐欺,我也是被騙去做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7頁)。⑵被告A04114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
①警方在檢視我手機時,發現我跟魏子傑聯繫,魏子傑是我們
的經理,但我沒有看過他本人,是在FB上找兼職工作,徵治療師、有聲朗讀員工作時,留下LINE資料,他們聯繫我,並加到群組內後,群組內有柯爸柯老師,我們有登記要做什麼工作,但都是要照排,他們每日有任務讓我做,去FB按讚,完成1項工作就有100元獎金,並說累積到3,000元就可以申請。但當我要申請時,他們又說申請方式有現金、抽獎,我想說抽獎抽看看,很幸運抽到10萬元,他們又說我可以參加善行策劃,說我抽到10萬元,可以幫我操作,後來又說操作成功獲利80萬元,要我拿10萬元出來,我說我沒有錢、拿不出來,他們就說介紹我去做另一個工作,說是很辛苦,但只要我做完幾天後,就可以把這筆80萬元獲利拿到。然後就把總監張志銘的LINE給我,我加了之後,他要我跟他說,我是柯爸的伙伴,總監就回我說他知道,柯爸有把我的情形告訴他,他說會派一個經理給我,就是魏子傑,說有任務的話他會派給我。
②114年9月5日晚上我是受魏子傑指派,才會出現在臺中高鐵站
,昨天事先從高雄搭乘高鐵到臺中,是先從住處搭計程車到左營高鐵站,再換高鐵到臺中。來臺中後,搭計程車到他們給我的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早午餐店,我是晚上6點半左右到,他說跟客戶約的時間還沒到,並說暫時聯繫不到客户,要我到附近先找地方吃飯。我就到早餐店斜對面肉圓店吃晚餐,等到差不多快8點,再走到西安街約定地點西安街68號,魏子傑指示我怎麼走,我走到那邊,好像是全家,他說有1位陳先生穿黑色上衣、短褲,要我看有沒有這人,我過去詢問是不是陳先生,並說我是幣商公司業務,這些都是魏子傑要我說的,他說要我跟客户收50萬元,是客戶要買幣的錢,好像是泰達幣。
③之所以會派我出來收,因為我跟柯老師他們聯繫,他們把我
介紹給總監,並說做好任務滿14天,我就可以拿80萬元獲利。我只問他是不是陳先生,他說對,然後就把錢拿出來,魏子傑要我確認金額正不正確,陳先生是用紅包袋裝著5袋,我確認完,跟魏子傑說金額正確,魏子傑就說會先轉尾數3顆幣給陳先生,後來確認陳先生在場拿到他要買的幣後,我就離開。至於我所拿的50萬元,因為跟魏子傑視訊通話還保持著,他跟我說要怎麼走,走到文修公園,叫我走靠人行道,叫我慢慢看並找車,叫我拍照給他看,就看到1台車,右座窗戶已經搖下,他就要我把錢放進去,放進去後我就離開,記不得車號,只知道車上有1位男生。我完全不認識對方,何以會相信對方,認為拿大量錢是合法來源?連我自己也不曉得,我也是被騙,過去是做物業管理保全,就涉犯詐欺、洗錢,我否認犯行,我真的不知道,目前暫時沒工作,沒有經濟來源,準備要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2頁)。
㈣依被告A04上開供述內容,顯然其對於專程自高雄到台中進行
收款之行動,於日前即已獲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且係依上手指示進行,要使用如何說詞、提供何許資料,以取信告訴人,然就其說詞之內容,完全無任何實際之依據,尤其對於取得50萬元款項後之處理方式,與一般正常交付方式對比,完全是南轅北轍,明顯不符常情,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4歲,之前亦曾因經營色情場所遭判決確定並服刑完成,何能一再辯稱完全未意識到本件恐涉及財產犯罪?況被告亦自承,已因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遭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現繫屬於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情事,經查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4年9月4日前往臺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件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情事,顯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且就所收取之款項,一再於特定地點、處所置放之方式,亦根本不符常情,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內容,若認被告無任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實難採信。㈤本院為期釐清事實,針對案件所涉疑點逐一訊問被告A04:法
官問:案發當天妳專程從高雄搭車來臺中收款,是否如此?被告答:是,當時是經理「魏子傑」跟我說要去幫公司收虛擬貨幣的錢,去收錢的時候我有等客戶真的有收到幣才離開,如果我是車手的話,收了錢就會趕快離開,不會像我還去確認客戶是否有真的收到幣才走。法官問:就你所述,將所取得50萬元款項再轉交上手的方式非常奇怪,可否說明?被告答:也是經理交待,說叫我去找壹台車,他說上面也是公司的主管,說主管很忙,趕快把錢交給他,我也是有拍攝視頻給他們看,我不疑有他,就依照指示把錢交給公司主管。法官問:妳既然已經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上手並離開現場,何以後續會遭警方以妳疑似取款車手為由加以逮捕?被告答:我自己也覺得很莫名其妙,後來突然在高鐵站被警方抓補我自己也嚇一跳,他們說我是車手,我真的傻了,自己真的是在莫名其妙的狀況下,當時我以為完成公司的事情可以回家了,到了第六分局後他們說打電話給被害人陳先生,對方還不相信,還說警方才是詐欺集團,他手上有合約書,我自己也很驚訝為什麼我會被抓。法官問:妳原來約定擔任類似工作報酬如何計算?被告答:那是我在FB上面找兼差的工作,他們把我們拉進一個群組,我本來是要做有聲書朗讀員的工作,登記的時候他們說那個工作暫時額滿還要等,就讓我們在群組裏面等的人說群組裏面每天會發派任務,到FB上打卡或按讚,或PO一些我們推薦的美食,每天只有一件任務,完成後會有100 元的工作酬勞,累計到3,000以後就可以申請提領薪資。但在我已經滿3,000元時,我說我要提領,他們就說提領的方式可以領現金,或是現在參加公司抽獎,抽獎的話獎金是10萬元,他們說我被抽到了,10萬元是群組裏面另外有一個柯老師,說可以幫我拿去投資獲利,還跟我說有獲利到了,我要提供資料證明我有那個10萬元,我說我沒有那10萬元,如果有的話,就不用待在群組裡每天做任務,去累積那3,000元。辯護人答:被告的意思是她要去幫群組領錢,才有辦法提領出她投資的獲利。被告答:實際上我是什麼報酬都沒有拿的。我只是幫公司收款,我沒有任何的報酬可以拿。法官問:你大老遠從高雄到臺中,相關車資如何取得?被告答:他們說會轉給我,看多少錢可以報帳。法官問:妳開始跟集團人員聯繫是什麼時候?被告答:我記不清楚了,因為我在柯老師的群組已經待了好幾個月做任務,我的手機已經被收走了,手機上是有紀錄的。法官問:除了擔任本件取款的工作之外,妳是否還曾經有其他收取款項的紀錄?被告答:有,我也有因而收到傳票。法官問:既然妳重複一再擔任收款的工作,對於其中恐涉及財產犯罪沒有了解到嗎?被告答:我在宜蘭收錢的時候,那個客戶是一個7-11的老闆娘,她說她不是第一次買幣了,她有獲利到,所以我也相信我們是真的在幫客戶買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至98頁)。
㈥依被告A04辯稱,在其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還讓告訴人確
認有收到足額的泰達幣後才離開,顯見其並無詐騙犯意等語。然查,本件所涉詐欺集團人員事前即與告訴人接洽,並約定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金額,隨即約定於114年9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50萬元以投資加密貨幣,交易過程由告訴人交付50萬元予到場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當場收取50萬元現金,並與告訴人當面確認電子錢包內已有虛擬貨幣轉入等情,然此本即屬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亦即告訴人認知係交付現金,並因此取得虛擬貨幣,因此讓告訴人當場確認已取得相對數量、金額之虛擬貨幣,本即係取信告訴人之當然運作方式,此即如一般面交取款車手,每會在收取款項同時交付收款憑條,以為取信之工具,然尚不能以被告有此等取信告訴人之舉,反用以為證明本身並無詐欺犯罪認知之依據。
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2指認
、指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詐團暱稱「TERESA」、「魏子傑」等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43至46、47、49、51至54、55、
59、65頁上方、65頁下方至66頁上方、66頁下方至71、73至
113、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4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63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5、33、39頁),並有VIV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㈧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即有預謀,由本案詐欺集
團推薦告訴人購買USDT,並隨即自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將事先準備好之USDT,於告訴人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時,本案詐欺集團再從實際上由其等掌控之電子錢包,將所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隨即指示告訴人再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顯然,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而後讓告訴人根本無法掌控該USDT,並因此遭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被告本件犯行與修正前、後第43、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子傑」、「P&H柯老師」、「張志銘」、「陳立廷」、「江泰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A04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上手。被告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子傑」、「P&H柯老師」、「張志銘」、「陳立廷」、「江泰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被告A04則為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熊圖案)」、「超群幣商」等帳號,向告訴人A02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其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付50萬元款項與指派前來收款之被告。是被告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子傑」、「P&H柯老師」、「張志銘」、「陳立廷」、「江泰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4年7月間,至114年9月5日被告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A04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子傑」、「P&H柯老師」、「張志銘」、「陳立廷」、「江泰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A04則為不確定故意),由暱稱「婷(熊圖案)」、「超群幣商」向告訴人A02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其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付50萬元款項與其指派前來收款之被告。本件既由被告A04前往特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是被告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子傑」、「P&H柯老師」、「張志銘」、「陳立廷」、「江泰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A04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5、95、121頁),且未繳交犯罪所得,是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A04直接涉及面交取款工作,是依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認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4歲,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已詐騙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詐欺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擔任組長、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於收取50萬元款項後,於搭高鐵擬返回高雄前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然依被告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於114年9月5日被告自承有收到上手入帳之3,000元,扣除之前開銷1,162元,尚未扣除當日開銷,尚餘1,838元在其身上(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暱稱「魏子傑」之人曾於114年9月5日提供3,000元作為本件高鐵、計程車費用,扣除其他日之車資1,162元後,尚餘1,838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至123頁),此等款項在性質上仍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業已轉交給上手,並未取得所有權,倘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VIVO X2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6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以上物品既屬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