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應更正為「、『李順齊』、『李裕洲』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林芳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按: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第2至4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未遂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②第17行關於「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更正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③並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惟本案因未得逞致未取得報酬,即無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本案所為僅為未遂,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及1萬元的交通費、餐費,都是本案之前的工作所得,本案因任務失敗,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就本案部分自無獲得任何報酬,亦無何洗錢之財物,自均無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Redmi 14C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林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