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64號、113年度偵字第3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張景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8日前之某日時,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景森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不知情的祖母張劉秀婚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之帳號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er及以張景森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康瑀庭,訛稱其名為「張翊凡」,可帶領康瑀庭透過投資娛樂城賺錢云云,致康瑀庭陷於錯誤,遂依「張翊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張景森之郵局帳戶與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後,張景森即向不知情之張劉秀婚訛稱匯入款項為其薪資,由不知情之張劉秀婚於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各該贓款交付張景森,再由張景森將附表編號4、5、7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3、6、8等匯入張景森之郵局帳戶內贓款係由張景森所提領或轉匯)。
二、於112年4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趙昕星,訛稱其名為「張翊凡」,並佯稱其在灰色地帶投資賺錢云云而向趙昕星借款,致趙昕星陷於錯誤,遂依「張翊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張景森向不知情之楊典易所借用之楊典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典易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由張景森請楊典易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贓款交付張景森,再由張景森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康瑀庭、趙昕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張景森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除上述部分以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之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之帳號、楊典易之中信銀行帳號提供給他人匯款,並分別請張劉秀婚、楊典易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予他人,另亦有把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朋友江名瑋(即江浚凱)說他在做小額借款但沒有帳戶,所以我是把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楊典易之中信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因為會有借款人還錢給他,我請張劉秀婚、楊典易幫我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江名瑋,而我的郵局帳戶是借給他薪轉用的,江名瑋出獄後家境不好,才跟我借帳戶和門號,我不是車手等語。經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之帳號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有暱稱「張翊凡」之人以Instagram、Messenger及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康瑀庭,佯稱可帶領告訴人康瑀庭透過投資娛樂城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康瑀庭陷於錯誤,遂依「張翊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與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被告復請張劉秀婚於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交付被告;另於112年4月間訛稱其名為「張翊凡」之人以Instagram聯繫告訴人趙昕星,向告訴人趙昕星佯稱其在灰色地帶投資賺錢云云而向其借款,致趙昕星陷於錯誤,遂依「張翊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楊典易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請楊典易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康瑀庭及趙昕星、證人張劉秀婚及楊典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122號卷第125-127、9-10頁、偵26664號卷第211-215、37-40、157-15
9、259-262頁、偵37988號卷第91-92、79-86頁),並有告訴人康瑀庭報案資料【內含告訴人康瑀庭提供之手機備忘錄截圖、自稱「張翊凡」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康瑀庭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封面、貼文、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2122號卷第11、13-67、71-81、119-12
3、135-141、129-130頁)】、告訴人康瑀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見他2122號卷第69、131-133、9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6664號卷第33-35、57-65、73-82頁)、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見偵37988號卷第59頁)、告訴人趙昕星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稱「張翊凡」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趙昕星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封面、臉書封面(見偵37988號卷第93-94、95-97、99頁)】、楊典易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趙昕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988號卷第101-105、107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康瑀庭、趙昕星之款項
一經匯入各該帳戶後,旋即於短時間內遭不詳之人自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或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張劉秀婚、楊典易提領而出交予被告,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資料足憑(見偵26664號卷第73-82、57-65頁、偵37988號卷第101-105頁),而此種提領現金之方式,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必須在短時間內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以免因款項停留在金融帳戶內過久而突遭查緝致凍結之情形完全相仿,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贓款得以順利取得而不致前功盡棄,必定是在確定該些金融帳戶乃是其所能支配、掌控,以及取款車手能切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繳回上游之情形下,始會指示告訴人等匯入,由是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及時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屬完成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重要一環,是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取款涉及詐欺犯罪一事毫無所悉。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康瑀庭於偵查中證稱:我除了匯款外另有寄燕窩到「張翊凡」指定的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而這個地址是「張翊凡」告訴我的,我要測試他是不是真的住在這個地方,是不是真名,結果真的有人收等語,並提出訂單明細資料為佐(見偵26664號卷第213頁、他2122號卷第81頁)。經查,告訴人康瑀庭所寄送之上開地址實係被告奶奶張劉秀婚之戶籍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該地址如非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收取告訴人所寄送之包裹,詐欺集團成員究如何知曉並能以此取信於告訴人康瑀庭?足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實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且再佐以前述被告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楊典易之中信銀行帳戶後,便旋即請張劉秀婚、楊典易提領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些款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一事,當有所知悉,而其所為即係依指示配合提領並交付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應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朋友江浚凱做小額借
款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是供稱:我是之前透過臉書知悉有求職廣告,便主動聯繫對方,對方告訴我這個工作是作博弈之類,因為每個戶頭都有上限,要我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給他,當時我因為缺錢,便用超商店到店將存簿、提款卡、印章等交給對方,而網路銀行(含密碼)則是透過TELEGRAM傳給對方,我記得當時還有另一個人跟我聯繫要我再找其他帳戶,因為當時我在奶奶張劉秀婚家,所以就直接借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使用,對方說是工作的錢,並要我去提領出來後再利用無摺存款存入對方指定帳戶內,所以當時我才會請奶奶提領給我等語(見偵2664號卷第42-44頁)。嗣於偵查中復陳稱:我是把我郵局帳戶借給我認識10幾年的朋友江浚凱,本名是江名瑋,但是我沒有把我奶奶張劉秀婚之新社農會區帳戶交給他,是後來因為金額有上限,他又跟我借奶奶帳戶讓他把錢匯進去,我把他匯進去的錢領出來之後再存到他給我的帳戶裡;我的朋友江浚凱要我幫他做小額借款跟找客人,他有請向他借款的人把錢匯給我,算是還錢給江浚凱,因為我的帳戶沒辦法使用,所以我才跟楊典易借他的中信銀行帳戶,並委託楊典易提領,我再交給江浚凱等語(見偵2664號卷第213、261頁)。又被告與江浚凱(即江名瑋)於偵查中對質時,被告竟稱不知道是否將其郵局帳戶、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交予此人並依其指示領錢(見偵2664號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陳述確為該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由上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提供之緣由、提領款項之來源或目的,甚至是否受江浚凱指示而提供帳戶協助取款,其前後供述顯已有嚴重歧異,是其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更何況,證人江浚凱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跟被告是國小國中的學長關係,從國中畢業迄今都沒有聯繫,我沒有跟他借郵局帳戶和他奶奶的農會帳戶使用等語(見偵26664號卷第318頁),是證人江浚凱既否認上情,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江浚凱確有如被告所稱曾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乙情,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顯非實在。
㈤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負責之工作既係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之「車手」,此為詐欺集團犯罪得以遂行並取得實質犯罪所得之關鍵一環,故被告主觀上知悉並參與此部分分工,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就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工作部分予以刪除,另將項次及文字一併修正,而其餘部分則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金額均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要件(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⑶再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其行為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故就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倘符合減刑之規定,即有適用之餘地。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惟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新洗防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防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洗防法較輕。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適用新洗防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於本案繫屬前,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就本案詐欺告訴人康瑀庭部分即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部分係違反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翊凡」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康瑀庭、趙昕星因受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渠等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因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張劉秀婚、楊典易提領贓款交予被告之舉動,其目的均係為達掩飾、隱匿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不法所得,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及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對附表
一、二所示之2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且此部分所犯與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而屬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而依指示提款交付,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分工而遂行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惟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新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所經手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層轉上手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些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康瑀庭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及提領時間、數額一覽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數額 1 110年1月18日2時54分許 3萬元 張景森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8日 2時58分提領2萬5元、 2時59分提領1萬805元 2 110年1月19日0時許 3萬元 張景森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 0時14分提領2萬5元、 0時15分提領1萬5元 3 110年1月19日 10時35分許 8萬元 張景森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 11時23分 提領8萬元 4 110年1月22日23時58分許 3萬元 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 110年1月23日 提領3萬元 5 110年1月26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 110年1月26日 提領3萬元 6 110年1月30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張景森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30日 15時27分網路跨行3,012元、15時38分網路跨行3,012元、15時39分提領2萬3900元 7 110年3月26日22時55分許 3萬元 張劉秀婚之新社區農會帳戶 110年3月27日 提領3萬元 8 110年4月5日 13時53分許 3萬元 張景森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5日 14時48分提領2萬5元、14時49分提領1萬5元附表二:告訴人趙昕星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及提領時間、數額一覽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數額 1 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楊典易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15時43分提領9,000元 2 112年4月11日21時6分許 1萬元 楊典易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22時35分提領1萬4000元(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3 112年4月13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楊典易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 13時30分提領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4 112年4月14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楊典易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22時8分提領3萬元(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詐欺告訴人康瑀庭部分 張景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詐欺告訴人趙昕星部分 張景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