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瑛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瑛瑛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並無特殊專業要求或身分限制,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詐騙之投資廣告,魏雅鈴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依廣告所提供之LINE資訊,加入LINE暱稱「何丞唐」、「王慧茹」、「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魏雅鈴佯稱:可以下載APP後,利用該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魏雅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5日9時57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嗣張瑛瑛依「黃煜翔」、「鄭維謙」之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魏雅鈴收取上開款項,同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以佯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將前開收據交付魏雅鈴而行使,以表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魏雅鈴上開現金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魏雅鈴,嗣張瑛瑛再於同日某時許,依「黃煜翔」、「鄭維謙」之指示將前開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張瑛瑛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魏雅鈴收取80萬元,同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輪胎內側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當工作,「黃煜翔」、「鄭維謙」也跟我說公司的運作模式就是這樣,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沒有預見等語。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80萬元,被告並依「黃煜翔」、「鄭維謙」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同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嗣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輪胎內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至88、195至200頁、本院卷第99至101、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3、95至98、196至1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至44頁)、案件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9至108、111至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115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46011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54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入庫照片(見偵卷第235、24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5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係受僱於「阿爾法股票顧問投資公司」,其職稱是外派業務員,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本案卻係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依被告於案發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從事業務助理、工廠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致其對於自己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身分前往收取款項,並非為自己所受僱之公司而為相關聯之業務行為,應有所認識及知悉,是被告明知其並未受僱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仍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預知其所從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存有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之風險,被告應無不能意識到自己所為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之可能。
⒉被告收取款項時,對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其等所記載之公司名稱均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名稱與被告所自承受僱於「阿爾法股票顧問投資公司」擔任外派業務員不符外,該2紙文件係被告依據「黃煜翔」以LINE傳送文件圖檔之QR-CODE後,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所得(見本院卷第99頁),以此流程之草率,明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認證並授權予員工向投資人收款之程序不符,被告就此反於一般常情之舉動,未有絲毫懷疑此與正當合法之流程與工作相違悖,實匪夷所思;是由此情節觀之,益徵被告對其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不僅主觀上能預見有涉及詐騙等犯罪之相當可能,亦可能認知「黃煜翔」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均屬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至該等偽造收據、工作證雖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告不顧該等偽造收據、工作證係偽造乙情,依然不違背其本意而選擇配合「黃煜翔」之指示,前往超商輸出列印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執之為取款之證明文件,用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同與「黃煜翔」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從事偽造行為,並持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選擇要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
等語,惟依現今金融匯款交易功能之便捷,倘若被告所面交取款之投資款項並非涉及詐騙等犯罪之合法投資款項,「黃煜翔」、「鄭維謙」或「阿爾法股票顧問投資公司」大可直接提供投資公司之金融帳戶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資金,實無需命外派業務員親自前往特定地點與客戶面交取款;再者,被告自承取款後,其依照「黃煜翔」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再由公司「外務總管」前往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87頁)。惟被告聽從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不僅有遺失風險,且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或正當工作之運作模式;又既然會有「外務總管」前往取款,「阿爾法股票顧問投資公司」何須聘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後,再另行指派其他職員趕赴現場之必要;另「外務總管」倘能立刻前來收取以避免鉅款遭他人侵占,則請被告暫留原地,待與「外務總管」會合、雙方當面清點現金數額無誤後再行離去之模式,顯然方能有效防止被告或偶然經過之路人將款項侵吞款項之危險,及杜絕事後發覺金額有誤難以歸責之隱患,然「阿爾法股票顧問投資公司」不僅無視經營成本,徒費雙倍之交通費用及薪酬指示被告及「外務總管」先後前往相同地點拿取款項,甚罔顧因款項滅失而蒙受財產損害之風險,要求被告放置款項於指定處所後,不接觸嗣後前來取款之人即直接離去,依此交付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回公司之方式觀之,不僅耗費人力資源,且使現金取款之過程中徒增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顯與正常公司與客戶間金錢往來之交易常情不符,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得知曉上情與常情相違而涉及不法;且被告亦供稱其有向「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詢問「這樣安全嗎?」等語(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00頁),益徵被告亦知此舉不妥,其顯知悉此種上繳款項之行為實屬悖於常情,則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轉交款項之舉措,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查得不法所得之去向乙節確有預見。
⒋參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
,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從事業務助理、工廠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其依「黃煜翔」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放置於指定地點,依此單純且輕鬆之收款行為,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明顯悖於現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則被告對於所取之款項可能為涉及詐欺、洗錢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受指示去取款,對於投資公司為何須由他人代為出面取款之原因、所取款項之流向是否為告訴人所投資之公司取得等情均漠不關心,且對後續資金流向亦無從掌握,顯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受付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83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日期:113年6月5日、經手人:張瑛瑛) 1張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瑛瑛」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