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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65、26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暴雨」、「侯友宜」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196、1828、247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3時48分起,分別假冒「高雄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陳建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務員名義,先後撥打電話、加A02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清查金流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將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裝入信封袋後,於113年9月18日10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81號樓梯間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名不詳成員再將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放置於不詳地點,由A05依「侯友宜」指示前往該不詳地點拿取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再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分別假冒「陳金城警察」、「林科長」、「黃立維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先後撥打電話、加A03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向A03佯稱:因A03及其配偶A04均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帳戶有金流出入需要清查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並轉達A04上情,A04亦因此陷於錯誤,A03、A04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4分許,將A03名下信用卡1張、A04名下信用卡、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交予假冒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A05,A05為取信A03、A04,同時將已預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有「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2張交予A03、A04收受,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收取上開信用卡及帳戶金融卡,足生損害A03、A04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A05再依「雷暴雨」指示,持上開A04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學友門市提領7萬7,000元並從中拿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放於「雷暴雨」指定之臺中市南屯區某重劃區草叢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965卷第33至41、171至177頁、偵26183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83、87至98、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證人即被害人A04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度院保字第25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則增訂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之加重事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A02部分所獲取之財物,雖達101萬9,000元,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亦無利用或與上開特定之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未該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修正前減刑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修正後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正後減刑規定,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減刑規定所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減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就偵查機關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部分,此次修正僅涉及項次變更及文字修正,並未涉及構成要件內容或法定刑之變動,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A03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A0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案犯行均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88、131、140頁),已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本院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依該條規定,本案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之。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所犯法條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1、132、1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上「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雷暴雨」、「侯友宜」、「高雄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陳建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陳金城警察」、「林科長」、「黃立維檢察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A03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被害人A04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一般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經查,被告就被害人A04部分,雖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A03,佯稱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4均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帳戶供偵查機關清查,嗣告訴人A03轉告被害人A04上情,被害人A04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信用卡,告訴人A03、被害人A04並同時在其等住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信用卡交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顯見被害人A04、告訴人A03均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信用卡,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2人,被告應就告訴人A03、被害人A04部分,應論2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A02、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A03、被害人A04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A03部分,均無犯罪所得,故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A03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A04部分,被告獲有5,000元報酬,未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所定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由被告向其等面交帳戶提款卡、信用卡,並提領告訴人A02、被害人A04帳戶內之金錢,再層轉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已與告訴人A02、A03、被害人A04達成調解,然均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41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刑意見、被告就告訴人A02、A03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A04犯行部分,其自被害人A04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7萬7,000元中拿取5,000元做為報酬,業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領之犯罪事實一(一)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1萬9,000元【計算式: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101萬9,000元】,及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A04台新銀行帳戶遭提領之7萬2,000元【計算式:7萬7,000元-5,000元=7萬2,000元】,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偽造公印文,因其所附著之物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上開提款卡、信用卡均可藉由掛失、重新換發而使原卡失效,且未具刑法上非難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時間、地點及財物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贓款流向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2︵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3時48分許,假冒為高雄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二隊陳建宏、台北地檢署公證科黃敏昌檢察官,撥打電話、互加為LINE好友與A02聯絡,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清查金流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 A02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裝入信封袋後,於113年9月18日10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81號樓梯間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放於不詳地點,由A05依「侯友宜」指示前往該不詳地點拿取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 ⑴113年10月3日9時49分許,提領9萬元 ⑵113年10月4日10時14分許,提領9萬元 ⑶113年10月5日7時46分許,提領9萬元 ⑷113年10月7日8時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1分)許,提領9萬元 ⑸113年10月10日10時8分許,提領9萬元 ⑹113年10月11日3時20分許,提領9萬元 ⑺113年10月12日10時8分許,提領9萬元 ⑻113年10月13日8時22分許,提領9萬元 ⑼113年10月15日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⑽113年10月16日0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⑾113年10月17日0時11分許,提領9萬9,000元 ----------- ⑴至⑾均由A 05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提領,共計101萬9,000元。 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再從中拿取3%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告訴人A02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2965卷第43至63、127至130頁) ⑵A02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965卷第67、71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4年1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02471號函檢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2965卷第73至85頁) 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告特徵照片(見偵22965卷第86頁) ⑸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A02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A02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A02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2965卷第87至105頁) 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A03︵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假冒為陳金城警察、林科長、黃立維檢察官,撥打電話、互加為LINE好友與A03及其配偶A04聯絡,佯稱: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帳戶有金流出入需要清查云云,致A03、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 A03、A04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4分許,將A03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A04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交予假冒「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之A05,A05為取信A03、A04二人,同時將已預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有「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2張交予A03、A04收受,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收取上開信用卡及帳戶金融卡。 A05依「雷暴雨」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並從中拿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放於「雷暴雨」指定之臺中市南屯區某重劃區草叢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⑴告訴人A03警詢、偵查中具結、於本院之證述(見偵26183卷第63至67、139至142頁、本院卷第73至83、87至98、132至133頁)、證人即被害人A04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3至83、87至98、132至133頁) ⑵A04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183卷第47頁) ⑶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繳費資料(見偵26183卷第49至57頁) ⑷全家超商臺中學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6183卷第59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6183卷第61頁) ⑹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3卷第69至79、103至111頁) ⑺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見偵26183卷第81至83頁) ⑻A04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6183卷第85至87頁) ⑼A04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6183卷第89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83卷第91至99頁) 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A04 113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由A05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學友門市,持A04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7萬7,000元。 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備註 1 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據1張 記載分案申請人:A03、受監管科代收:台新信用卡乙張,其上印有偽造「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 2 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據1張 記載分案申請人:A04、受監管科代收:台新信用卡乙張、金融提款卡貳張,其上印有偽造「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