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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仙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仙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鄧仙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曾有5次依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所犯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0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稱若停止羈押沒辦法回到以前的住所,不知道要住哪裡等語,足認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