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富
鍾景翔
莊文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李政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3號、第13905號、第18640號、第18824號、第18949號、第33669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富、鍾景翔、莊文祥、李政憲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勝富、鍾景翔、莊文祥、李政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J」、「哥機掰」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勝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判決有罪確定,鍾景翔、李政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92號起訴,莊文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03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李勝富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負責自帳戶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由鍾景翔擔任該集團之車手或第一層收水(即負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由莊文祥擔任該集團之第一層收水,由李政憲擔任該集團之總收水(即負責自第一層收水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李勝富、鍾景翔、莊文祥、李政憲、「Z」、「J」、「哥機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復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李勝富、鍾景翔)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旋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收水(鍾景翔、莊文祥、不詳之人),隨即轉交予總收水李政憲;再由李政憲轉交予不詳幣商,將犯罪所得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富、鍾景翔、莊文祥、李政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核被告李勝富就附表二編號18至23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被告鍾景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17、20至23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被告莊文祥就附表二編號13至19、23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被告李政憲就附表二編號1至23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關係:被告鍾景翔、李政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對應之犯行,被告鍾景翔、莊文祥、李政憲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對應之犯行,被告李勝富、莊文祥、李政憲就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對應之犯行,被告李勝富、鍾景翔、李政憲就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對應之犯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對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被告李勝富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對應之犯行,被告鍾景
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0至23所對應之犯行,被告莊文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23所對應之犯行,被告李政憲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對應之犯行,分別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對應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
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李勝富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對應之6次犯行,被告鍾景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0至23所對應之21次犯行,被告莊文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23所對應之8次犯行,被告李政憲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對應之2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行為人按調解或和解內容所應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4人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仍無從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不符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減刑事由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4人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符該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收取並轉交財物)、參與程度(被告李勝富擔任車手,被告鍾景翔擔任車手或第一層收水,被告莊文祥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李政憲擔任總收水),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一第429頁,金訴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3.至起訴書雖建請對被告4人各次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見金訴卷一第12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求刑(見金訴卷一第430頁,金訴卷二第41頁),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如上,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9、11、12、14至17所示被告鍾景翔之刑、編號18至20、22、23所示被告李勝富之刑,均已屬罪刑相當,上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4.查被告4人除本案之外,均另涉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取後業已由被告李政憲轉交予不詳幣商轉為虛擬貨幣,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4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4人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財物,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本案車手可分得贓款3%,第一層收水可分得贓款2%,總收水可分得贓款0.7%(依約定係1%,惟因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捏住一部分,實際上僅得約0.7%),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一第428頁,金訴卷二第40頁),分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具體金額詳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式」欄),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灰色網底表示該帳戶總提領金額小於總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總收水 偵查案號 1 蘇俊宇 於113年10月28日,假冒中油人員致電,佯稱系統遭駭客駭入,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銀,終止扣款云云。 113年10月28日20時12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于捷) 113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 5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鍾景翔 (不詳) 李政憲 114偵13905 113年10月28日20時15分許 4088元 113年10月28日20時26分許 1萬3982元 113年10月28日20時32分許 6萬元 2 翁偉瀚 自113年10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小紅書佯稱以1張6,880元之價格販售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款項,始得出票云云。 113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 2萬640元 3 林美鳳 於113年10月28日,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10月28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8日20時33分許 1萬4000元 4 許淑惠 於113年10月28日,假冒旅行社人員致電,佯稱系統遭駭客駭入,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銀,終止扣款云云。 113年10月28日20時27分許 1萬62元 5 李綺 於113年10月2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匯款失敗,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煌祥) 113年10月28日21時1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0月28日21時1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0月28日21時18分許 6萬元 6 楊珞薇 於113年10月28日,以Facebook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因其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故匯款失敗,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0月28日21時13分許 1萬9985元 7 楊安安 於113年10月28日,以Facebook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公仔,惟因其帳戶未經第三方認證,故匯款失敗,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10月28日21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28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于捷) 113年10月28日21時43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113年10月28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8 吳美容 於113年10月28日,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每日轉帳金額已達上限,需其協助代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凱益) 113年10月28日22時3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113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9005元 9 王仁妤 於113年10月28日,以Facebook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因其帳戶未經實名認證,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已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0月28日23時02分許 9985元 113年10月28日23時13分許 1萬5元 10 江嘉苓 自113年10月26日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佯稱抽中獎金11萬元,需先支付款項兌換獎金云云。 113年10月29日14時26分許 7萬1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潤麟) 113年10月29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11 沈妤珊 自113年10月28日起,以Instagram佯稱抽中獎金,需先充值帳戶,始得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0月29日14時2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29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12 余承恩 自113年10月28日起,以Facebook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機車改裝組,需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非為人頭戶云云。 113年10月29日14時34分許 1萬6123元 113年10月29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9日14時41分許 2萬8000元 13 邱敬筑 於113年10月30日,社群軟體小紅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為因其帳戶未經實名認證,導致交易失敗,需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0月30日13時許 14萬916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芬) 113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11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11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12分許 9005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50分許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錡) 113年10月30日13時53分許 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鍾景翔 莊文祥 李政憲 114偵18640 14 林佳秀 於113年10月30日,以Instagram佯稱抽中獎金1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是否異常云云。 113年10月30日14時24分許 2萬3010元 113年10月30日15時10分許 2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益門市) 15 黃綉純 於113年10月30日,以Instagram佯稱抽中獎金1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帳戶為本人所用云云。 113年10月30日15時26分許 3萬7025元 113年10月30日15時38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益門市) 16 黃明偉 於113年10月30日,以Facebook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汽車材料,惟因其帳戶遭凍結,導致交易失敗,需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 2萬3000元 17 賴禹翔 於113年10月30日,以Facebook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手機殼,惟因其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交易失敗,需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3年10月30日16時38分許 1萬5001元 113年10月30日16時42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一店) 18 劉靜 於113年10月15日,以Instagram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因其帳戶尚未簽屬實名認證,導致款項遭凍結,需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0月15日2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庭鈞) 113年10月15日23時38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李勝富 莊文祥 李政憲 114偵18824 113年10月15日23時46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15日23時46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15日23時47分許 1萬5元 19 賴奎杉 於113年10月15日,以Facebook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棒球門票,惟因其帳戶尚未升級實名認證,導致帳戶凍結,需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0月15日23時5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15日23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15日23時56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15日23時57分許 1萬5元 20 楊連海 自113年10月18日起,以Instagram佯稱抽中獎金11萬元,需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3年10月23日13時11分許 2萬60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13時31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興店) 李勝富 鍾景翔 李政憲 114偵10713 113年10月23日13時31分許 2萬5元 21 林弘哲 於113年10月28日,以Instagram佯稱抽中大獎,需先經帳戶第三方認證,即可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0月23日13時14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0月23日13時32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23日13時33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23日13時21分許 9015元 113年10月23日13時33分許 2萬5元 22 張麗敏 於113年10月23日,以Facebook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臉盆,惟因其帳戶尚未簽屬託運條款協議,導致收款帳戶綁定失敗,需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0月23日13時43分許 3萬5086元 113年10月23日13時49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 1萬5005元 23 温晨博 於113年10月21日,以Facebook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鞋子,需先匯款以驗證身分及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 4萬997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宸曜) 113年10月21日16時22分許至30分許 2萬元7筆(含不詳之人於113 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匯入之9萬9000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臺中柳陽店) 李勝富 莊文祥、鍾景翔 李政憲 114偵18949 113年10月21日16時31分許 8000元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式(幣別為新臺幣,四拾五入至整數)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鍾景翔:(49989元+4088元+13982元)×3%=68059元×3%≒2042元 李政憲:(49989元+4088元+13982元)×0.7%=68059元×0.7%≒476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鍾景翔:20640元×3%≒619 李政憲:20640元×0.7%≒144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鍾景翔:30000元×3%=900元 李政憲:30000元×0.7%=210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鍾景翔:10062元×3%≒302元 李政憲:10062元×0.7%≒70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鍾景翔:(49985元+49986元)×3%=99971元×3%≒2999元 李政憲:(49985元+49986元)×0.7%=99971元×0.7%≒700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鍾景翔:19985元×3%≒600元 李政憲:19985元×0.7%≒140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鍾景翔:(29985元×2)×3%=59970元×3%≒1799元 李政憲:(29985元×2)×0.7%=59970元×0.7%≒420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鍾景翔:30000元×3%=900元 李政憲:30000元×0.7%=210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鍾景翔:(20005元+9005元+10005元-30000元)×3%=9015元×3%≒270元 李政憲:(20005元+9005元+10005元-30000元)×0.7%=9015元×0.7%≒63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 鍾景翔:71998元×3%≒2160元 李政憲:71998元×0.7%≒504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 鍾景翔:29985元×3%≒900元 李政憲:29985元×0.7%≒210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鍾景翔:(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8000元-71998元-29985元)×3%=16017元×3%≒481元 李政憲:(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8000元-71998元-29985元)×0.7%=16017元×0.7%≒112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鍾景翔:(20000元×5+20005元×2+9005元+21000元)×3%=150015元×3%≒4500元 莊文祥:21000元×2%=420元 李政憲:(20000元×5+20005元×2+9005元+21000元)×0.7%=150015元×0.7%元≒1050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 鍾景翔:23010元×3%≒690元 莊文祥:23010元×2%≒460元 李政憲:23010元×0.7%≒161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 鍾景翔:37025元×3%≒1111元 莊文祥:37025元×2%≒741元 李政憲:37025元×0.7%≒259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 鍾景翔:23000元×3%=690元 莊文祥:23000元×2%=460元 李政憲:23000元×0.7%=161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7 鍾景翔:(23000元+60000元+15000元-23010元-37025元-23000元)×3%=14965元×3%≒449元 莊文祥:(23000元+60000元+15000元-23010元-37025元-23000元)×2%=14965元×2%≒299元 李政憲:(23000元+60000元+15000元-23010元-37025元-23000元)×0.7%=14965元×0.7%≒105元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 李勝富:49985元×3%≒1500元 莊文祥:49985元×2%≒1000元 李政憲:49985元×0.7%≒350元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9 李勝富:49985元×3%≒1500元 莊文祥:49985元×2%≒1000元 李政憲:49985元×0.7%≒350元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0 李勝富:26089元×3%≒783元 鍾景翔:26089元×2%≒522元 李政憲:26089元×0.7%≒183元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1 李勝富:(49983元+9015元)×3%=58998元×3%≒1770元 鍾景翔:(49983元+9015元)×2%=58998元×2%≒1180元 李政憲:(49983元+9015元)×0.7%=58998元×0.7%≒413元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2 李勝富:(20005元+15005元)×3%=35010元×3%≒1050元 鍾景翔:(20005元+15005元)×2%=35010元)×2%≒700元 李政憲:(20005元+15005元)×0.7%=35010元×0.7%≒245元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 李勝富:(20000元×7-99000元+8000元)×3%=49000元×3%≒1470元 鍾景翔:(20000元×7-99000元+8000元)×2%÷2=49000元×2%÷2=490元 莊文祥:(20000元×7-99000元+8000元)×2%÷2=49000元×2%÷2≒490元 李政憲:(20000元×7-99000元+8000元)×0.7%=49000元×0.7%≒343元 【說明:依鍾景翔、莊文祥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無法明確區分其2人所得比例,應認為犯罪所得平均分配較為公平】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