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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予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05、3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予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予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2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記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5/2/17 王予希」紙張之自拍照片、手機驗證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智」之成年人(下稱「王柏智」)收受,供該人以王予希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乙帳戶;入金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丙帳戶)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15時38分許,在其位於新社區中和街之住家(地址詳卷)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王柏智」收受,而容任「王柏智」及其同夥使用甲、乙、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柏智」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內。「王柏智」及其同夥旋將匯入款項自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後(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提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王予希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馮琦茹、陳莉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予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提供甲帳戶存摺照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驗證碼暨前述個人證件、照片資料與「王柏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我是為了辦理「歐洲貸」方案,才提供前述資料與「王柏智」。我不知道「王柏智」會使用我所提供之資料申辦乙、丙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之存摺照片、甲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記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5/2/17 王予希」紙張之自拍照片、手機驗證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王柏智」之成年人收受;「王柏智」以被告名義,使用甲帳戶之存摺照片、手機驗證碼暨被告前揭個人證件、照片資料申辦乙、丙帳戶;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有被告與「王柏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列表各1份(第27905號偵卷第17、29至31、119至129、119至129、185至193、199至21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王柏智」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馮琦茹、陳莉莉、被害人余家維,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內。「王柏智」及其同夥旋將匯入款項自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後(詳細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提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經告訴人馮琦茹、陳莉莉、被害人余家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王柏智」會使用我提

供之證件及前揭自拍照片、驗證碼申辦乙、丙帳戶。我不清楚對方要求我提供這些資料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1、78頁)。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註冊一個東西,我聽不懂,就依照對方之指示辦理等語(見第27905號偵卷第230頁),足徵被告知悉「王柏智」欲使用其提供之資料申辦帳號使用。又自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記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5/2/17 王予希」紙張之自拍照片(見第27905號偵卷第122、188頁)觀之,其上明確記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5/2/17 王予希」等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其提供前揭自拍照片與「王柏智」之用途,係為申辦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即丙帳戶,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卷附幣託帳戶、Hoyabit帳戶之註冊、身分驗證及銀行綁定教學資料(見第27905號偵卷第233至259頁),可知一般人於申辦Hoya Bit、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過程中,禾亞公司、幣託公司均會傳送手機驗證碼與會員帳戶申請人。查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所載手機號碼(詳卷),確為被告之手機門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徵被告亦有提供個人手機門號與「王柏智」。再參諸前揭說明,禾亞公司、幣託公司於乙、丙帳戶申辦過程中,必係傳送手機驗證碼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而被告除提供甲帳戶之存摺照片、前述證件及自拍照片外,另有提供手機驗證碼與「王柏智」,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係以其手機門號接收乙、丙帳戶註冊之手機驗證碼並將之提供與「王柏智」。衡諸常情,禾亞公司、幣託公司傳送手機驗證碼之簡訊,其上應會標註該訊息係來自何虛擬貨幣交易所、用途等,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可理解該等簡訊之意義,而知悉「王柏智」使用被告個人名義及資料註冊乙、丙帳戶使用。從而,被告知悉「王柏智」以其名義,使用其提供之證件及前揭自拍照片、手機驗證碼申辦乙、丙帳戶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帳戶申辦者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由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會員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該等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如無正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者之詐欺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停用,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為五專肄業,之前曾在通訊行工作,目前在洗車場上班。我會上網等語(見第27905號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為該人可能會將該帳戶工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明確,益足為證。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王

柏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對方。「王柏智」自稱係某間址設高雄之貸款公司的員工,但他沒有提供工作證等語(見第27905號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與「王柏智」素未謀面,對該人之真實姓名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且關於「王柏智」是否確為「王柏智」所稱之公司員工,亦有疑問。此外,依據被告與「王柏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第27905號偵卷第133至181頁)所示,被告與「王柏智」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甲帳戶或以其名義申辦乙、丙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王柏智」所言,率爾傳送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柏智」收受,並提供前揭資料供「王柏智」申辦乙、丙帳戶使用,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一方(含代辦者)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貸款經驗,是民間業者提供之汽機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有貸款經驗,則其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應有所認識。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債權擔保之資料給「王柏智」,對方也沒有要求我提供該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倘若「王柏智」為合法之貸款業者,則於徵信過程中,理應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文件,甚至詢問被告可否提出擔保品,然「王柏智」卻未如此為之,此實與金融貸款常規有違。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先供稱:我要向「王柏智」所屬公司貸款50萬元。「王柏智」表示只要我半年內不去歐洲,就不用還款等語(見第27905號偵卷第114頁),然查,既稱係貸款,且借貸金額高達50萬元,豈會有僅須配合半年內不前往歐洲即無須還款之貸款條件?任何一般智識經驗正常之人聽聞上情,均顯能立刻察覺該等條件不合理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王柏智」表示願提供「歐洲貸」之方案,只要我半年內不去歐洲國家,即可成功貸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及貸款額度,應取決於借款人之債信及可提供何等擔保,實與借款人是否前往他國旅遊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被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有所認識,則其對於前揭不尋常之貸款模式,豈有毫無懷疑之理?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之前辦理汽機車貸款時,汽機車貸款業者沒有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王柏智」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我覺得怪怪的、不合理等語(見第27905號偵卷第232頁、本院卷第60頁),益徵被告亦有察覺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申辦乙、丙帳戶供「王柏智」使用之要求悖於常情,而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⒋觀諸被告與「王柏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

(A:被告;B:「王柏智」。時間:114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止)

B:好 現在需要你把華南網銀賬密和SSL碼傳給我 這邊測試無誤後準備排單作業 華南帳戶裡面不要留一分錢測試無誤後這邊馬上匯週轉金 最晚週五應該就可以拿到全部撥款

A:留14元 可以嗎

B:可以

A:(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SSL碼,詳卷)我的帳戶不會有問題吧

B:最好是你登入確認核對下 因為我們測試如果有誤會有點麻煩

B:放心吧 王小姐

B:給我一個收款賬戶 這邊準備給你匯周(按:為「週」之誤寫)轉金(略)

B:王小姐 周(按:為「週」之誤寫)轉金已經轉過去了

A:收到了

B:好的

A:帳戶不會成為警示戶 對吧

B:放心好了 我們都是正規公司 不會去做違法的事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證(見第27905號偵卷第149、155頁)。堪認被告與「王柏智」洽談過程中,曾向「王柏智」表達憂心及質疑,擔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能導致其個人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基此,足徵被告對於「王柏智」所述內容之合法性、正當性有所疑心,應已預見其配合提供資料供「王柏智」申辦乙、丙帳戶、交付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就上述帳戶將失去支配控制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王柏智」所述及所謂「歐洲貸」之

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對於甲、乙、丙帳戶遭不法犯罪份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恝置甲、乙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甲、乙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丙帳

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同時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程度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柏智」給

我5,000元作為急用金等語(見偵卷第230頁、本院卷第61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7905號卷第219至2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儲值至乙帳戶後,用以購入虛擬貨幣並提轉至他處,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詐欺成員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及其卷內位置 1 馮琦茹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下載「新盛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馮琦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以謝棋安名義)至右列王予希華南銀行帳戶中,再經詐欺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oyabit王予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114年2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858,13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予希帳戶中(下稱王予希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2月21日9時57分許匯款458,000元至禾亞公司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王予希會員帳戶(下稱Hoyabit王予希帳戶) ⒈告訴人馮琦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905號偵卷第47至50頁) ⒉王予希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905號偵卷第29至31頁) ⒊Hoyabit王予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入金明細及登入列表(第27905號偵卷第199至213頁) ⒋馮琦茹匯款858,130元之匯款執據各1紙(第27905號偵卷第61頁) ⒌馮琦茹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新盛」投資APP軟體圖示截圖1份(第27905號偵卷第73至77頁) 114年2月21日9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至Hoyabit王予希帳戶 2 余家維 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稱:可下載「新銳投資」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余家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王予希華南銀行帳戶中,再經詐欺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oyabit王予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114年2月21日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予希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Hoyabit王予希帳戶 ⒈被害人余家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905號偵卷第83至85頁) ⒉王予希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905號偵卷第29至31頁) ⒊Hoyabit王予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入金明細及登入列表(第27905號偵卷第199至213頁) ⒋余家維於114年2月21日匯款2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27905號偵卷第97頁) ⒌余家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執據截圖1份(第27905號偵卷第97至104頁) 3 陳莉莉 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投資理財公司「富善達投資」配合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陳莉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王予希華南銀行帳戶中;再經詐欺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oyabit王予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114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予希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2月27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Hoyabit王予希帳戶 ⒈告訴人陳莉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359號偵卷第51至59頁) ⒉王予希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905號偵卷第29至31頁) ⒊Hoyabit王予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入金明細及登入列表(第27905號偵卷第199至213頁) ⒋陳莉莉於114年2月27日匯款1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33359號偵卷第7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