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U CHING HEI(中文姓名:周正希,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8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8(中文名:周正希,下稱周正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八兩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綽號「阿邱」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14年3月5日入境臺灣,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周正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周正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再由周正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周正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因其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遭巡邏警員發覺有異,並經員警盤查,因此就附表一編號6所提領之款項未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A01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正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第118頁、第1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偵25518卷第137頁至第140頁)、A02(偵25518卷第155頁至第158頁)、A03(偵25518卷第195頁至第197頁)、A4(偵25518卷第217頁至第219頁)、A05(偵25518卷第237頁至第239頁)、A06(偵25518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均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5518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5518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帳戶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25518卷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A01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偵25518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518卷第145頁至第152頁)、告訴人A02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25518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8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518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9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5518卷第190頁至第194頁)、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25518卷第199頁至第206頁)、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5518卷第207頁至第213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518卷第214頁)、告訴人A4於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18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6頁)、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5518卷第231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518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告訴人A05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25518卷第241頁至第249頁)、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5518卷第251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518卷第253頁至第268頁)、告訴人A06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25518卷第271頁至第278頁)、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5518卷第279頁至第280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518卷第281頁至第2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2513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案自不應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書雖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誤記載為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予以更正,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無礙其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如前述,且並無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沒收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洗錢犯行為自白,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該等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其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洗錢未遂犯行為自白,且其洗錢犯行係未遂,犯罪所生損害顯較既遂犯為輕,是就其附表一編號6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為圖利益特意入境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九)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以及被告雖僅為「提款」行為,然而其犯行實際上造成之法益損害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3萬2000元,係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而來,顯係洗錢之財物,且處於被告支配、管領之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8頁),且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前述經另案查扣之3萬2000元以外之部分),均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絡A01後,再以LINE暱稱「羅家怡」、「蔡佳玲」等,向A01佯稱欲領取補助必須依照指示匯款等語,導致A01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16時51分匯款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4年3月7日19時55分至19時59分領款共計4萬8000元(超出A01匯款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Vivi」聯絡A02,再以LINE「羅佳怡」、「蔡佳玲」、「林佳慧」等,向A02佯稱欲領取福利品必須依照指示匯款等語,導致A02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22時3分匯款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商臺中烏日店 114年3月7日22時20分至21分領款共計2萬3000元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臉書暱稱「李哲藝」向A03佯稱欲購買二手餐桌,然欲以lalamove方式配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lalamove客服,向A03佯稱實名認證必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導致A03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22時12分匯款1萬1017元 4 A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以臉書暱稱「Emilio Bell」向A4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欲以8591平台購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8591客服人員,向A4佯稱必須依照指示匯款才得以驗證身份等語,導致A4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22時29分匯款1萬698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高鐵店 114年3月7日22時34分領款1萬7000元 5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透過臉書聯絡A05,向A05欲購買藝術擺飾,然欲以收貨通方式購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收貨通客服人員,向A05佯稱實名認證必須要依照指示匯款等語,導致A05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0時51分匯款2萬998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店 114年3月8日0時54分至55分領款共計3萬元 6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前某時許1時,以Instgram帳號「beedybernal2018」向A06佯稱欲購買高雄夢時代櫻花季門票,嗣又佯稱因A06交易失敗導致其金融帳戶遭受封鎖、要求A06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凱文」要求A06依照指示匯款才可解除凍結,導致A06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1時27分匯款3萬2036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4年3月8日1時28分至29分領款共計3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另案扣於本院114金訴字第1793號案件,並經該案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 另案扣於本院114金訴字第1793號案件,並經該案宣告沒收 3 新臺幣3萬2000元 另案扣於本院114金訴字第1793號案件,並未經該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 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 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 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 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 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至3所示之物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