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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2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人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家怡」、「謝劍平」、「朱家泓」及「朱家泓理財顧問瑜瑾」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亦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A05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財物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夢想航班」群組內刊登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經A02於113年12月10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而點擊連結加入「劉家怡」及「謝劍平」等LINE好友,該「劉家怡」進而推薦A02至網站內註冊進行股票投資,並向A02佯稱:妳已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17萬元,但需繳納37.7萬元之費用,若無現金可用玉石替代云云,致使A02信以為真而應允之,並相約於114年1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翠玉原石作為抵充所需費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5前去向A02收取翠玉原石,嗣A05於114年1月16日13時許抵達約定地點與A02見面後,A05為取信A02即佯以「林志杰」之名義佩掛由該集團某成員先行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由A05所偽造之「林志杰」簽名之收據1張及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之「朝陽計畫融資合約書」1張等物,交予A02而行使之,致使A02陷於錯誤,而將該翠玉原石及鑑定書1紙交予A05,足生損害於A02、「彭双浪」、「林志杰」及隆利公司。A05取得該翠玉原石後,即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訊息,經莊宗棋於113年12月13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而點擊連結並加入「朱家泓」及「朱家泓理財理專顧問瑜瑾」等LINE好友,該「朱家泓理財理專顧問瑜瑾」進而推薦莊宗棋至網站內註冊進行股票投資,並向莊宗棋佯稱:可下載APP「恆泰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莊宗棋誤信為真而應允之,並與「朱家泓理財理專顧問瑜瑾」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紫微宮」前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05前往約定地點,向莊宗棋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嗣2人見面後,A05為取信莊宗棋,即佯以「林志宏」之名義佩掛由該集團某成員先行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趙弘靜」等印文及由A05所偽造之「林志宏」簽名及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予莊宗棋而行使之,致使莊宗棋陷於錯誤,遂將50萬元現金交予A05,足生損害於莊宗棋、恆泰公司、「趙弘靜」及「林志宏」。A05得款後,即依指示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4028卷第121、123頁,本院4238卷第107、10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偵31402卷第19至22、83至85頁,偵40677卷第23至27、81至82頁,本院4028卷第43、127頁,本院4238卷第6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A02部分:偵31402卷第25至27、83至85頁,莊宗棋部分:偵40677卷第29至3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查。

㈡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⒊至於,公訴意旨認告訴人A02交付被告之翠玉原石價值為人民

幣1,000萬元;惟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翠玉原石是20多年前在大陸買的,當時大約付了300多萬元的人民幣給大陸的賣家,等於1,000多萬元的新台幣左右,大陸賣家沒有將翠玉原石的購買證明給我,但大陸賣家表示翠玉原石大概價值新台幣1,200萬元,他是用口頭告訴我的,沒有給我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4028卷第119頁);又經本院函詢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就該翠玉原石關於114年1月16日之市價,獲覆:「二、茲因珠寶價值會由不同時空、地區、買賣複雜程度而有所變化和波動,本中心不做估價服務。」等語,有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114年10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4028卷第51頁)。是玉石成交價格既會因不同時空、地區、買賣複雜程度而有所變化和波動,且玉石之品質、顏色、內含物存有許多主觀價值,就成交價格方面,亦隨自由市場議價,意思合致即可成交。是卷內除告訴人A02之證述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翠玉原石之價值。準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以告訴人A02所交付之翠玉原石之價值達500萬元以上作為認定,無從對被告逕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相繩。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劉家怡」、「謝劍平」、「朱家泓」及「朱家泓理

財顧問瑜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告訴人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4028卷第127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無需繳回之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未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吿就本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所得財物,如前述,是原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尚未繳回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A02、莊宗棋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

02、莊宗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本院4028卷第128至129頁)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A02所交付之翠玉原石雖無證據證明已達500萬元,但據告訴人A02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足認其業有給付相當之買賣價金,且衡以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函所示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該翠玉原石之價值應估算為499萬餘元;告訴人莊宗棋交付5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本院4028卷第127頁,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02所交付予被告之翠玉原石及告訴人莊宗棋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均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仍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4028卷第43至44頁,本院4238卷第61頁),是上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之除「林志杰」、「林志宏」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各該印文係其等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林志杰」、「林志宏」印文部分,係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林志杰」、「林志宏」印章所蓋印,業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4238卷第61頁,本院4028卷第123頁),上開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㈣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如附表二編號6、7之偽造識別證,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402卷第29至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402卷第41至42頁) 3.告訴人A02與暱稱「劉家怡」之對話紀錄(偵31402卷第59至63、70頁) 4.面交現場照片(偵31402卷第44至55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677卷第35至39、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77卷第45至49頁) 3.告訴人莊宗棋與「朱家泓」及「朱家泓理財顧問瑜瑾」之對話紀錄(偵40677卷第57至61頁) 4.「林志弘」識別證之照片(偵40677卷第67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林志杰」印文各1枚、「林志杰」署押1枚) 偵31402卷第43頁 2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朝陽計劃融資合約書 (上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 偵31402卷第43頁 3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1枚、「林志宏」印文各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志宏」署押1枚) 偵40677卷第65頁 4 偽造「林志杰」印章 未扣案 5 偽造「林志宏」印章 未扣案 6 偽造隆利公司之識別證 未扣案 7 偽造恆泰公司之識別證 未扣案 8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