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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59號、少連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蔡旻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旻杰業於民國114年12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59號

被 告 楊侑霖

李亞峻

蔣呈武

蔡旻杰

張利成

吳佳麟

吳聰信

柳佑霖

趙睿璿

吳俊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利成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之某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為「王甫」、蔣呈武、蔡旻杰(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司機工作,負責將集團內面交車手載送前往收取款項,再載送面交車手至「王甫」所指定之地點,讓面交車手得以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柳佑霖則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IG上灰色工作廣告,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財神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司機工作,楊侑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李亞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9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吳佳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於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吳聰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趙睿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012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吳俊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55、21483、2159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共同詐害另案告訴人文慧玲等人部分,業經另行提起公訴)則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恆逸專員:楊書麗」、「晁元專員:陳薇萱」、「明宏專員:莊如萱」等帳號聯繫陳榆茹,佯稱:依指示使用「晁元」、「恆逸」、「明宏」等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使用LINE之陳榆茹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楊侑霖、李亞峻、蔣呈武、蔡旻杰、張利成、吳佳麟、吳聰信、柳佑霖、趙睿璿、吳俊垣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侑霖、綽號「林波」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楊侑霖於113年5月27日9時1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超商內,將「簽名或蓋章」欄位中有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為訓」印文各1枚之偽造「資通計畫合約書」,以及「用印處」欄位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列印為紙本,再由楊侑霖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經手人」欄位處,偽簽「林冠宇」署名1枚,並在該欄位處以蓋印自身指印之方式偽造「林冠宇」指印1枚,即於113年5月27日9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達利世紀雙星後花園石椅區,向陳榆茹收取現金5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資通計畫合約書」、「收據」交予陳榆茹簽收,表示「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林冠宇」向陳榆茹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陳榆茹繼續陷於錯誤之中,足生損害於「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為訓」、「林冠宇」及陳榆茹,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楊侑霖再前往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某便利商店,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丟包在便利商店廁所垃圾桶內,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㈡李亞峻、使用Telegram上暱稱「JSP」之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李亞峻於113年5月30日9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超商內,將「單位」欄位中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位中有偽造之「吳敏菁」印文1枚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以及載有「姓名:李奕霆」、「職位:財務部職員」、「編號:00562」等文字之假工作證列印為紙本,「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共列印為2張,再由李亞峻在上開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經手人」欄位處,偽簽「李奕霆」署名各1枚,即於113年5月30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達利世紀雙星後花園石椅區,向陳榆茹收取現金2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假工作證出示予陳榆茹觀看,並將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交予陳榆茹簽收,表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職員李奕霆」向陳榆茹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使陳榆茹繼續陷於錯誤之中,足生損害於「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李奕霆」及陳榆茹,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李亞峻再前往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丟包在取款地點附近某處,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李亞峻因此取得5,000元之薪水以及1,500元之車馬費。

㈢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綽號「王甫」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Telegram上暱稱「KD」之帳號、使用facetime上帳號為「yyds8810000000oud.com」、「555jck0000000il.com」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張利成駕駛車輛搭載蔣呈武、蔡旻杰於113年5月31日17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達麗世紀雙星後花園石椅區附近某處,將「單位」欄位中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位中有偽造之「吳敏菁」印文1枚,以及「經手人」欄位中有偽造之「林俊賢」印文1枚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列印為紙本,再繼續由張利成駕駛車輛搭載蔣呈武、蔡旻杰,共同於113年5月31日17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達麗世紀雙星後花園石椅區,由蔣呈武與陳榆茹碰面,向陳榆茹收取現金85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予陳榆茹簽收,表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經手人林俊賢」向陳榆茹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陳榆茹繼續陷於錯誤之中,足生損害於「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林俊賢」及陳榆茹,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蔡旻杰則在場負責監控、把風,張利成再駕駛車輛搭載蔣呈武、蔡旻杰前往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蔣呈武因此取得3,000元之薪水,蔡旻杰因此取得4,000元之交通費。

㈣吳佳麟、使用Telegram上暱稱「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等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吳佳麟於113年6月3日13時17分許,在某不詳超商內,將「單位」欄位中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位中有偽造之「吳敏菁」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有偽造之「黃奕廷」印文1枚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以及載有「姓名:黃奕廷」、「職位:財務部職員」、「編號:00392」等文字之假工作證列印為紙本,即於113年6月3日14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安店旁鐵椅處,向陳榆茹收取現金31萬5,300元,同時將上開偽造假工作證出示予陳榆茹觀看,並將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予陳榆茹簽收,表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職員黃奕廷」向陳榆茹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使陳榆茹繼續陷於錯誤之中,足生損害於「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黃奕廷」及陳榆茹,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吳佳麟再前往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高鐵臺中站,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站內置物櫃中,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吳佳麟因此取得3,000元之薪水,以及折抵積欠「沐夢」之債務中2,000元部分。

㈤趙睿璿、綽號「蔡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榆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中之人頭帳戶內,再分工由趙睿璿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㈥吳聰信、吳俊垣、使用Telegram上暱稱「狗一下」之帳號、

使用LINE上暱稱為「十八」之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榆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中之人頭帳戶內,再分工由吳俊垣、吳聰信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吳聰信因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取得提領金額1%即660元之報酬,吳俊垣則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㈦柳佑霖、使用Telegram上暱稱「財神爺」之帳號,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榆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中之人頭帳戶內,再分工由柳佑霖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柳佑霖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嗣經警方於113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853號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00號,對柳佑霖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衣服1件、現金8萬4,000元。

三、警方又於113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853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趙睿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智慧型手機(SamSun

g Galaxy)(IMEI:000000000000000000)1支、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趙睿璿)1本、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張、臺灣土地銀行存簿(000-000000000000、戶名:趙睿璿)1本、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戶名:趙睿璿)1本、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四、警方再於114年3月20日11時7分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員林博愛店內ATM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3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吳俊垣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並經取得吳俊垣自願同意後,於同日12時25分許起,在吳俊垣使用之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商旅706房內執行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1至37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本檢察官指揮以及陳榆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侑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亞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利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蔣呈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蔡旻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吳佳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趙睿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中,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轉帳、提領行為之事實。 ⑵其辯稱係與「蔡小胖」從事虛擬通貨交易,然則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蔡小胖」之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⑶其辯稱轉帳、提領款項係為投資虛擬通貨,然則根本沒有帳本或記帳資料之事實。 8 被告吳俊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㈥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吳俊垣所持用之事實。 9 被告吳聰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㈥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柳佑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告張利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⑴被告蔣呈武是面交車手,負責出面跟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假收據交給被害人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蔡旻杰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⑶被告蔣呈武、蔡旻杰有與證人張利成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犯行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告蔣呈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⑴被告張利成負責開車載證人蔣呈武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有交過假收據給證人蔣呈武之事實。 ⑵被告蔡旻杰負責監控證人蔣呈武之事實。 ⑶被告張利成、蔡旻杰有與證人蔣呈武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犯行之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由被告張利成交給證人蔣呈武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榆茹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交付或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葉楷承(原名葉正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吳俊垣持用之事實。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853號搜索票、同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3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柳佑霖、趙睿璿、吳俊垣有前開所載物品經警方扣案之事實。 16 「資通計畫合約書」、「收據」、「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假工作證照片及影本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載之被告,確有以此部分所載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李亞峻、吳佳麟有以前開所載方式行使偽造之假工作證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545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相片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資通計畫合約書」、「收據」上所採集到之指紋,與被告楊侑霖指紋卡之左環、右拇、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所採集到之指紋,與被告李亞峻指紋卡之右拇、右食、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所採集到之指紋,與被告張利成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與被告蔣呈武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18 人頭帳戶李國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楊宗翰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趙睿璿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趙睿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NGUYEN VAN HAI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NGUYEN ANH HUU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楊郁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並遭人轉帳、提領而出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到詐騙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20 113年5月31日17時54分許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蔣呈武、蔡旻杰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上所載時間,出現在此部分所載地點之事實。 21 113年6月3日14時19分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吳佳麟確有在犯罪事實欄一、㈣上所載時間,出現在此部分所載地點之事實。 22 被告吳聰信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吳聰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吳俊垣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吳俊垣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4 被告柳佑霖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柳佑霖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5 被告趙睿璿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柳佑霖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6 被告吳俊垣手機內顯示畫面翻拍照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提領地點之Google Map對照圖。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現在提領處所附近之事實。 27 被告吳聰信、吳俊垣入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員林商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吳聰信、吳俊垣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即113年6月27日14時59分許,有共同入住員林商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侑霖於「資通計畫合約書」中偽造「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為訓」印文各1枚、於「收據」中偽造「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冠宇」署名及指印各1枚等行為,為偽造「資通計畫合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資通計畫合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侑霖與「林波」,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侑霖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告楊侑霖部分之詐騙金額為50萬元,而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遭到損害之危險,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楊侑霖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楊侑霖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此有被告楊侑霖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再參以被告楊侑霖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犯罪,而被告楊侑霖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請對被告楊侑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核被告李亞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亞峻於2張「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中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各1枚、「李奕霆」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2張之部分行為,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亞峻與「JSP」,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亞峻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告李亞峻部分之詐騙金額為20萬元,而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遭到損害之危險,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李亞峻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李亞峻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此有被告李亞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再參以被告李亞峻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其他犯罪,而被告李亞峻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請對被告李亞峻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核被告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利成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於「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中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林俊賢」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與「王甫」、「KD」、「yyds8810000000oud.com」、「555jck0000000il.com」,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呈武、蔡旻杰所犯上開3罪嫌間,被告張利成所犯上開4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告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部分之詐騙金額為85萬元,而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遭到損害之危險,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此有被告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再參以被告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請對被告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六、核被告吳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佳麟於「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中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黃奕廷」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佳麟與「沐夢」、「洪金寶3.0」、「素還真」,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佳麟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告吳佳麟部分之詐騙金額為31萬5,300元,而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遭到損害之危險,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吳佳麟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吳佳麟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此有被告吳佳麟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再參以被告吳佳麟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其他犯罪,而被告吳佳麟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請對被告吳佳麟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七、核被告趙睿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趙睿璿與「蔡小胖」,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睿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有數次轉帳進而提領行為,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趙睿璿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告趙睿璿部分之詐騙金額為6萬元,而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遭到損害之危險,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趙睿璿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趙睿璿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此有被告趙睿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再參以被告趙睿璿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之其他犯罪,而被告趙睿璿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請對被告趙睿璿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

八、核被告吳俊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俊垣與「狗一下」、「十八」,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俊垣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告吳俊垣部分之詐騙金額為5萬元,而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遭到損害之危險,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吳俊垣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吳俊垣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此有被告吳俊垣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再參以被告吳俊垣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吳俊垣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請對被告吳俊垣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九、核被告吳聰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聰信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聰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吳聰信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告吳聰信部分之詐騙金額為6萬6,000元,而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遭到損害之危險,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吳聰信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吳聰信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此有被告吳聰信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再參以被告吳聰信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吳聰信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請對被告吳聰信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十、核被告柳佑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柳佑霖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柳佑霖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柳佑霖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告柳佑霖部分之詐騙金額為5萬元,而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遭到損害之危險,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柳佑霖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柳佑霖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之其他犯罪,併審酌被告柳佑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院調解,調解成立,已賠償予告訴人5萬元之事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請對被告柳佑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十一、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睿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趙睿璿前開經警方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存簿(000-00000

0000000、戶名:趙睿璿)1本、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戶名:趙睿璿)1本、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等物品,為被告趙睿璿進行本案詐欺贓款轉帳、提領等犯行時所用之工具,為被告趙睿璿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而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偽造之「資通計畫合約書」、「收據」、「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以及假工作證,均為被告楊侑霖、李亞峻、張利成、蔣呈武、蔡旻杰、吳佳麟等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使用之物,上開物品均為上開被告進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亞峻因前開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而取得薪水及車馬

費共6,500元。被告蔣呈武前開擔任面交車手取得3,000元之薪水,被告蔡旻杰則因此取得4,000元之交通費。被告吳佳麟因前開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而取得3,000元之薪水,以及折抵積欠「沐夢」之債務中2,000元部分。被告吳聰信因擔任提款車手,而取得提領金額1%即660元之報酬。被告吳俊垣因擔任提款車手,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柳佑霖因擔任提款車手,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均經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柳佑霖經警方扣案之物,被告趙睿璿經警方扣案之三星

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IMEI:000000000000000000)1支、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趙睿璿)1本、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張,尚查無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之相關事證。被告吳俊垣經警方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經本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15655、21483、21591號起訴書中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中不再重複聲請。是以就上開扣案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過程(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過程(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過程(第三層帳戶) 匯入帳戶過程(第四層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過程 1 陳榆茹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13年4月22日9時17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1筆,至人頭帳戶李國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9時17分許,網路轉帳33萬元1筆,至人頭帳戶楊宗翰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9時21分許,網路轉帳78萬元1筆,至趙睿璿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趙睿璿於113年4月22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路邊,網路轉帳30萬元1筆,至趙睿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趙睿璿 ⑴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⑵同日13時41分許,ATM提領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ATM 趙睿璿於當日提領完畢,到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蔡小胖」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不知名之虛擬通貨幣商。 2 113年6月28日9時9分許,網路轉帳5萬0,007元1筆,至人頭帳戶楊郁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無。 無。 無。 吳俊垣 113年6月28日9時15分許,ATM提領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日泰門市ATM 吳俊垣於當日提領完畢,到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連同所提領之其他詐欺贓款,交予集團內收水車手。 3 113年6月29日9時52分許,網路轉帳6萬6,000元1筆,至人頭帳戶NGUYEN VAN HAI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無。 無。 無。 吳聰信 ⑴113年6月29日10時34分許,ATM提領2萬元1筆。 ⑵同日10時41分許,ATM提領2萬元1筆。 ⑶同日10時45分許,ATM提領2萬元1筆。 ⑷同日10時5分許,ATM提領6,000元1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建大店ATM 吳聰信於113年6月29日18時許,在某處巷弄或公園中,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4 113年6月29日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筆,至人頭帳戶NGUYEN ANH HUU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無。 無。 無。 柳佑霖 ⑴113年6月29日11時34分許,ATM提領2萬元1筆。 ⑵同日11時35分許,ATM提領2萬元1筆。 ⑶同日11時36分許,ATM提領1萬元1筆。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華聖店ATM 柳佑霖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停車場內,將款項裝入信封袋內,丟在該停車場內。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56萬5,300元 2 朱萱倫身分證 1張 3 黃逸翔身分證 1張 4 賴子文身分證 1張 5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6 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9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11 國泰世華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2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4 兆豐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 1張 1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7 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8 悠遊卡(000-000000) 1張 19 工作機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 Apple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1 現金10萬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3 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4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5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26 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7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8 淡水一信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29 永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0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31 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32 郵局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3 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4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5 SIM卡(HK、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6 台灣大哥大SIM卡(三合一、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 1張 37 dtac卡(SIM卡、條碼1:0000000000000000、條碼2:0000000000)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