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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名絹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檢察官起訴A04部分,本院業已審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ee Hao Yi」、「陶陶(知恩)」、「葉一芳」、「阿邦」、「王敬嚴」、「明杰」、「Guo-

Hao Bai」、「專員 啊瀚」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A0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12月12日起,即以先以贈送書籍為名義聯絡A01,待與A01取得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蘇姿豐」、「陳淑雅」、「黃學文」、LINE群組「智慧財富社」、「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假投資軟體STGT等,向A01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

(二)A03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連結,於114年2月25日9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4年2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麥當勞○○○○店,向A01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以此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A01,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款項取畢,A03再於當日稍晚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前次款項取畢後,A03再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連結,於114年3月3日9時20分之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4年3月3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向A01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向A01收取50萬元,足生損害於A01,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款項取畢,A03再於當日稍晚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偵卷第242頁、本院卷第46頁、第158頁、第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⑵假投資APP畫面、詐欺集團贈送之投資書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頁至第171頁)、麥當勞○○○○店、全家便利商店○○○○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卷第173頁、第17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非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自114年2月19日起開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而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時間則係114年2月21日,堪認被告於該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是本案自不應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時間並未相差甚遠,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如前述,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回函意旨均為: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其等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本案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3年12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自

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間遭詐欺1,127,000元,至今仍需就貸款金額還款予銀行,甚至遭中國信託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扣帳戶,被告遭詐騙之遭遇及因詐欺被起訴之事為被告之丈夫發見後,立即被要求離婚,導致家庭破碎,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⑶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60萬元之鉅,數量非小,縱考量辯護人所辯之被告犯罪原因、情狀等,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比,也難認為本案有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是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再審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本院卷第101頁);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72頁),且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均屬被吿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該等偽造私文書本身依社會通念幾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亦無法計算其價額,對之宣告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該等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即不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予被告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明智」印文1枚、「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1枚,填寫收據時間欄記載「2025/2/25」 (偵卷第173頁) 2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明智」印文1枚、「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1枚,填寫收據時間欄記載「2025/3/3」 (偵卷第17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