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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詩諭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詩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詩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或轉帳,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賴詩諭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下稱「楊坤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賴詩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坤福」,並應允為「楊坤福」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而容任該人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且藉此隱匿犯罪所得。㈡「楊坤福」自113年11月14日起,假冒為潘秀卿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秀卿佯稱:可否代墊工程款、替伊清償債務、借款與伊云云,致使潘秀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甲帳戶內。㈢賴詩諭依「楊坤福」指示,先於同日1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後轉交與「楊坤福」,復於同日12時44分許、同日12時45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至「楊坤福」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潘秀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詩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秀卿、證人賴瑞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75頁),且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183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41、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楊坤福」就本案犯行,推由被告接續以提款轉交或

轉帳方式將款項交與「楊坤福」,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楊坤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然其未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且與詐欺者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楊坤福」指示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

35、37、39、62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檢附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足見其尚有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4萬元,雖為洗錢標的,然被告已賠償4萬元與告訴人,有郵政匯票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77頁),堪認本案洗錢標的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