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祥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經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雲」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婷」聯繫後,知悉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後再交予指定之人,並可因之取得報酬作為對價,而依A05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如有來歷不明之人特意透過給付報酬委由他人出面代為收取包裹後再交付予指定之人,可能係為掩飾其不法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製造追查斷點,且可預見其將收取之包裹轉交予他人後,即無從追查該包裹內款項或財物之去向,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婷婷」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admin」、「追詐騙-專業誠信-許先生」,對A02謊稱:可為其向先前對其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討回受詐欺款項,惟需先將款項交付渠等所屬平台保管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1萬元現金以半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入長17公分、寬12公分、高4公分之藍紫色紙盒內,並以細繩簡易綑綁(下稱本案包裹)後,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37分許,依「許先生」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等候,而A05即依「婷婷」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超商門口,向A02收取本案包裹,A05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門口,將本案包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A05並因之取得200元之報酬。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婷婷」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門口,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並表示就涉犯普通詐欺、一般洗錢願為認罪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但我認為我收取的那個包裹大小不可能裝告訴人講的那些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4分前某時許,遭Line暱稱「admin」、「追詐騙—專業誠信—許先生」,對其謊稱:可為其向先前對其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討回受詐欺款項,惟需先將款項交付渠等所屬平台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裝有21萬元現金之本案包裹,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37分許,依「許先生」指示,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等候;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告訴人有將1個長17公分、寬12公分、高4公分之藍紫色紙盒之包裹交予依「婷婷」指示前來之被告收取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至51、181至183頁、本院卷第84至10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18時52分至1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便利商店見面交付、收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見偵卷一第61至63、99至103、107至117、217至46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交付之藍紫色紙盒,其大小不可能放置21萬元現金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確證稱,其有將21萬元現金放入嗣後交予被告之藍紫色紙盒內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9、182頁、本院卷第86、90頁);再參照告訴人與「追詐騙-專業誠信-許先生」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向「許先生」表示:「今天給210,000」、「約自由路二段9號」、「7-11」、「跟阿姨的女兒調20的限額」,「許先生」則表示「約七點的時間去拿」、「包好了拍照給我看」、「你裝好封好就行畢竟是錢到時候確認交接單給他就行」、「你弄好拍照袋子給我還有你自拍上身衣服給我」、「然後我給你交接單他去拿的時候你們確認下交接單你給他就行了」(見偵卷一第279至284頁),而可見告訴人確有依「許先生」指示,備妥21萬元現金款項欲依指示交付,期間,告訴人更有將本案包裝後之藍紫色紙盒(其上有細繩綑綁)翻拍照片傳送予「許先生」(見偵卷一第284頁)。嗣告訴人於晚間6時55分許傳送訊息稱「收走了」,「許先生」則回覆稱「好」、「一會我把轉出的錢截圖給你看」、「然後你忙完再來說剩餘的十萬怎麼處理」、「你今天裡面是包裹21萬吧」、「21萬+昨天的5萬=26萬」、「還差十萬」(見偵卷一第289至292頁),而可見被告依「婷婷」向告訴人收取藍紫色紙盒之包裹,並轉交予「許先生」後,該「追詐騙-專業誠信-許先生」猶再與告訴人確認包裹內款項是否為21萬元、尚須交付10萬元等節,而未曾反應或質疑告訴人為何未依指示交付21萬元款項。綜合前情,已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之以細繩綑綁之藍紫色紙盒內,確有21萬元之現金無訛。實則,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確認被告本案收取之藍紫色紙盒包裹,該紙盒之長、寬、高尺寸,確實可供放置價值合計21萬元之千元鈔210張(見偵卷一第203至208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03至208頁)。是被告猶飾詞辯稱,其認為該紙盒無法裝得下21萬元現金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無足採之。
2、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女生朋友叫「陳嘉雲」加Line,聊天後介紹一位自稱「婷婷」女生的Line,並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51分,透過Line叫我於進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7-11門口取件,取件後再送至大雅區中清路3段1095號麥當勞門口交給「黃先生」。會有私自送件的業績,以我Foodpanda外送公里數計費,收件對方會付我費用2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惟依被告提出其與「婷婷」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9月15日僅提及「我是嘉雲介紹」,於9月18日2人有短暫寒暄、貼圖,就本案收取、轉交包裹部分,則僅見「婷婷」告知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中清路3段1095」,並傳送一內容為「因物件較為重要,特此建立本次交接確認交接聲明,交接以此聲明為準,雙方核對交接聲明之後即可交付,交接編號(略)時間:民國112年10月6日晚7點,地點:台中市○區○○路0段0號7-ELEVEN市鑫门市」之「交接聲明」圖檔(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當時取件時是1個藍色小盒子外加繩子綁,外面沒有塑膠袋包著,該藍色小盒子不可能裝新臺幣21萬元,該盒子尺寸長約14公分、高約3公分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於偵訊時則稱:對方是拿紙盒給我,我們接單都會檢查,怕會是毒品,我打開縫隙看,只有看到塑膠袋,裡面沒有錢,因為紙盒沒有重量我才怕是毒品,21萬元現金的厚度應該超過紙盒,我有問交貨給我的人是不是文件,對方回答是。包裹很輕,裡面沒有東西,紙盒沒有重量,紙盒長約15公分、高度約3公分。我覺得奇怪,所以有查看是不是毒品,想說可能是記憶卡什麼的。紙盒裡面有透明塑膠袋,裡面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170至1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挖開來看,該盒子的高度不到5公分,長度沒有超過16公分、大約只有15公分,紙盒是輕的,所有我有問告訴人說是毒品嗎?還是有裝金融卡?被害人回答我說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是錢,我有看「婷婷」傳給我的「交接聲明」內容,我才會問告訴人是不是毒品,所謂「物件較為重要」我認為除了毒品以外就是錢,我當下看到沒有錢我才繼續配送,我認為裡面可能是隨身碟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問我說紙盒裡面裝什麼,被告沒有在我面前看該紙盒。被告是給我看交接聲明,他拿了盒子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辯稱其在現場有看盒子的內容物、跟告訴人確認盒內是否有毒品等違法物品云云,顯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已難憑採。實則,被告既稱其係依「婷婷」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再依「婷婷」指示將包裹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然被告與「婷婷」之上開對話記錄中,被告竟未曾詢問「婷婷」包裹之大小、內容物為何;再者,被告既稱其有看到「交接聲明」所載「因物件較為重要」之記載,顯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包裹時,對於該包裹內可能含有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或財物,並非全然不可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我承認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即足證之。
是堪認被告對於其逕依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婷婷」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對於該包裹內可能係裝有告訴人受詐欺款項或財物乙節,具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且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婷婷」、「黃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支付予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僅坦承犯普通詐欺罪,而未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係依「婷婷」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包裹後轉交予「黃先生」等工作,以利「婷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行為角色分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能坦承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等節,倘就被告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報酬,輕率依「婷婷」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內含21萬元之本案包裹,復依指示將之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黃先生」,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21萬元,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熊貓外送工作,未婚,需撫養父親,經濟狀況不好,有貸款及創業跟朋友借的錢要償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洗錢犯行,仍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有取得送件報酬2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告訴人本案交付、由被告收取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已依「婷婷」指示,交予「許先生」收受,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