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宸具 保 人 鄭妃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妃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鄭妃萍因被告林文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命具保人促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或陳報被告所在處所;此外,被告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分別有報到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本院送達證書(被告)2紙、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1紙、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15年3月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5000626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3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077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83、167、171、169、173、175、189-197、199-205頁);再者,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1-184頁),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