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兆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兆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周兆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榮俊」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林榮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後,旋予以提領或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郵局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尚餘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及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兆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而轉帳至郵局帳戶等情,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儲字第1140048656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及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與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4偵26846卷第205-215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林榮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即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數次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之拘役50日,於112年10月27日出監,公訴意旨予以更正),於113年6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7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與前案各罪同涉及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行為可非難性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相似之處,又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7-2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仍未戒慎警惕、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交易秩序之觀念,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5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增加執法機關查緝正犯之身分及犯罪金流之困難度,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已值非議。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然全未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與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74頁、第83頁),顯見被告稱其有調解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並允諾本院調解筆錄所載約定條件,均係空口白話,無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其尚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始終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具體個案中,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得財物,固屬洗錢財物,惟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且經「林榮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之部分,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之邊緣角色,不曾經手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支配、處分權限,對其沒收或追徵實際上由正犯坐享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郵局帳戶內餘款9000元已遭圈存,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後續處理,並將郵局帳戶予以銷戶,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見114偵26846卷第211頁),堪認被告已無該筆圈存款項之處分權限,該筆圈存款項將來得由上開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妥為處理,為免諭知沒收後,尚需待檢察官先執行沒收、追徵而不利於上開金融機構儘速發還,或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何所得,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