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妤選任辯護人 張莠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品妤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下稱「勝君」,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hengjun_780421」)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品妤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8時1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勝君」,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ㄧ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ㄧ之方式,對附表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ㄧ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林品妤復依「勝君」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存至「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二、案經章佑禎、蕭丞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品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勝君」,並依「勝君」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存至「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Instagram上看到網紅「陳冠宏 宏兒」推薦「勝君」投資,才於112年7月6日加入「勝君」的聯絡方式。因為「勝君」說他的額度不夠,且他幫我處理很多投資平台的客服問題,所以我才幫忙他買泰達幣,我不知道他匯款給我的款項來源如何,我覺得這個就是他的錢。我被「勝君」騙的錢,比幫他買泰達幣的錢還要多,他有跟我說他會看盤,我覺得他應該是做代操股票的事情,且我簽署的證券投資顧問委任書看起來很正式,所以我就相信他有這個專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於Instagram上看到追蹤人數有16萬人之網紅「陳冠宏 宏兒」分享「勝君」之投資資訊,始加入「勝君」詢問投資事宜,相對於一般網路上之投資資訊信賴度高。「勝君」要求被告簽署證券投資顧問委任書,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予「勝君」入金至亞鉅網站後,「勝君」亦於每日稟報投資標的及累積獲利,使被告係相信其依委任書進行股票代操。且被告在面臨交易泰達幣、領取亞鉅網站投資款之障礙時,「勝君」均協助被告排除障礙,被告對其已建立相當之信賴基礎,始於112年8月2日協助其收款與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帳戶,且雙方當下係即時確認匯款狀況,實難預見該匯款係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亦因此遭詐騙35萬3800元,且與告訴人2人之受騙經過相似,被告為受害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晚間8時19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
E傳送予「勝君」,並依「勝君」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存至「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不詳之人於附表ㄧ所示時間,以附表ㄧ之方式,對各該附表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ㄧ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ㄧ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從事美容師、理髮師、餐飲業服務員工作(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12年7月6日認識「勝君」,
我沒有見過「勝君」,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任職何公司,他有跟我說他會看盤,但我沒有看他相關的專業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顯見迄至被告於112年8月2日為「勝君」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與「勝君」僅於網路上互動近1月,其等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且被告對於「勝君」之具體個人背景資料及真實身分,亦不甚瞭解,實難謂其等間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發生前我沒有操作虛擬貨幣的經驗,是因為「勝君」教我操作我才學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倘若「勝君」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親友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借用素未謀面之被告之本案帳戶,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勝君」公司有會計人員(見本院卷第282頁),其亦可委由公司會計購買虛擬貨幣,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違,顯見「勝君」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其將本案帳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恣意以該帳戶進出大額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實難諉為不知。
⒊再觀諸被告與「勝君」、「MAX客服」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23至179、283至28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日21時15分許收受「勝君」所匯之款項後,於同日23時59分許傳訊息「你這個錢應該安全吧」、「檢查是不是警示帳戶啊」等語予「勝君」(見偵卷第123至133頁),嗣被告依「勝君」指示於112年8月2日0時38分提領1499顆泰達幣至「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末四碼為SN9w,下稱SN9w錢包地址),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詢問MAX客服為何上開1499顆泰達幣提領審核這麼久等語,經「MAX客服」告知SN9w錢包地址已被列為高風險地址,無法提供提領到該地址服務,請等候駁回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53頁)後,「勝君」指示被告改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末四碼為WAP6,下稱WAP6錢包地址),被告即依「勝君」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提領1419.4顆泰達幣至WAP6錢包地址,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詢問MAX客服為何上開1419.4顆泰達幣之提領也審核中等語,經「MAX客服」詢問被告提領地址資訊、資金來源、年收入、職業等資料時,「勝君」指示被告答以:「該地址用途:我要存放在我自己的錢包、是否為自己的錢包地址:是自己的、資金來源:本人薪水、年收入:100-150萬元、職業:
美甲自營商」等語,被告回覆「勝君」:「我們店有營登她查了就知道我不是自營商了」等語,「勝君」稱「他們不會查營業登記」,並指示被告將職業改答以:「美容業,美容美甲設計師 欣欣美學」等語,被告即依「勝君」上開指示回覆「MAX客服」(見偵卷第153至171頁),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許提領1499顆泰達幣至WAP6錢包地址,「勝君」於同日16時15分許向被告表示都收到囉、感謝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9頁),顯見被告對其收受「勝君」上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已有所懷疑,且知悉SN9w錢包地址為高風險地址後,仍依「勝君」指示改提領1419.4顆泰達幣至WAP6錢包地址,並虛偽回答「MAX客服」:用途係要存放在自己錢包、WAP6錢包地址為其所有、資金來源為其薪水、年收入100至150萬元後,依「勝君」指示提領1499顆泰達幣至WAP6錢包地址,益徵被告已預見「勝君」指示其為上開行為,顯與虛擬貨幣市場正常交易情狀不符,極有可能係涉不法,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勝君」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係因追蹤人數有16萬人之網紅「陳冠宏
宏兒」分享「勝君」之投資資訊,始加入「勝君」並詢問投資事宜,相對於一般網路上之投資資訊信賴度高等語。惟被告自承其不知悉「陳冠宏」之真實姓名身分及背景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自難徒憑被告「陳冠宏」之追蹤人數多寡,遽認被告與「陳冠宏」間有何信賴基礎而無主觀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亦受「勝君」欺騙而受有35萬380
0元之損害,與告訴人2人同屬犯罪被害人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勝君」、「亞鉅客服」之對話紀錄,可知「亞鉅客服」於112年7月21日以帳號輸入錯誤為由要求被告給付更改帳號費用後,又於112年7月27日以會計儲值帳戶與被告收款帳戶不同為由,要求被告給付更改領款帳戶費用,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向「勝君」表示:「我真的很害怕他一直叫我投錢進去然後永遠有理由讓我一直投錢」等語,經「勝君」佯稱要協助被告墊付3成資金後,被告回覆:「太感動了 我一直怕我被詐騙」等語,嗣被告又於112年7月31日詢問「勝君」:
「會計那個帳號應該不是警示帳戶吧」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7、113至117、155至180、184至18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開始有查詢過亞鉅網站的資料,但是找不到任何相關資料,我總共付了3次亞鉅網站的更改費用,但亞鉅網站都沒有顯示這3次更改費用的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由此益徵,被告於「亞鉅客服」再次要求給付費用時已察覺有異,且亞鉅網站均未顯示更改費用之紀錄,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亦未查得亞鉅網站之相關資料,然其為達牟取輕鬆賺取高額投資報酬之私利,仍忽視其中諸多不合理性,決意甘冒共同為不法行為之風險,容任自己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遭警循線調查,本即為所冒風險果真實現。縱被告此前亦曾因受「勝君」、「亞鉅客服」施以詐術而交付金錢,而為「勝君」、「亞鉅客服」另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仍無解於其於本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ㄧ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與「勝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附表ㄧ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於款項匯入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勝君」指定電子錢包,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勝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不顧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勝君」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仍未能反省其過錯,尚難認本案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附表ㄧ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被告均已依「勝君」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ㄧ: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章佑禎 112年7月20日3時許,「shengjun_780421」以Instagram對章佑禎謊稱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1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1日21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2 蕭丞哲 112年8月1日某時許,「勝君-Shengjun」以LINE對蕭丞哲謊稱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0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日0時25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章佑禎部分】 林品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蕭丞哲部分】 林品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59532號〈偵卷〉㈠章佑禎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至53頁)㈡蕭丞哲報案資料: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62頁、第69至72頁)⒉蕭丞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擷圖(第63頁)⒊LINE暱稱「勝君」之LINE主頁翻拍照、二維碼翻拍照(第65頁
)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第65頁)⒌蕭丞哲中國信託信用卡及身分證影本(第67至68頁)㈢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函112年9月14日一大里字第001049號函及所附:
⒈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74至76頁)⒉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交易明細(第77至82頁)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第91至95頁)㈤USDT鏈上轉帳紀錄(第111至113頁)㈥USDT TWD入金帳戶(第115頁)㈦被告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17至
171頁)㈧林品妤報案資料:
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3至191頁)⒉被告之電子錢包(第201頁)⒊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第203至205頁)⒋被告與「亞鉅交易所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7至21
7頁)⒌被告轉帳明細(第219至221頁)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交易明細(第223至22
5頁)⒎被告轉帳至MAX交易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頁)⒏被告與LINE暱稱「勝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29至241頁)㈩被告與Instagram暱稱「指數期貨|個股當沖|台股委託|被動
收入|」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43至2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勘驗筆錄(第25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28
04號函及所附:(第257頁)⒈註冊資料(第259頁)⒉交易明細(第261至2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第2
69至277頁)虛擬貨幣查詢分析需求表(第279至281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第311至315頁)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19至321頁)MAX銀行與Bankee帳戶綁訂服務調整通知(第353頁)Bankee交易帳戶介紹(第355至358頁)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4066號〈本院卷〉㈠被告114年12月9日刑事辯護(一)狀檢附:
⒈被證1:被告與「勝君」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第73至146頁)⒉被證2:被告與「勝君」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中之擷圖(第14
7至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