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郁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條件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郁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匯入此帳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7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青山包裝(家榕)」、自稱「林家榕」(下稱「林家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家榕」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均已改設為「00000000」,以謀取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7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合計3萬5,000元(即本案7家金融帳戶提款卡×每張提款卡5,000元=3萬5,000元)之對價。嗣「林家榕」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7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秀眉、王雅婷、王淑惠、張珊蓉、林忠葳、蕭宇秀、顏志勳、陳妘綺等人(下合稱林秀眉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前揭鄭郁文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詎鄭郁文竟於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8分許,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林家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林家榕」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即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持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臨櫃轉匯該帳戶內之12萬元至其申設如附表編號⒍、編號⒎所示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間持如附表編號⒍、編號⒎所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鄭郁文則取得元大銀行帳戶內留存之餘款9,915元作為報酬,而與「林家榕」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珊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忠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蕭宇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顏志勳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陳妘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秀眉部分)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173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林秀眉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林秀眉提供其與「And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告訴人林秀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63至64頁、第131至147頁)、 ㈡告訴人王雅婷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王雅婷提供其與「線上客服」、「萱」、「賣貨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65至66頁、第153至169頁)、 ㈢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王淑惠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淑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67至71頁、第171至1
81、187至201頁、第205頁)、㈣告訴人張珊蓉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張珊蓉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珊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3至75頁、第20
7、211至223頁)、㈤告訴人林忠葳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林忠葳提供之其與「葉鴻鈴」、「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7-ELEVEN專屬客服」、「賀敏妍」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行動郵局交易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告訴人林忠葳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87至93頁、第275至307頁)㈥告訴人蕭宇秀於警詢之陳述(偵13739卷一頁)、告訴人蕭宇秀提供其與「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中華郵政公司」、「Conni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蕭宇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5至97頁、第311至329頁、第333至341頁)、 ㈦告訴人顏志勳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顏志勳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告訴人顏志勳報案資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99至103頁、第343至347、357至359頁、第363頁)、㈧告訴人陳妘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陳妘綺提供其與「王秋芳」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7-11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Jane海綸媽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使用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妘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77至85頁、第225至237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3頁、第257至273頁)、㈨被告提供其與「林家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含統一超商交貨便、代工協議、本案7家金融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1份、家庭代工徵才廣告1紙(偵卷一第39至59頁)、被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9至23、57至59頁)、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5至107頁)、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3年5月23日苗栗營字第11300022831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二第63至67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9至1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31日合金總電字第11321025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二第73至8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3至1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包含登入時間、位址、方式)1份(偵卷二第105至1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1至1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48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行動支付基本資料表、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各1份(偵卷二第81至8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5至12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412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薪享事成申請書、網銀帳戶入出帳訊息通知、網銀登入資料(含登入方式、登入裝置及位址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偵卷二第89至103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包含登入時間、位址、重設密碼)、查復資料表(含附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卷二第149至1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369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行動網銀申請資料、辦垎項業務申請書、查復說明、網銀登入資料(含登入裝置、位址及登入方式)、無掛失紀錄各1份(偵卷二第117至145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依「林家榕」之指示,於附表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即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持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臨櫃轉匯該帳戶內之12萬元至其申設如附表編號⒍、編號⒎所示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其所為已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
(二)附表編號⒏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除於附表編號⒏之①所示時間匯款4萬9983元之外,尚於附表編號⒏之②至⑤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⒏之②至⑤所示金額,檢察官雖未就被害人於附表編號⒏之②至⑤所示時間接續匯款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人,而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⒏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與「林家榕」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7個帳戶(含附表編號⒏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且其提供如附表編號⒏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確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⒏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上開行為原應一次評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然被告於附表編號⒏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帳戶後,依「林家榕」之指示,而提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為正犯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即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持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臨櫃轉匯該帳戶內之12萬元至其申設如附表編號⒍、編號⒎所示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其所為已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提供帳戶」、「轉匯受騙款項」之不同行為,苟就其全部行為依正犯吸收幫助犯原則,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正犯,顯有評價不足,且有鼓勵犯罪之虞。從而,就被告提供本案7個帳戶(含附表編號⒏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就其提供附表編號⒏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單獨評價另論一罪,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提供附表編號⒏所示金融帳戶以外之其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單獨評價論以一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為,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依「林家榕」之指示,轉匯附表編號⒏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偵卷一第383-3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林忠葳、顏志勳、張珊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顏志勳2萬元完畢,及陸續賠償林忠葳、張珊蓉各2萬1000元、9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第105-106頁、第121-122頁、第183頁),堪信其已知悔悟;另被害人林秀眉、王雅婷、王淑惠、蕭宇秀、陳妘綺等人經本院通知到院參與調解,其等均未到院,致被告尚未與其等調解而賠償其損害,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仍得依法向被告求償,尚難以此而為提高被告刑度之因素;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前揭6個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其中除被告自附表編號⒏所示帳戶領取9915元(含30元手續費)為其報酬之外,其餘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並未扣案,依卷存之證據,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13年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取得9915元報酬,上開款項固然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忠葳、顏志勳、張珊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顏志勳2萬元,及陸續賠償林忠葳、張珊蓉各2萬1000元、9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賠償被害人林忠葳、顏志勳、張珊蓉之金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緩刑宣告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林忠葳、顏志勳、張珊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顏志勳2萬元完畢,及陸續賠償林忠葳、張珊蓉各2萬1000元、9000元,堪信被告已知悔悟,故認本案係被告初次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從而,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所示條件,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害人林秀眉、王雅婷、王淑惠、蕭宇秀、陳妘綺雖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然上開被害人仍得依法向被告求償,尚難以此而不予被告緩刑寬典;另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
一、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4392號調解成立內容:鄭郁文應給付林忠葳新臺幣7萬20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成立內容:鄭郁文應給付張珊蓉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倘鄭郁文依上開第1項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新臺幣2萬5000元,則聲請人同意拋棄上開第1項約定除新臺幣2萬5000元以外之其餘債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金流遮斷 ⒈ 林秀眉 (未提告) 112年11月6日13時4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秀眉之子,佯稱急需15萬元給付貨款,致林秀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4分許間,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⒉ 王雅婷 (提告) 112年11月7日10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朱勇安」假冒買家,佯稱欲經由「賣貨便」購買王雅婷掛賣於臉書之靜電機,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假中華郵政客服之指示操作ATM,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致王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3分許間,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②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 4萬9,986元 ③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⒊ 王淑惠 (提告) 112年11月7日1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羽琴」假冒買家,佯稱欲經由「賣貨便」購買王淑惠掛賣於臉書之後背包,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假台新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致王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 9,983元 合作金庫帳戶 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3分許間,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②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9,985元 ③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 9,987元 ④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4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6分至同日下午12時8分許間,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⒋ 張珊蓉 (提告) 112年11月8日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經由「賣貨便」購買張珊蓉掛賣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假台新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珊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6分許,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⒌ 林忠葳 (提告) 112年11月8日中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經由「賣貨便」購買林忠葳掛賣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假台新客服之指示操作ATM,致林忠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2分許間,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②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⒍ 蕭宇秀 (提告) 112年11月8日下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經由「賣貨便」購買蕭宇秀掛賣於小紅書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假中華郵政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蕭宇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 4萬2,0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⒎ 顏志勳 (提告) 112年11月8日16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World Gym客服,佯稱公司遭駭,將有2萬元扣款,需依假銀行客服操作網路銀行,致顏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 3萬9,0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間,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⒏ 陳妘綺 (提告) 112年11月8日11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王秋芳」假冒買家,佯稱欲經由「賣貨便」購買陳妘綺掛賣於臉書之奶嘴,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假中國信託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妘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54分許 4萬9,983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鄭郁文於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8分許至元大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轉匯12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並以元大銀行帳戶餘款9,915元作為報酬。 ②上開轉匯至渣打銀行帳戶之12萬元款項,則自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間,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②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56分許 49986元 ③112年11月8日下午13時01分許 9981元 ④112年11月8日下午13時05分許 9982元 ⑤112年11月8日下午13時06分許 9983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