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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樺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祥」、「張岳」、「小鬼」」「畢浩揚」」、「哈士奇」、「部長」、「趙紅兵」等人(下分稱「陳偉祥」、「張岳」、「小鬼」、「畢浩揚」、「哈士奇」、「部長」、「趙紅兵」)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A03與「陳偉祥」、「張岳」、「小鬼」、「畢浩揚」、「哈士奇」、「部長」、「趙紅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18萬元(無證據證明與A03有關),嗣A02發現獲利無法成功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須繳交最後1筆保證金始可出金為由,誘使A02再面交現金,經A02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3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面交55萬元。嗣於114年7月31日14時20分許,A03前往上開地點,坐上A02所駕駛之汽車欲面交取款時,經埋伏之員警出示身分請A03配合逮捕上手,A03即取過現金,向上手佯裝已收款完成,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以,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99、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一乙部分),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卷頁見附表一甲部分),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情形納入刑罰之規範。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有所變動,未遂犯者無從適用本條減輕其刑,且修正後改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款項為55萬元,而其犯行僅達未

遂階段,與修正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金額規定要件不符;且未遂犯也無法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均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偉祥」、「張岳」、「小鬼」、「畢浩揚」、「哈士奇」、「部長」、「趙紅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被告當場經員警逮捕後,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陳未獲取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前開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⑴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殊難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與警合作實施誘捕偵查,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併予衡酌其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均按期履行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6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14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起訴書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持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承尚未獲取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6,000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實係被告另案擔任車手取款所獲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被告所獲取之6,000元顯屬其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55萬元,均係告訴人配合警

方蒐證被告犯行所使用,並非被告實際保有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前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開車與上手聯繫,對方說要上車面交,後來被告上車後我先把錢交給她,警察才出現表明身分,要求被告配合抓上手,然後被告就拿錢下車要去搭上手的車,我跟警察跟隨被告5至10分鐘,後來被告下車,警察就抓住被告,但上手已逃逸,我坐在前座,後來的細節我沒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則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上車後坐駕駛座後面,一開始告訴人問我是否要收款的人,上手透過耳機告訴我請告訴人跟客服人員聯絡,我就上車,我還沒上車前就看到1名男子坐在車內,我還沒拿到錢時,警察就表明身分,但因為上手透過耳機一直連絡我,我為了拍照回傳給上手,才拿告訴人的錢拍照,我拿錢是為了要配合警方追緝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46頁)。互核前開供述,雖二人就取款過程中,員警究係先表明身分抑或交付現金之供述有所不同,然審酌告訴人自陳因乘坐位置導致不太清楚被告與員警在後座之往來細節,可知被告所述之交款流程應較為可信,再者,無論員警係先交付現金或表明身分,整個取款過程皆在密閉之車廂空間內,為員警可支配、控制之狀態,被告收取現金實際上係為抓捕上手,是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從對詐欺所得之款項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更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實有未洽,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569號卷(下稱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39-42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頁) ⑵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3.告訴人A02報案及提出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0頁) ⑵被害人與U世代貨幣交易轉介之假幣商LINE對話紀錄及LINE個人主頁擷圖(偵卷第55-58頁) 4.被告遭警方查獲畫面(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時間114年7月31日14時20分)(偵卷第51頁) 5.LINE對話紀錄(含車手與上手對話紀錄、嫌疑人在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應徵廣告、嫌疑人應徵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LINE個人主頁擷圖(偵卷第51-54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79號卷(下稱本院卷) 1.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56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2.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564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3.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7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9頁) 4.被告辯護人115.01.15庭呈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05-108頁) ▲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114年12月3日核准】(本院卷第10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含書狀陳述) 1.114.07.31警詢筆錄(114偵41569號卷第29-32頁) 2.114.11.07準備程序筆錄(114金訴4079號卷第71-73頁) 3.115.01.15準備程序筆錄(114金訴4079號卷第97-104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5萬元 ⒈已發還告訴人A02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2 新臺幣6,000元 宣告沒收。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