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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英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4、1185號、114年度偵字第9941、19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英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許,自蔡素慎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大門,侵入該屋,並在該屋內之1樓樓梯間,竊取蔡素慎所有之監視器主機與鏡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12月19日6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內,竊取張瑋麟所陳列於貨架上之大茂大土豆麵筋罐頭1罐(價值3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賴英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臺銀A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臺銀A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楊台河、孫明春、金春美等3人,致楊台河、孫明春、金春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臺銀A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113年10月22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不知情之友人陳敏隆(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臺銀B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臺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謝意歆、曾芷聆、吳佳欣、曾姿蓉等4人,致謝意歆、曾芷聆、吳佳欣、曾姿蓉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臺銀B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蔡素慎、張瑋麟、楊台河、孫明春、金春美、謝意歆、曾芷聆、吳佳欣、曾姿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英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慎(見偵3058卷第47至48頁)、張瑋麟(見9941卷第53至55頁)、楊台河、孫明春、金春美(見偵42128卷第63至70頁)、謝意歆、曾芷聆、吳佳欣、曾姿蓉(見偵19146卷第91至105頁)、證人陳敏隆(見偵19146卷第77至81頁)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梧棲分駐所警員113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蔡素慎指認被告)、臺中市○○○○○○○○○○○○○○○○○○○○○○○○○○○○○○○○○○街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3058號卷第45頁、第49至55頁、第61至73頁);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114年1月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張瑋麟指認被告)、現場照片(全家超商梧棲金自由店)、113年12月19日全家超商梧棲金自由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1月2日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41號卷第47頁、第57至67頁、第85至89頁);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資料、告訴人楊台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孫明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LINE搜尋好友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金春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128號卷第59至60頁、第75至83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09頁、第131至134頁);陳敏隆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敏隆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敏隆指認被告)、告訴人謝意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曾芷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吳佳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曾姿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9416號卷第61至64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6頁、第107至15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告訴人蔡素慎上開房屋大門侵入該屋,並在該屋內之樓梯間,竊取上開監視器(含鏡頭)1台,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如犯罪事實

二、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此觀被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緝1184卷第119至123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係自告訴人上開房屋大門侵入該屋,業經認定如前,自與該款規定之加重條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先後以一交付臺銀A帳戶、臺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4月、5月、11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11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犯本案犯罪,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均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僅為滿

足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分別交付臺銀A帳戶、臺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蔡素慎、張瑋麟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張瑋麟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楊台河、金春美成立調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幫助詐欺、妨害公務、毀損、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衡以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拘役刑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監視器(含鏡頭)1台,為

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素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大茂大土豆麵筋罐頭1罐,雖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瑋麟達成和解,並支付該大茂大土豆麵筋罐頭1罐之價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9941卷第67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瑋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出去,都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此等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該等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該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部分之洗錢財物。

㈣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均非違禁物,且該等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台河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2月27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2 孫明春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2月27日11時許 20萬元 3 金春美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 15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意歆 假金流網站認證詐欺 113年10月22日13時9分許 1萬2016元 2 曾芷聆 假金流網站認證詐欺 113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9123元 3 吳佳欣 假金流網站認證詐欺 ①113年10月22日12時31分許 ②113年10月22日13時32分許 ③113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④113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12元 ③2123元 ④1萬6012元 4 曾姿蓉 假金流網站認證詐欺 113年10月22日12時49分許 3萬8989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賴英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鏡頭)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賴英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二、㈠ 賴英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二、㈡ 賴英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