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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子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子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子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轉帳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劉穎恩」之人使用。嗣「劉穎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江子彬就此部分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預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江子彬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江子彬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其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劉穎恩」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江子彬再依「劉穎恩」之指示,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提領達100萬元,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100萬元以上部分)之構成要件,然其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被告本案所為,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2,下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3,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然此部分之提領影像因無法辨識提領者臉部,致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9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調取傳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又此部分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此部分詐騙集團有共同犯罪決意,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權利,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㈦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自動繳交,自不能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

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就此部分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嗣後更提升為正犯犯意,與詐欺集團配合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不但造成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犯及正犯之侵害法益程度、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即犯罪事實㈠犯行),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所示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2之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供稱獲得上開3000元後,就未再領得報酬(本院卷第10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經詐欺集團或被告如數轉匯或提領而出,由被告經手部分亦全數上繳,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後續轉匯、提領情形 主文 1 王秋華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13日13時17分許 12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3日13時18分至19分許,將左列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江子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百賢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13日13時6分許 8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3日13時7分許,將左列款項以網路轉匯方式轉帳一空 3 王淑姿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14日10時57分許 100萬元 江子彬分別於11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15時34分許,分別現金提領50萬元及轉匯50萬元(2筆25萬元)至「劉穎恩」指定之江子彬其他帳戶後,江子彬再全數提領而出轉交給「劉穎恩」指定之人 江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江子彬 11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4偵22220卷第25-29頁) 114年7月21日偵訊筆錄(114偵22220卷第133-135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王秋華【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114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14偵22220卷第100-104頁) 二、證人陳百賢【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114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4偵22220卷第47-52頁) 三、證人王淑姿【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114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22220卷第73-75頁) 貳、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 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偵22220卷第39-41頁) 2.告訴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王秋華【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2220卷第107-10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2220卷第10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22220卷第106頁) ④告訴人王秋華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4偵22220卷第109頁) ⑵陳百賢【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2220卷第6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22220卷第44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2220卷第68頁) ④陳百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2220卷第55-60頁) ⑤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4偵22220卷第64頁) ⑶王淑姿【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2220卷第95-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2220卷第97頁) ③告訴人王淑姿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14偵22220卷第85頁) 3.【王淑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2220卷第77-81頁)扣案物:存款憑證2張 【114年度金訴字第409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9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被告江子彬帳戶提領、轉匯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調取傳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光碟1片(本院卷第29;5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文及附件 ⑴114年8月29日合金沙鹿字第1140002610號函及所檢送交易明細傳票、結清資料影本共8張及光碟1面(本院卷第31-45頁) ⑵114年9月23日合金沙鹿字第1140002936號函(本院卷第5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