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儀
王均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陳文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0、25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4年8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5日中檢介始114少連偵200字第11491109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案件,業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27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被 告 A07
A08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終止委任)被 告 A09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肅股)以114年金訴字第2400號審理中之案件,被告3人均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A07、A08、A09(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等判決確定)、劉德亮(另行通緝中)、楊承翰(綽號「KEVIN」)、張凱雄、顧雅芳(其等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加入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凰旅遊」、飛機暱稱「佛地魔」、「豬 馬」、「臺北忠哥」、「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後,由楊承翰負責指揮及分配工作;顧雅芳、A09均擔任提款車手;張凱雄負責傳達指示並接送顧雅芳前往提款;A07擔任總收水,並負責監控顧雅芳、張凱雄;A08則負責監控A09提領及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A07,A07再將收到的款項交予楊承翰。
三、A07、A08、A09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A02等5人施以詐術後,使A02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A09再依A08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再交予A08,A08再將款項交予A07,再由A07交予楊承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另A07、張凱雄依楊承翰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與顧雅芳一同前往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提領地點,欲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A07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與顧雅芳2人一同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地點,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提領出來,惟3次均經銀行行員認有疑義而提領未果。
四、A07、楊承翰與「仁美修配廠」之員工鄭盛豪(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明知係由劉德亮前往上開修配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劉德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湯○強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渠等為避免遭警方循線查緝,竟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劉德亮則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由A07指示劉德亮前往上開修配廠更換上開車輛承租者身分,並由楊承翰將王士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帶至上開修配廠,鄭盛豪再提供空白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本票予劉德亮,將上開車輛之承租者偽填為王士昕並填寫其個人資料,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再由鄭盛豪將偽造之上開資料影本交予偵辦警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足以生損害於王士昕及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五、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跟被告A08收取款項。 ⑵其有跟同案被告張凱雄、顧雅芳至臺北領錢,是同案被告楊承翰要其去看他們領錢,但他們沒有領出來。 2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⑴其有依「KEVIN」指示去跟去跟被告A09收包裹。 ⑵其報酬係由「KEVIN」支付現金,1天車資2000元及油錢1000元。 ⑶被告A07要其幫忙收錢。 3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 其有擔任車手,並由被告A08監控,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將款項交予被告A08。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本件領錢之工作及同案被告顧雅芳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是其所指派。 ⑵其有介紹被告A07至上開修配廠租車,被告A07再介紹同案被告劉德亮前往。 ⑶同案被告劉德亮當時租車是填寫自己之資料,後面因為同案被告鄭盛豪將資料交給警察,其就將王士昕之證件影本帶至上開修配廠交給同案被告劉德亮,同案被告鄭盛豪也在現場,其就在新的租車協議書上簽上王士昕之名字,再由同案被告劉德亮押指印。其再指示同案被告鄭盛豪將簽有王士昕姓名之租車協議書等資料,交予警察,並向警察表示此份才是真的。是被告A07指示要把資料換掉。 ⑷其知道匯入同案被告顧雅芳申設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贓款,是其找同案被告張凱雄,同案被告張凱雄再找同案被告顧雅芳,同案被告張凱雄、顧雅芳與被告A07有去臺北領錢。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承租上開車輛者係同案被告劉德亮而非證人王士昕。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KKK」就是「KEVIN」,被告A07是「KEVIN」介紹認識的。是被告A07、「KEVIN」租車給其使用,王士昕的證件是「KEVIN」拿去上開修配廠。 ⑵其有在上開修配廠與被告A07碰面,之後綽號「文豪」的人跟其簽契約,當時證人王士昕不在場。 7 證人即上開修配廠負責人劉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配偶范明秀所有,上開車輛租賃事宜係同案被告鄭盛豪去處理。 8 證人王士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於113年8月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通緝,其沒有去過上開修配廠租車,也沒有簽立協議書跟本票。其雙證件可能因為曾經因擔任過朋友的保人,有將雙證件提供予金鑽租車行。 9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10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11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翻拍照片、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 1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存摺影本、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 13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偵查報告2份。 本件查獲過程。 15 被告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A07有於113年10月29日為警至其住所地執行搜索。 16 被告A07手機翻拍照片1份。 ⑴被告A07手機內存有同案被告劉德亮簽發之本票照片,被告A07有將同案被告劉德亮之駕照照片傳予同案被告楊承翰。 ⑵被告A07有將同案被告張凱雄回報之報表傳送予同案被告楊承翰。 ⑶被告A07手機內下載眾多網路銀行APP。 ⑷其有與同案被告楊承翰、劉德亮等人就詐欺犯行曾進行串供。 17 許勝雄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許勝雄所申設。 ⑵告訴人A02、A03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轉帳/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提領金額。 18 被告A09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A09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欲提領現金。 19 被告A07與被告A08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A08有將被告A09之身分證照片傳予被告A07,2人對於詐欺犯行有密切往來聯繫。 20 被告A07與同案被告顧雅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A07與同案被告顧雅芳於113年8月6日13時28分許加為LINE好友,並討論提領狀況。 21 同案被告顧雅芳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顧雅芳於113年7月18日所申設,並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編號3至5之轉帳金額。 22 曾睿廷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曾睿廷所申設。 ⑵告訴人A04、A05、A06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至5之轉帳金額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23 被告顧雅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IP登入時間、IP調閱查詢單各1份。 於113年8月5日8時29分許,有人以同案被告顧雅芳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網路銀行,自上開中國信託帳號有匯款100元至同案被告顧雅芳申設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24 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王士昕之雙證件、本票等影本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8月25日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本票等私文書上均簽有「王士昕」之署名。介紹人則係同案被告劉德亮。 25 同案被告鄭盛豪與證人劉修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同案被告鄭盛豪傳送同案被告劉德亮於113年8月19日所簽署之租車協議書、雙證件、本票等照片予證人劉修瑜。 26 被告顧雅芳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顧雅芳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欲提領現金。 27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通報單1份。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有疑似不法交易之狀況。 28 被告A07與同案被告張凱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7手機之通訊錄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A07有與同案被告張凱雄針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行為進行討論(包含交通、住宿、開銷紀錄、同案被告顧雅芳之資料、臨櫃提領照片、報酬問題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A07、A08、A09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7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07另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165條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㈡被告A07、A08、A09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同案兼另
案被告楊承翰及上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楊承翰、張凱雄、顧雅芳及上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德亮、另案被告楊承翰、鄭盛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7部分:
1.就附表編號1、2部分: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分別所成立之上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被告A07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所成立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A07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4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被告A07前開成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6罪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A08、A09部分:
1.被告A08、A09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分別所成立之上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成立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部分:㈠請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致使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更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顯見如僅宣告中低度之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3人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等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請各予以量處至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A07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請各予以量處中度以上之刑,定應執行刑亦請從重定之。
五、按數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兼另案被告楊承翰、鄭盛豪、張凱雄、顧雅芳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肅股)以114年金訴字第240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被告3人所涉本件犯行,與同案兼另案被告楊承翰、鄭盛豪、張凱雄、顧雅芳為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3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均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監控手 收水 1 A02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鳳凰旅遊」向告訴人A02佯稱:東京來回機票商務艙只要4萬6,000元等語,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後其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000-000000000XXX (詳細帳號詳卷) 113/09/06 15:59 4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許勝雄帳戶) 113/09/06 16:17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統一神寶門市中信ATM提款 車手A09 A08,後交予A07 113/09/06 16:17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09/06 16:18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09/06 16:18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2 A03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A03詐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000-00000000XXX (詳細帳號詳卷) 113/09/06 16:00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許勝雄帳戶) 113/09/06 16:19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統一神寶門市中信ATM提款 車手A09 A08,後交予A07 113/09/06 16:20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09/06 16:20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09/06 16:22 6,005元 (含手續費5元) 3 A04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A04詐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000-00000000XXX (詳細帳號詳卷) 113/08/05 09:47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層曾睿廷帳戶) 113/08/05 10:40 9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顧雅芳帳戶) 113/08/05 15:19 均未取款成功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車手顧雅芳 張凱雄、A07 4 A05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A05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000-00000000000XXX (詳細帳號詳卷) 113/08/05 10:47 30萬元 113/08/06 9:45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車手顧雅芳 113/08/05 11:49 81萬元 5 A06 上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A06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000-00000000000XXX (詳細帳號詳卷) 113/08/05 11:17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