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368號、第3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林健隆(以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23號提起公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與暱稱「笑大大」(音同)、「黎鎮豪」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暱稱「樂微」、「賣貨便」、「客服專員-
陳志雄」等人,對告訴人莊依庭佯稱:需配合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使告訴人莊依庭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款之驗證碼,被告旋依「笑大大」(音同)指示,於114年3月20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上開驗證碼,自告訴人莊依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無卡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並獲得免除債務1,000元之利益。
㈡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暱稱「佳」對告訴人林東輝佯稱:欲一起
經營網路賣場云云,使告訴人林東輝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21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依「笑大大」(音同)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興路郵局,自上開帳戶內提領6萬元,並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並獲得免除債務1,000元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嫌與本院受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506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623號),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6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4時40分許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2日中檢介真114偵34368字第1149110281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及收文時間註記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