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亞南選任辯護人 王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8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亞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聲請合併審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亞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犯相牽連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並經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雖仍另有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然被告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19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82號之數另案,各案訴訟進行程度不同、案情各異,難認合併審判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有何裨益,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合併審判等語,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亞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3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亞南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附件一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28至22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頌恩」、「淀」、LINE暱稱「徐寶宏」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附件一之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29頁),併此敘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31頁),且已自動繳回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27號收據憑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55頁),是被告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郭怡君已達成調解,但因無能力而未與告訴人吳麗香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工,未婚,不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4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3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麗娟」印文1枚、「經手人:張亞南」印文及簽名各1枚(被告雖主張該「張亞南」之簽名並非其親簽,然此收據既係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其上之署押即係偽造之署押無疑),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55頁收據),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賠償告訴人郭怡君2,000元,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郭怡君,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吳麗香、郭怡君面交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吳麗香、郭怡君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被告於本案僅獲有報酬2,000元,且已與告訴人郭怡君達成和解,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 主文欄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 113年10月17日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8978號卷第129頁)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1.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113年10月16日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9228號卷第27頁)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賴世偉
張亞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張亞南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淀」、「吳頌恩」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賴世偉、張亞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吳麗香閱覽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股海願景M-1」群組,並與LINE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之人加為好友,對方並要求吳麗香下載瀚華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香陷於錯誤,賴世偉、張亞南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自行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麗香會面,當面向吳麗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賴世偉、張亞南取得吳麗香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亞南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款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款之經過。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世偉、張亞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淀」、「吳頌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扣案之收據,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之印文、「曾富泰」印文及簽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至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被告2人所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內容 1 賴世偉 113年10月1日13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涼亭 20萬元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黃麗娟」之印文1枚 「經手人:曾富泰」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款項:20萬元」 2 張亞南 113年10月17日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30萬元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黃麗娟」之印文1枚 「實收金額:30萬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 告 張亞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亞南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張亞南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成功面交收取款項可再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張亞南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向郭怡君佯稱:可以下載瑩宇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怡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交付40萬元予佯為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宇公司)外務員之張亞南,張亞南並依「吳頌恩」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瑩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瑩宇公司章1枚),並於上開時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郭怡君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瑩宇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嗣郭怡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亞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郭怡君收取40萬元,其日薪為1,000元,每次成功面交收取款項可再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被告並出示偽造之瑩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瑩宇公司收據等事實。 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其於交款當日所拍攝之偽造之瑩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8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日薪為1,000元,每次成功面交收取款項可再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並因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偽造之瑩宇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