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詹偉杰」、「陳恩」及「婷婷」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當面收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可獲得1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乙○○與「詹偉杰」、「陳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下午8時許前某時,沿用渠等自114年5月21日起,向丙○○所佯稱:
可持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但領回獲利需繳納6%稅金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共98萬8500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丙○○再付款購買虛擬貨幣以繳納稅金,惟丙○○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9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由門市進行交易。嗣乙○○依「詹偉杰」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待佯裝為丙○○之員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改前往該處與其見面時,向佯裝為丙○○之員警偽稱其係「幣發」外務員云云,且欲向佯裝為丙○○之員警收取39萬300元,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故該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丙○○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共98萬8500元後,配合員警調查而虛偽同意交款等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4偵39185卷第59-63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39185卷第29-30頁、第81-89頁、第113-132頁、第135-146頁),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分頭傳送LINE通訊軟體個人訊息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4偵39185卷第59-63頁),亦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偵39185卷第115-127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客觀上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以之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該款事由,進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成立一罪,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詹偉杰」、「陳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和「詹偉杰」、「陳恩」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藉現金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單一犯罪目的,著手實行上開行為,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4月24日期滿(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與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犯罪情節
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第73頁),綜觀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且未因洗錢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偽以虛擬貨幣平臺外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之重要角色,其與「詹偉杰」、「陳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金額達數十萬元,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犯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於114年4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竟未予警惕,再次貪圖快速、輕鬆可得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之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殊值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未受有財產損害,亦未造成金流斷點。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詹偉杰」、「陳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114偵39185卷第135-14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詹偉杰」、「陳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
洗錢行為止於未遂,告訴人嗣後已取回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有贓證物保管收據為證(見114偵39185卷第113頁),應無需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然均未供
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亦非預備使用之物等情,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取得報酬(見114偵39
185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3頁),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6Pro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39萬300元 已發還與丙○○ 3 乘車紀錄1紙 4 工作證3紙 5 存款憑證2本 6 收據3紙 7 透明晶體1包 8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