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梁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梁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14年5月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詩雯」、「聯元投信營業員-彭美佳」、「畢浩揚」、「喜德」、「劉海」及「張凌赫」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間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詩雯」向王崇安佯稱:加入聯元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崇安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5、6月間共交付新臺幣(下同)380萬3,19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經王崇安察覺有異,於114年6月28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王崇安受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380萬3,190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又詹梁弘可預見不具備投資專業背景、未經面試程序,仍能即刻錄取投信營業員身分上工,且工作內容係代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指定地點出面收取、轉交大額現金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抱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114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與「畢浩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詩雯」對王崇安復佯稱:需再儲值155萬元,始得提領先前投資款項云云,要求王崇安再行交付155萬元現金;王崇安遂配合員警查緝,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3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前開款項,由詹梁弘依「畢浩揚」之指示,於114年7月3日11時40分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畢浩揚」以QRcode方式傳送、載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元公司)」字樣之理財存款憑據(下稱存款憑據)及聯元公司投信營業員詹梁弘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各列印1份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王崇安面交。詹梁弘與王崇安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聯元公司投信營業員向王崇安取款,並在存款憑據之金額欄填載「155萬元」、經辦人欄填載「詹梁弘」並按捺其指印、存款戶名欄則填載「王崇安」,用以表彰聯元公司投信營業員詹梁弘向王崇安收取155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復將存款憑據交付王崇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崇安及聯元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王崇安將155萬元(除4,000元為真鈔外,其餘均為餌鈔)交付予詹梁弘之際,旋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詹梁弘因此未取得前揭款項,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崇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梁弘對上揭犯罪事實於羈押訊問程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35、65-66、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45、47-49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詩雯」、「聯元投信營業員-彭美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SIGNAL對話紀錄、群組成員翻拍照片、警方值勤紀錄器影像截圖(警方查獲詹梁弘之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詹梁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55-63、65-67、87-97、147-15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外,被告用以與
其他成員聯繫之SIGNAL APP「中pu-詹梁弘+赫」工作群組另有11名成員,此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SIGNAL對話紀錄、群組成員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是「畢浩揚」指派我去收錢的,收錢後要現場拍照通知「喜德」,再把錢交給「張凌赫」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6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平常取款是跟「喜德」、「劉海」聯繫,我沒有見過本人,但有跟他們講過電話,聲音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知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故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應有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畢浩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元公司代表人「楊香芸」、「聯元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存款憑據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存款憑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詐欺集團成員「畢浩揚」指示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張凌赫」,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惟因及時為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
33、35、65-66、77-79頁),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⑵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審酌之。
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交付贓款車手,嚴重危
害我國經濟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亦打破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透過新聞、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勿輕信網路求職工作,並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縱有察覺異常,仍容任自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且單次取款金額高達155萬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併予衡酌其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且尚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復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之沒收替代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及存款憑據,均係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SIGNAL對話紀錄、群組成員翻拍照片、警方值勤紀錄器影像截圖(警方查獲詹梁弘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8-97頁),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據,其上雖有偽造聯元公司代表人「楊香芸」及「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各1枚,惟此為偽造單據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存款憑據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至今薪水拿了1萬多元,都是從跟客戶收錢內自己抽幾張當作薪水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足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均係自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中直接抽取,本案既為未遂,即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另案從事詐欺犯罪所獲之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頁)。惟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此係於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與本案無關,亦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被告未扣案之報酬1萬元,其業已陳明係先前擔任取款車手之所得,且警方亦已查獲被告另案取款、轉交上手之情事,此有114年8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3頁);另查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尚有其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詐欺案件,此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該1萬元係取自其他可特定之違法行為,並未有財產來源不明之情,亦無證據可認現仍為被告支配中,從而,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之範疇,已非無疑,故此部分乃屬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較屬妥適,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即現金4,000元,於員警
破獲、逮捕被告後,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該洗錢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餌鈔1批,僅係告訴人配合檢警蒐證被告犯行所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僅具證據性質,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聯元投資工作證-詹梁弘 1張 3 聯元投資存款憑據 1張 4 現金(已發還) 新臺幣4,000元 5 餌鈔(已發還) 1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