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岱昀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詳睿)
黃詳睿上一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97、4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岱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至十四所示和解書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詳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至十四所示和解書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葉岱昀、黃詳睿為夫妻,其等在新竹縣○○鄉○○村○○00○0號經營魚菜共生農場,並設立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民國104年4月15日設立登記,下稱時代農業公司),由葉岱昀擔任負責人(現已變更為黃詳睿),黃詳睿則為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投資日期欄所示時間,以時代農業公司名義或葉岱昀名義對外招攬投資魚菜共生生產計畫之投資方案,並允諾固定給付年利率9%以上至32%不等之顯不相當之紅利,期滿保證領回投資本金等內容,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意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簽立契約,而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轉帳至葉岱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時代農業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葉岱昀、黃詳睿或時代農業公司名義對外借貸款,約定借款人可獲取年利率16%以上至36%不等之顯不相當之利息,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洽借款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出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簽立契約,而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轉帳至甲帳戶。
二、案經陳漢哲、張熙幗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岱昀及其辯護人、被告黃詳睿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卷證出處代號如下:113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他一卷》、114年度他字第5221號卷《他二卷》、114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偵卷》、113年度交查字第1011號卷一《交查一卷》、113年度交查字第1011號卷二《交查二卷》、113年度交查字第1011號卷三《交查三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岱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48至50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3頁、第350頁);被告黃詳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50至51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3頁、第350頁),核與證人王綺伶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80至83頁)、證人簡谷霖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80至83頁)、證人郭俐妘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80至83頁)、證人邱鳳梅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80至83頁)、證人姚姵瑩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133至138頁)、證人謝武聰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168至171頁)、證人曾俊毓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168至171頁)、證人傅鑫發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213至216頁)、證人陳漢哲於偵訊證述(見他一卷第48頁)、證人張熙幗於偵訊證述(見他一卷第56至57頁)、證人林信義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134至137頁)、證人林至成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134至137頁)、證人呂素蘭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167至171頁)、證人劉淳塏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213至216頁)、證人石正乾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213至216頁)、證人趙翠紅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263至265頁)、證人施宗佑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307至309頁),均大致相符,復有⑴證人王綺伶部分:魚菜鮮蔬小額投資合約(見交查三卷第87至99頁)、魚菜鮮蔬合約書(見交查三卷第101頁)、魚菜鮮蔬合約書(見交查三卷第103頁)、魚菜鮮蔬合約書(見交查三卷第105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交查三卷第25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3日函及王綺伶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交查一卷第145至156頁);⑵證人簡谷霖部分: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交查三卷第111至11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訊(見交查三卷第299頁)、簡谷霖與黃詳睿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三卷第29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函及簡谷霖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合查詢暨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一卷第159至164頁);⑶證人郭俐妘部分:魚菜鮮蔬合約書(見交查三卷第1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月20日函及郭俐妘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二卷第325至332頁);⑷證人邱鳳梅部分:魚菜鮮蔬合約書(見交查三卷第119頁)、魚菜鮮蔬合約書(見交查三卷第121頁)、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契約(見交查三卷第123至125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交查三卷第256頁)、邱鳳梅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二卷第333至359頁);⑸證人姚姵瑩部分:魚菜鮮蔬合約書(見交查三卷第149頁)、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見交查三卷第255頁)、姚姵瑩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二卷第361至377頁);⑹證人謝武聰部分: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交查三卷第197至203頁)、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交查三卷第205至208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活期交易明細查詢、謝武聰與葉岱昀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三卷第291至293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2日函及謝武聰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見交查一卷第165至185頁);⑺證人曾俊毓部分: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交查三卷第187至1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交查三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函及曾俊毓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交查二卷第3至23頁);⑻證人傅鑫發部分: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契約(見交查三卷第233至236頁)、富鑫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交查二卷第179至187頁);⑼證人陳漢哲部分:陳漢哲提出新竹新豐魚菜共生農場臉書頁面及相片(見他一卷第27至29頁)、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他一卷第11至13頁)、陳漢哲與黃詳睿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他一卷第19至25頁);⑽證人張熙幗部分:新竹新豐魚菜共生農場臉書頁面及相片(見他二卷第9至15頁)、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他二卷第12至21頁)、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他二卷第23至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相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相片、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7至43頁);⑾證人林信義部分: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交查三卷第141至145頁)、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見交查三卷第25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函及林信義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交查二卷第309至323頁);⑿證人林至成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30日函及林至成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業務往來交易明細(見交查一卷第129至144頁);⒀證人呂素蘭部分:黃詳睿簽發本票之影本(發票日112年2月8日、金額150萬元,見交查三卷第179頁)、呂素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交查三卷第18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13日函及呂素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交查二卷第299至302頁);⒁證人劉淳塏部分:黃詳睿簽發本票之影本(發票日111年6月20日、金額100萬元,見交查三卷第239頁)、鉦霆工程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交查二卷第75至177頁);⒂證人石正乾部分:
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交查三卷第223至229頁)、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交查三卷第219至222頁)、石正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交查二卷第189至265頁);⒃證人趙翠紅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交查三卷第267至271頁)、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交查三卷第273至27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4年1月13日函及趙翠紅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交查二卷第303至308頁);⒄證人施宗佑部分:施宗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交查二卷第267至295頁);⒅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5至46頁)、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一卷第53至89頁)在卷可考。綜上,被告等之自白應可採信。
二、本件被告葉岱昀、黃詳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收資金規模之認定: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據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不應扣除;投資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行為人自己或共同正犯投入之資金均不得扣除;投資人舊投資期滿後,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者,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岱昀之辯護人主張: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第2筆謝武聰投資之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實係含第1筆之60萬元,亦即簽約第2筆時將第1筆之本金納入,故僅有再加碼投資22萬5000元;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第2筆傅鑫發投資之280萬元實係含第1筆之100萬元,於第2筆簽約時僅再向傅鑫發收取180萬元;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石正乾先出借30萬元,之後113年7月5 日換約為52萬5000元,其中30萬元就是原本契約之30萬元;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趙翠紅原先出借180萬元,之後113年7 月5日換約為90萬元,故實際上總共僅出借180萬元;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1筆、第3筆王綺伶投資期間相續、金額相同,實係第1筆到期後,以第3筆續約,被告等並無重新向王綺伶取得42萬元;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林信義出借345萬元內有45萬元與附表二編號6趙翠紅出借金額重疊,因趙翠紅原先出借180萬元,於113年7月5日換約為90萬元,縮減的90萬元借款債權由謝武聰、石正乾、林信義共同受讓,謝武聰、石正乾各受讓22萬5000元,林信義受讓45萬元。是起訴書有重複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形,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②)所載謝武聰投資82萬5000元部分,依證人謝武聰於偵訊證稱:第1次投資金額60萬元,第2次投資金額是22萬5000元,加上前面60萬元,所以合約上是82萬5000元等語(見交查三卷第169頁),參以其提出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交查三卷第206頁)其中條款已約定「雙方於112年9月5日簽訂之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將於113年7月4日停止,改為以下合作內容」,堪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②之投資金額82萬5000元,內固含因編號6①契約而已交付之投資金額60萬元。惟依上揭說明,此乃投資人舊投資期滿後,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仍應計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②)所載傅鑫發投資280萬元部分,依證人傅鑫發於偵訊證稱:113年4月29日換投資契約,此約2年前簽第1份契約,第1次投資金額100萬,第2次增加180萬,也就是投資280萬等語(見交查三卷第214頁),堪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②之投資金額280萬元,內固含因編號8①契約而已交付之投資金額100萬元。惟依上揭說明,此乃投資人舊投資期滿後,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仍應計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②)所載石正乾出借52萬5000元部分,依證人石正乾於偵訊證稱:112年9月5日出借30萬,第2次113年7月5日增加到50萬2000元(按證人應係口誤而誤稱金額)等語(見交查三卷第214頁),參以其提出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交查三卷第220頁)其中條款已約定「雙方於112年9月5日簽訂之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將於113年7月4日停止,改為以下合作內容」,堪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②之借款金額52萬5000元,內固含因編號5①契約而已交付之借款金額30萬元。惟依上揭說明,此乃投資人舊投資期滿後,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仍應計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①②)所載趙翠紅分別出借180萬元、90萬元部分,依證人趙翠紅於偵訊證稱:第1次112年9月5日出借180萬,第2次113年7月4日葉岱昀還款90萬元,更改契約變成借90萬元等語(見交查三卷第263至264頁),參以其提出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見交查三卷第273頁)其中條款已約定「雙方於112年9月5日簽訂之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將於113年7月4日停止,改為以下合作內容」,堪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①之借款金額已經被告葉岱昀返還90萬元,尚未返還之90萬元則充作編號6②之借款金額。惟依上揭說明,附表二編號6①其中90萬元雖事後已返還予投資人,於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仍不得扣除;附表二編號6②之90萬元則乃投資人舊投資期滿後,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仍應計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1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之投資期間與第3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③)之投資期間固然相續且金額相同,然依證人王綺伶於偵訊證稱:伊投資4次,分別投資42萬元、48萬元、90萬元、42萬元,是以個人帳戶轉帳匯款等語(見交查三卷第80頁),參以其提出魚菜鮮蔬合約書(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③投資之合約,見交查三卷第103頁)其中條款已約定「由甲方於簽約日起三日內,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整之投資本金」,未見有何「前約期滿或停止,改為後約,以前約本金充作後約投資款」之記載,是此部分乃另向證人王綺伶取得投資款42萬元,自應計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趙翠紅固有前約終止、取回部分本金,剩餘本金改為後約情形,惟觀諸證人趙翠紅於偵訊證述(見交查三卷第263至265頁),僅證稱其有受領被告葉岱昀返還90萬元,未曾提及有何與被告葉岱昀或證人謝武聰、林信義、石正乾磋商移轉債權之情。又證人謝武聰於偵訊證稱:伊投資款項係以新竹三信銀行匯給葉岱昀等語(見交查三卷第169頁),未提及以受讓證人趙翠紅之債權充作投資款;觀諸其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活期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三卷第293頁),可見其有於113年7月4日匯款22萬5000元至甲帳戶。證人林信義於偵訊證稱:一開始借款300萬,後來增加借款45萬等語(見交查三卷第136頁),未提及以受讓證人趙翠紅之債權充作投資款,觀諸其提出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見交查三卷第259頁),可見其分別於112年9月4日、113年7月4日分別匯款300萬元、45萬元至甲帳戶。證人石正乾於偵訊證稱:伊是以中信銀行將借款匯到葉岱昀的台灣銀行帳戶等語(見交查三卷第214頁),未提及以受讓證人趙翠紅之債權充作投資款。綜上,證人謝武聰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②所加碼投資22萬5000元、證人林信義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投資全額、證人石正乾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②所加碼投資22萬5000元,均係其等自行實際出資,而非受讓證人趙翠紅對被告葉岱昀之債權,更無重複計算問題。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葉岱昀之辯護人之上開有關重複列記主張,並不可採。另被告等固有支付本案投資人利息或返還本金或是賠償情形(詳見下述),但此部分金額自不應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中扣除,自不代言。本件被告葉岱昀、黃詳睿分別以自己名義或時代農業公司名義,向附表一、二之人招攬投資、借款而吸取資金,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投資合作契約所載本金或借款金額,可得出各證人投入金額各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載,經予以加總計算後,附表一之「投資金額」總額為2028萬5000元、附表二之「借款金額」總額為1177萬5000元,兩者合計為3206萬元。是以,被告葉岱昀、黃詳睿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為3206萬元,未達1億元以上,已堪認定。
三、另查:
(一)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承諾給付予附表一各該投資人之報酬、承諾給付予附表二各該貸與人之報酬,換算年息分別達9%、15%、16%、24%、32%、36%,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被告等承諾給予各該投資人、貸與人之報酬年息如此豐厚,一般人自然容易受到吸引而率爾將自身錢財交付、投資,客觀上已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被告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可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及貸與人達17位,投資期間(以簽約日為準)自112年1月至113年7月長達1年6月,又上開投資人、貸與人不論係以何種管道得知投資訊息,被告等均對其等介紹、招攬投資方案,並簽立契約,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契約書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等確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投資或借款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分別高達9%、15%、16%、24%、32%、36%,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上開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貸與人之紅利、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被告等藉此向多數人吸收款項,不論被告等所指投資給付報酬之名目為何,自應以收受存款論。從而,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該項規定進一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詳睿為時代農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本件犯行主要決策及施行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及附表二編號7部分,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另被告葉岱昀不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角色,其有提供個人申設之甲帳戶供時代農業公司收取投資款或支付利息予投資人,佐以被告葉岱昀於偵訊自承:公司的帳是伊在管,黃詳睿指示伊匯給誰等語(見他一卷第49頁);被告黃詳睿於偵訊供稱:葉岱昀負責管帳等語(見他一卷第57頁);證人王綺伶於偵訊證稱:
伊與時代農業公司簽立契約,是與葉岱昀簽約等語(見交查三卷第80頁);證人姚佩瑩於偵訊證稱:伊與時代農業公司簽立契約,是與葉岱昀簽約等語(見交查三卷第135頁)。
足認被告葉岱昀就本案非法吸金業務亦有參與決策及執行之權,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及附表二編號7部分,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二、是核被告葉岱昀、黃詳睿就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及附表二編號7所為,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被告時代農業公司則因負責人被告葉岱昀、實際負責人黃詳睿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起訴書雖漏論被告葉岱昀之(以自然人犯意)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及漏論被告黃詳睿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供被告葉岱昀、黃詳睿及其等之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38頁),已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葉岱昀、黃詳睿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岱昀、黃詳睿雖均成立上開不同罪名,然其等係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犯意實行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而於招攬投資過程中,另基於共同犯意,以自然人之名義而為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致分別成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然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核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詳後敘述),又被告葉岱昀、黃詳睿本案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參與成員僅有其等2人,又均係以相同之投資魚菜共生農場之吸金模式招攬投資者,是被告葉岱昀、黃詳睿均顯係在實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自然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繼續實行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應屬犯意變更,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之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岱昀、黃詳睿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葉岱昀、黃詳睿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附表一、二所示多數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自白,自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黃詳睿為附表二編號2至4之借款人,可認為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所得之持有管領者,其已返還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林至成全部本金150萬元、已返還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呂素蘭全部本金15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第333頁);又其先前已支付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劉淳塏投資利息達72萬元,嗣後又與劉淳塏達成和解並賠償51萬元,有和解書、劉淳塏出具115年4月16日收據、網路銀行台幣即時轉帳訊息(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第397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在卷可參,總和123萬元已逾劉淳塏之投資本金100萬元。是被告黃詳睿對附表二編號2至4之各借款人各支付利息、返還本金、履行賠償之總和,均已逾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黃詳睿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已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從而,被告黃詳睿已於偵查中自白違反銀行法犯行,其支付利息、返還本金、履行賠償之結果已逾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等同繳回此部分犯行全部犯罪所得,自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岱昀雖於偵查中自白所有犯行,且亦有支付利息、返還本金及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情形,但所支付總額未逾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從認定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考量被告葉岱昀於本案吸金規模雖達3206萬元,然被告葉岱昀已返還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曾俊毓部分本金189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參,復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8、10及附表二編號1、4至7之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取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第298至301頁、第303至320頁、第322至325頁、第409至411頁),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是依被告葉岱昀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時代農業公司因其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有危害金融秩序,但本件僅查獲投資人共17位、吸收資金規模為3206萬元,對政府金融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嚴重影響,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與集團性大規模之犯罪不能等同視之。法律科處法人此類犯罪之罰金,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況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全部投資本金,全數被害人皆曾有獲得利息,且大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獲取部分賠償,是依犯罪之情狀,就被告時代農業公司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詳睿之辯護人以:被告黃詳睿於審理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針對部分被害人返還全部被害金額,目前仍在工作以攤還賠償金,有關於嘉大「氫動農業」推動之企劃案新聞稿可證,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惟被告黃詳睿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所為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本院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葉岱昀、黃詳睿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設計高額紅利投資案或借貸案,誘使被害人踴躍出資,致甚多被害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血本無歸,而陷生活、工作上之困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然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已返還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曾俊毓部分本金189萬元、已返還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陳漢哲全部本金40萬元、已返還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林至成全部本金150萬元、已返還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呂素蘭全部本金150萬元,有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本院卷第3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225頁、第327至329頁、第333頁)在卷可參,並已與其餘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及附表二編號1、4至7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第298至301頁、第303至320頁、第322至325頁、第409至411頁),迄今已陸續履行部分賠償,有劉淳塏出具115年4月16日收據(收到50萬元,見本院卷第321頁)、網路銀行台幣即時轉帳訊息(支付王綺伶1萬元、支付簡谷霖1萬3750元、支付郭俐妘1萬元、支付邱鳳梅1萬元、支付姚佩瑩1萬元、支付謝武聰1萬元、支付曾俊毓1萬元、支付傅鑫發1萬元、支付張熙幗1萬元、支付林信義1萬元、支付劉淳塏1萬元、支付石正乾1萬元、支付趙翠紅1萬元、支付施宗佑1萬元,見本院卷第395至399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葉岱昀之辯護人以被告葉岱昀係將資金投入實業當中,因天災而遭致無法避免之虧損,才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在被害人人數不高且是少見的全數和解之情形下,請給予被告葉岱昀緩刑之機會;被告黃詳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詳睿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對部分被害人全數返還被害金額,請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353頁)。查被告葉岱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詳睿雖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已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之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葉岱昀、黃詳睿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被害人全數本金,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可見其等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等上述生活狀況,參以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其等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難以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害人難以受償,被害人於和解契約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葉岱昀、黃詳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葉岱昀、黃詳睿確實惕勵改過,兼保障被害人權益,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葉岱昀、黃詳睿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至十四所示和解書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葉岱昀、黃詳睿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正,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除刑法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尚增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上說明,被告葉岱昀、黃詳睿、時代農業公司分別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簽立契約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投資金額欄、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屬其等犯罪所得。依上述已返還被害人曾俊毓之部分本金189萬元、已返還被害人陳漢哲之全部本金40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林至成之全部本金150萬元、已返還被害人呂素蘭之全部本金150萬元、已返還被害人趙翠紅之部分本金90萬元及已依和解契約賠償劉淳塏之51萬元、賠償簡谷霖之1萬3750元及賠償王綺伶、郭俐妘、邱鳳梅、姚佩瑩、謝武聰、曾俊毓、傅鑫發、張熙幗、林信義、石正乾、趙翠紅、施宗佑各1萬元,均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另依被告葉岱昀之刑事答辯(三)狀所檢附轉帳支付利息證據(見本院卷第181至287頁)、林信義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石正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已支付予被害人之利息(詳細證據名稱及已支付利息金額詳見附表一、二「已返還之本、利總和」欄),亦應予扣除,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扣除上開部分後,所餘部分(詳見附表一、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不予沒收犯罪所得」欄),除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得不宣告沒收外,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及附表二編號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時代農業公司所有,對之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9之投資本金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被告時代農業公司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之全部投資本金均已返還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已獲得之投資利息及賠償總和已逾其投資本金,均自不得再對被告黃詳睿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1、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屬被告葉岱昀所有,然參酌被告葉岱昀犯罪情狀,已返還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曾俊毓部分本金189萬元,復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積極履行賠償,本院衡酌其情,認倘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對於被告葉岱昀而言,不啻雪上加霜,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投資部分(投資金額加總:新臺幣2028萬5000元)編號 姓名 實際簽約對象 投資對象 投資日期(簽約日)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期間 每年紅利(新臺幣) 年利率 1 王綺伶 被告葉岱昀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5月26日 42萬元 ①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3萬4400元 32% 被告葉岱昀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0日 48萬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15萬3600元 32% 被告葉岱昀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5月31日 42萬元 ③113年6月1日至114年(起訴書附表一誤植為113年)5月31日 13萬4400元 32% 被告葉岱昀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19日 90萬元 ④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 28萬8000元 32%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39萬400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40萬400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42萬+48萬+42萬+90萬-40萬400=181萬9600元 2 簡谷霖 被告黃詳睿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3月17日 50萬元 113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 4萬5000元 9%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3750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75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2萬1250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50萬-2萬1250=47萬8750元 3 郭俐妘 不詳(母親代簽)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5月31日 6萬元 113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 1萬9200元 32%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2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211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3萬8800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3萬8800=2萬1200元 4 邱鳳梅 被告黃詳睿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5月1日前某日 12萬元 ①112年5月1日起續約至114年4月30日 3萬8400元 32% 被告黃詳睿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17日 90萬元 ②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 28萬8000元 32% 被告黃詳睿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 150萬元 ③113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 22萬5000元 15%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24萬8250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25萬8250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12萬+90萬+150萬-25萬8250=226萬1750元 5 姚佩瑩 被告葉岱昀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5月1日 6萬元 112年5月1日起續約至114年4月30日 1萬9200元 32%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2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3萬5600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3萬5600=2萬4400元 6 謝武聰 被告葉岱昀 被告葉岱昀 112年9月5日 60萬元 ①112年9月5日至115年4月4日 9萬6000元 16% 被告葉岱昀 被告葉岱昀 113年7月5日 82萬5000元(內含上揭6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應予補充) ②113年7月5日至115年3月4日(上揭①契約停止,改為本約,起訴書附表一應予補充) 13萬2000元 16%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6萬6000元。 不予沒收犯罪所得:82萬5000-6萬6000=75萬9000元 7 曾俊毓 被告葉岱昀 被告葉岱昀 112年9月5日 330萬元 112年9月5日至115年2月4日 52萬8000元 16%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本金189萬元(如上述);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74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264萬2400元。 不予沒收犯罪所得:330萬-264萬2400=65萬7600元 8 傅鑫發 被告黃詳睿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不詳(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2年間) 100萬元 ①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黃詳睿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4月29日 280萬元(內含上揭10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應予補充) ②113年4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上揭①契約更換為本約,起訴書附表一應予補充) 67萬2000元 24%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246萬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41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247萬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280萬-247萬=33萬元 9 陳漢哲 被告黃詳睿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5月30日 40萬元 112年5月30日至113年5月30日 6萬3996元 16%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本金40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6萬9329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46萬9329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無(返還金額已逾本金) 10 張熙幗 被告黃詳睿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1月間某日 450萬元 ①112年1月間起續約至114年1月13日 72萬元 16% 被告黃詳睿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18日 150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8日 24萬元 16%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119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120萬4000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450萬+150萬-120萬4000=479萬6000元附表二:借款部分(借款金額加總:新臺幣1177萬5000元)編號 姓名 實際簽約對象 借款人 借款日期(簽約日)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 每年利息(新臺幣) 年利率 1 林信義 被告葉岱昀 被告葉岱昀 113年7月5日(112年9月4日出借300萬、113年7月4日出借45萬) 345萬元 113年7月5日至115年3月4日 55萬2000元 16%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248萬5200元(見交查二卷第312至315頁林信義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中存入金額備註欄有「魚菜共生時代」或「葉岱昀」者,112年9月5日2萬7600元,112年11月3日6萬7600元、112年11月10日207萬元,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5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各4萬元),總和249萬5200元。 不予沒收犯罪所得:345萬-249萬5200=95萬4800元 2 林至成 被告黃詳睿 被告黃詳睿 112年4月6日前某日 150萬元 112年至113年間 24萬元 16%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本金150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25萬4080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175萬4080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無(返還金額已逾本金) 3 呂素蘭 未簽約(只簽本票) 被告黃詳睿 112年2月2日 150萬元 113年2月2日至114年2月1日 24萬元 16%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本金150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26萬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176萬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無(返還金額已逾本金) 4 劉淳塏 未簽約(只簽本票) 被告黃詳睿 111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6月20日 100萬元 111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 36萬元 36%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5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72萬元(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123萬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無(返還金額已逾本金) 5 石正乾 被告葉岱昀 被告葉岱昀 112年9月5日 30萬元 ①112年9月5日至115年3月(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4月)4日 4萬8000元 16% 被告葉岱昀 被告葉岱昀 113年7月5日 52萬5000元(內含上揭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 應予補充) ②113年7月5日至115年3月4日(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0年1月4日)、(上揭①契約停止,改為本約,起訴書附表二應予補充) 8萬4000元 16%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126萬1785元(見交查二卷第215至263頁石正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中轉入款項來自葉岱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者,112年9月6日3600元,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5日各7600元,113年1月5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3日各4000元,共計4萬2400元;來自葉岱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者,112年12月18日27萬元,113年5月6日14萬7400元,113年6月5日13萬4000元,113年7月5日13萬8000元,113年8月14日3萬9985元,113年10月14日49萬元,共計121萬9385元),總和127萬1785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無(返還金額已逾本金) 6 趙翠紅 被告葉岱昀 被告葉岱昀 112年9月5日 180萬元(113年7月4日返還其中9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應予補充) ①不詳 28萬8000元 16% 被告葉岱昀 被告葉岱昀 113年7月5日 90萬元(即上揭尚未返還之9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應予補充) ②113年7月5日至115年3月4日(上揭①契約停止,改為本約,起訴書附表二應予補充) 14萬4000元 16%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6萬元(見本院卷第281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7萬元。 不予沒收犯罪所得:90萬-7萬=83萬元 7 施宗佑 被告黃詳睿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4月11日 80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10日 12萬8000元 16% 已返還之本、利總和 賠償1萬元(如上述),支付利息共14萬9338元(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總和15萬9338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80萬-15萬9338=64萬66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