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偉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偉哲於民國114年8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齊」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志齊」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志齊」指示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於蘇偉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14年6月25日前某時,在Youtube投放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經林聿姍瀏覽後,依指示透過LINE,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陳妍珊」、「e客服078」之帳號為好友,及加入渠等所操縱之「金脈學院」群組,渠等即陸續向林聿姍佯稱:可向「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並操作「e點成金」網站(https://www.mvodb.com),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聿姍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尚無證據證明蘇偉哲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於蘇偉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林聿姍佯稱:欲取回本金,需繳納保密費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云云,林聿姍因此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由林聿姍聯繫「e客服078」,約定於114年8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勤學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面交後,蘇偉哲即依「志齊」指示,於114年8月8日20時前某時,至某超商列印已偽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在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上填寫金額等資料,並在其上簽署其本名,足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蘇偉哲復於114年8月8日20時32分許,攜帶上開存款憑證前往上開地點欲向林聿姍收取500萬元,惟尚未與林聿姍見面,即經埋伏員警將蘇偉哲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蘇偉哲之詐欺、洗錢均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林聿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蘇
偉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63、215至2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頁、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162、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聿姍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頁),並有告訴人林聿姍提供與詐欺集團客服LINE暱稱「e客服078」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志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834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照片、114年12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100767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車手影像畫面截圖(偵41670卷第63至96頁、本院卷第147至155、189至196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本案統一超商門市附近,並攜帶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前往上開地點等待與告訴人接觸,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雖未實際接觸告訴人,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得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㈡被告自承:我是於114年8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我其他
前科紀錄參與的詐欺集團不同,因為聯絡方式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尚未經起訴、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惟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11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存款憑證」,應認僅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㈤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之犯行,與「志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2月7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224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另被告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配合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偽造私文書,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蒙受財產損失,然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2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因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04、224頁),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服務經理蘇偉哲」之工作證並向
告訴人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工作證是印起
來先放者,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說要做何使用,我在本案並未使用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221頁),尚難認其偽造之特種文書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被告尚未接觸告訴人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工作證,業如前述,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宇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668號)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3張 (本院卷第154頁)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存款金額記載50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含紅色複寫紙) (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54頁) 3 存款憑證4張 (本院卷第154頁) 4 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1份 (本院卷第155頁) 5 存款憑條1本(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55頁) 6 存款憑條1本(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55頁) 7 三星A4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53頁) 8 三星A3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53頁) 9 新臺幣5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