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慧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黃慧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令斌施以詐術後,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保密協議書、工作證,到場出示給被害人,由被害人在存款憑證、保密協議書上簽名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害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故縱被告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已構成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保密協議書、工作證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r.林」、「花靜文」、「張陽」、「羅慧琳」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8、93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78、93頁),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7至58、6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肆、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及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及7所示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Vivo手機(IMEI 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SIM 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3 現金(已發還) 新臺幣1萬5000元 4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5 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 2份 6 外務專員「黃慧蘭」工作證 1張 7 玩具鈔(偽鈔)(已發還) 48萬50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46號被 告 黃慧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蘭明知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r.林」、「花靜文」、「張陽」、「羅慧琳」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慧蘭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黃慧蘭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網路上偽以股市學習班之廣告訊息,陳令斌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令斌謊稱需儲值操作股票等語,陳令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4日10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黃慧蘭依照Mr.林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工作證等物,於同日10時35分許至前開約定地點,向陳令斌表示為外務專員,陳令斌將新台幣(下同)50萬元(1萬5千元真鈔,48萬5千元玩具鈔票)交付與黃慧蘭,黃慧蘭交付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與陳令斌簽名,足生損害於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員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黃慧蘭而詐騙未果,並當場扣得50萬元(已發還)、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2份、工作證1張、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慧蘭供述 坦承前去向證人陳令斌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是違法等語。 2. 證人陳令斌證述 遭詐騙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憑證、保密協議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第17頁) 證人陳令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3至43頁) 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現金已返還證人陳令斌之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第45至47頁) 證人陳令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第51至63頁) 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其內並有被告薪資計算內容,並將薪資匯給被告之事實。 7. 現場查獲照片(第49、50頁) 查獲被告時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