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GOC ANH (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阮玉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

36、39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3編號1-1所示洗錢財物、附表3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附表3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中文名:阮玉英)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透過越南同鄉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KG」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勇」(即「DungDen」)、「Mafia」、「KG」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通訊軟體ZALO群組暱稱「Nha Trang」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阮玉英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阮玉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詐欺手法(無證據證明阮玉英知悉部分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TRINH MINH HOANG(中文姓名:鄭明黃)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上開4組帳戶下統稱本案4帳戶,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均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內。嗣「阿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阮玉英,阮玉英再依「KG」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持本案4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及所使用之金融卡交付與「阿勇」,由其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嗣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53分許,阮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雅門市,持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編號2「提領金額」欄⒀至⒃部分款項後,適員警偵辦詐欺案件前往上址附近,見阮玉英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確認阮玉英為逃逸移工身分並坦承提領所用金融卡非其所有,為警當場逮捕,並查扣如附表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戊○○、庚○○、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阮玉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3、137頁),核與告訴人己○○、辛○○、戊○○、庚○○、丁○○(以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告訴人己○○警詢時之供述,未用於認定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4年5月間,經「KG」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阿勇」、「KG」、「Mafia」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並由「KG」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提領款項,被告先向「阿勇」領取提款用之金融卡,於提款得手後,將所領取之款項及金融卡交還「阿勇」,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係依「KG」之邀請及依其照之指示提領款項,並由「阿勇」發放金融卡及收取款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告訴人等5人陷於錯誤後,持之提款獲取財物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相屬契合。⒉又被告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⒀至⒃部分為未遂,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係待被告將此部分款項提領完畢後,上前盤查始悉被告本案犯行(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3頁),被告既已將此部分款項領出,已生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之供述,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為。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就附表2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就附表2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2編號2至5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⒎被告附表2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⒏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阿勇」、「KG」、「Mafi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因本案受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雖符合前述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惟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提領金額達82萬餘元,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受有6,000元犯罪所得,並未繳回,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本案提領之款項達82萬餘元,金額非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本案犯罪動機、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均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驅逐出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越南籍移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卻於在我國居留期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居留許可業已於108年10月3日遭撤(註)銷,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41頁),考量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審酌其入境之原因及其犯罪刑,應認被告漠視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本案4帳戶金融卡,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附表3編號2所示之甲帳戶金融卡外,均未扣案;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附表3編號3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附表3編號3之手機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就已扣案之附表3編號2所示甲帳戶金融卡及編號3所示手機,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乙、丙及丁帳戶之金融卡,本院審酌上開金融卡所屬帳戶,均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當無從再持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3編號1-1所示7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提領附表2編號2「提領金額」欄⒀至⒃部分之款項,為洗錢財物,業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其餘提領之款項,雖均屬洗錢財物,然均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一週,「KG」告訴我工作內容是領錢,會提供食宿、交通工具、薪水為1天1,500元,本案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報酬,「阿勇」會當面拿給我,(警方問:你現在本國以何營生?)我現在就是幫「KG」領錢等語;於偵查亦中稱:(檢察官問:25日至28日提領成功有無獲得報酬?獲得多少報酬?報酬如何取得?)就本案受有6,000元犯罪所得,每一天結束時,我聯繫「阿勇」收取金融卡及贓款時,「阿勇」會直接給我1,5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30至31、79頁),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因為對方說要做15至30天才會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衡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目的,多係為快速獲取報酬,取款車手與上手間約定給付報酬方式,當以日薪或按件計酬較為可能,亦符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約定模式,自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應認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3編號1-2所示2,500元為自己所有等語(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7頁),然被告既已於警詢中自陳除擔任本案車手外,無其他營生手段,又於本案遭查獲前已從事取款犯行數日並受有報酬等情,前已認定,自應認扣案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款項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告訴人己○○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2告訴人辛○○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告訴人戊○○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告訴人庚○○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5告訴人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2】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FB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即加入對方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LIANJIE聯捷」APP,可以低於市場行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匯款至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阮玉英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⑴114年5月24日 14時41分許 ⑵114年5月24日 14時43分許 ⑶114年5月25日 12時38分許 ⑷114年5月28日 8時43分許 ⑸114年5月28日 8時4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1萬8,000元 甲帳戶 ⑴114年5月24日 15時16分許 ⑵114年5月24日 15時17分許 ⑶114年5月24日 15時18分許 ⑷114年5月24日 15時19分許 ⑸114年5月24日 15時20分 ⑹114年5月24日 15時21分 (以上於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83全家超商太平永豐店自動櫃員機) ⑺114年5月25日 12時51分 ⑻114年5月25日 12時52分 (以上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227OK超商臺中太平店自動櫃員機) ⑼114年5月28日 8時58分 ⑽114年5月28日 8時58分 ⑾114年5月28日 8時59分 ⑿114年5月28日 9時1分 (以上於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雅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3,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2萬元 ⑿8,000元 (含不明款項,無證據證明為甲帳戶固有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131至133頁) 2.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135至140、151至155頁) 3.己○○提出之銀行存摺查詢紀錄、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141至150頁) 4.鄭明黃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113至125、211頁) 5.全家超商太平永豐店、OK超商臺中太平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79至283、287頁) 6.統一超商文雅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35頁) 7.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擷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303至305頁) 2 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27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阿格力介紹投資廣告,吳淑燕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羅依綾」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LIANJIE聯捷」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匯款至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阮玉英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⑴114年5月27日 9時59分許 ⑵114年5月27日 10時12分許 ⑶114年5月27日 13時46分許 ⑷114年5月28日 9時20分許 ⑸114年5月28日 9時22分 ⑹114年5月29日 10時38分 ⑺114年5月29日 10時3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3萬元 ⑹2萬3,000元 ⑺5萬元 甲帳戶 ⑴114年5月27日 11時16分許 ⑵114年5月27日 11時17分許 (以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梧棲文昌店自動櫃員機) ⑶114年5月27日 11時30分許 ⑷114年5月27日 11時30分許 ⑸114年5月27日 11時31分許 (以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門市自動櫃員機) ⑹114年5月27日 13時59分許 ⑺114年5月27日 14時0分許 ⑻114年5月27日 14時1分許 (以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金自由店自動櫃員機) ⑼114年5月28日 9時53分 ⑽114年5月28日 9時53分 ⑾114年5月28日 9時54分 ⑿114年5月28日 9時54分 (以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臻門市自動櫃員機) ⒀114年5月29日 10時53分 ⒁114年5月29日 10時53分 ⒂114年5月29日 10時54分 ⒃114年5月29日 10時55分 (以上於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雅門市自動櫃員機)(⒀至⒃部分提領完畢旋即遭查獲)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2萬元 ⑿2萬元 ⒀2萬元 ⒁2萬元 ⒂2萬元 ⒃1萬3,000元 (⒀至⒃部分提領完畢旋即遭查獲)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161至167頁) 2.辛○○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169至175、191至195頁) 3.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書、存款憑證(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177至189頁) 4.鄭明黃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11頁) 5.全聯梧棲文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89至295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53頁) 7.統一超商港中門市、港臻門市、文雅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27至228、232至233、236、240頁) 8.全家超商梧棲金自由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32至233頁) 9.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擷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93至301、307至309頁) 3 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結識戊○○,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裝為大遠百員工,佯稱可註冊網站領取衣服活動,若轉帳1萬元,可領取1萬2千元方式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匯款至乙帳戶、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阮玉英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⑴114年5月27日 15時22分許 ⑴10萬元 乙帳戶 ⑴114年5月27日 17時54分許 ⑵114年5月27日 17時54分許 ⑶114年5月27日 17時55分許 ⑷114年5月27日 17時56分許 ⑸114年5月27日 17時56分許 (以上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梧棲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見偵字第39482號卷第43至45頁) 2.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9482號卷第41、47至60頁) 3.戊○○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482號卷第61至64頁) 4.鄭明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13頁) 5.鄭明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15頁) 6.統一超商梧棲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33至234頁) 7.大庄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41至245頁) ⑴114年5月27日 15時24分許 ⑵114年5月27日 15時25分許 ⑶114年5月27日 15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丙帳戶 ⑴114年5月27日 17時43分許 ⑵114年5月27日 17時44分許 ⑶114年5月27日 17時45分許 (以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庄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4 庚○○(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24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推特結識庚○○,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比大小遊戲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匯款至丁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阮玉英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⑴114年5月27日 12時32分許 ⑴5萬元 丁帳戶 ⑴114年5月27日 13時1分許 ⑵114年5月27日 13時2分許 ⑶114年5月27日 13時3分許 (以上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雅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見偵字第39482號卷第147至149頁) 2.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9482號卷第145、153至164、171頁) 3.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9482號卷第165至170頁) 4.鄭明黃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09頁) 5.統一超商文雅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28至231頁) 5 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惠」之人,於114年5月25日午時許,在抖音結識丁○○,並與之互加LINE、TELEGRAM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匯款儲值激活後取得證書結交女網友,復佯稱其操作錯誤導致公司電腦系統當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匯款至鄭明黃之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阮玉英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⑴114年5月28日 18時50分許 ⑴2萬4,999元 乙帳戶 ⑴114年5月28日 19時2分許 ⑵114年5月28日 19時4分許 ⑶114年5月28日 19時4分許 (以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庄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3,000元 ⑶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見偵字第39482號卷第67至71、73至74頁) 2.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9482號卷第65、75至78頁) 3.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9482號卷第79至95頁) 4.鄭明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13頁) 5.大庄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7736號卷第239頁)【附表3】扣案時間、地點:114年5月29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1 現金 73,000元 1-2 現金 2,500元 2 金融卡 1張 鄭明黃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 3 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