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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博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江梓燕」、「奧特曼」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規

定,惟本案行為時適用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之填載日期,均非本案案發時

間,又收款代表簽字欄亦非被告偽簽之「吳育昇」,堪認該扣案之偽造私文書應為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收款時所交付,並非被告所交付,且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5月16日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份 1.已扣案。 2.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育昇」印文及署名各1枚。 3.偵卷第126頁。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0份 1.與本案無關。 2.偵卷第128頁、第130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9至158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024號

被 告 楊博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奧特曼」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梓燕」之人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85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奧特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約定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楊博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奧特曼」等人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江梓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職員,誘使張鳳玲下載「達宇投資」APP並註冊成為會員,對張鳳玲詐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鳳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55萬元,旋由楊博任依「奧特曼」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達宇公司收款證明單及偽造之達宇公司專員「吳育昇」工作證後,於113年5月16日19時51分許,前往約定之面交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達宇公司工作證取信於張鳳玲、向張鳳玲收取55萬元現金、將上開偽造之達宇公司收款證明單交付予張鳳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逞,後楊博任再依「奧特曼」之指示,在附近將55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張鳳玲查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將在上開張鳳玲提供之達宇公司收款證明單上採集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比中楊博任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鳳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任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暱稱「奧特曼」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張鳳玲收取55萬元、交付上開收款證明單予告訴人,再將55萬元在附近交付予他人,且有約定收款可獲取月薪5萬元報酬(被告稱迄今尚未收到報酬)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玲之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情形及於前揭時地交付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得55萬元後,再交付上開收款證明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4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85等號起訴書。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03等號起訴書。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87號起訴書。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92等號起訴書。 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635等號起訴書。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952號起訴書。 ①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②被告向各收款對象收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或收款憑證,多數係不同名稱之投資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偽造之上揭收款證明單,請予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被告就本案詐得之金額高達55萬元,實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