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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勛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棉棉糖」(抖音暱稱「草莓」)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恩助理」、「程建弘」,以及A04稱呼為「組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其等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前某時,透過抖音網站發布求職廣告,A03瀏覽後,先後與LINE暱稱「陪聊師登記處」、「蓓蓓主編」等詐欺集團成員互加聯絡人,由「蓓蓓主編」對A03佯稱可協助A03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A03陷於錯誤,依照「蓓蓓主編」之指示下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imToken: BTC & ETH Wallet」,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投資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由「組長」指揮A04出面收取現金,A04於114年8月22日20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門口與A03見面,並收取A03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惟A03於交付現金之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發之電子錢包所收到等值250萬元之泰達幣遭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A04,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3頁、卷一第235、237、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114年8月2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證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晝面截圖、證人與LINE暱稱「蓓蓓主編」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64頁)、被告與Te1egram暱稱「組長」、「陳恩助理」、「程建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122頁)、中檢贓物庫114年度保管字第620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3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175頁)、灃饌麵飯舖(負責人即被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被告與LINE暱稱「棉棉糖」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至3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及「陳恩助理」、「程建弘」、「組長」及其他參與

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於被告取款之際因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被告為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因本次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須自動繳交,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欺,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員警於警詢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均僅針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加以詢問或訊問,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之同一法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一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以及被告雖稱係受LINE暱稱「棉棉糖」感情詐欺,希望本院於量刑時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觀諸2人對話紀錄,不僅被告頻以「詩雅老婆」稱呼對方,甚至提及賺錢目的係為改善生活品質,並買房作為2人結婚後同居之處所,進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管」表達希望成為正職(見本院卷二89、至99、133至141頁),再與「陳恩助理」結算除車資、補貼外,每日高達數千元不等正職薪資(見偵卷第75至77頁),犯罪動機已屬可議,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一再陳稱:為盡人父、人夫責任,請求本院予以交保,以避免被告配偶一邊工作賺錢、一邊帶未成年子女,過於辛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216頁),被告在親密情感關係中所欲形塑個人人格圖像已未見一致,則被告所辯係出於感情詐欺而追求高獲利,辭去原本廚師之正職工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兼職轉為正職車手,實不足以正當化或合理化其犯罪行為,或有何致生憐憫、同情處境。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五、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用與詐欺集團聯繫等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資必須是有支出才能請領,

會匯到我兒子郵局帳戶,其中114年8月13日收款新臺幣6,100元、3,2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匯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81頁),本案詐欺集團匯付車資屬犯罪所得固無疑問,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時間相距本案犯罪時間114年8月22日,已隔數日,顯非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仍有其他較本案犯罪時間更早之面交取款詐欺犯行尚待檢警追查,有各地警察機關向本院借詢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83至90、91、111至149、17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應於另案沒收,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