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緯蒨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5日宣判,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9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中檢介昃114偵38009字第1149117261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09號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952號審理中之案件(審理股別:勤股,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73、13070、13895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年籍不詳綽號「MR陳(老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取簿手、發話手、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MR陳(老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召募洪緯蒨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依「MR陳(老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領甫詐得之匯款。該詐欺集團發話手旋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張雅嫺、謝孟璇,使張雅嫺、謝孟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洪緯蒨則依「MR陳(老闆)」指示,先前不詳地點垃圾桶拿取該詐欺集團取簿手收回再丟包之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甫向張雅嫺、謝孟璇詐得之匯款,再將甫領得之款項連同金融卡以丟包在不詳地點垃圾桶,以此方式回水予「MR陳(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警獲報調閱如附表所示時、地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嫺、謝孟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2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254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坦承加入「MR陳(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嫺警詢之指證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擷圖9紙、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擷圖56紙、及如附表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雅嫺、謝孟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法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帳戶,且此部分匯款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現之監視器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R陳(老闆)」及不詳之取簿手、水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被告詐騙告訴人張雅嫺、謝孟璇而犯加圱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造成告訴人張雅嫺、謝孟璇受有財產侵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有無影像 1 張雅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0月06日11時10分39秒 李御誠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123 洪緯蒨 113年10月06日11時22分16秒 台北富邦-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有 113年10月06日11時23分00秒 台北富邦-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有 113年10月06日11時23分41秒 台北富邦-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有 2 張雅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0月06日11時16分18秒 9999 113年10月06日11時24分25秒 台北富邦-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有 113年10月06日11時25分10秒 台北富邦-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有 113年10月06日11時26分01秒 台北富邦-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005 有 3 謝孟璇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0月06日11時46分14秒 29985 113年10月06日12時15分11秒 台北富邦-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有 113年10月06日12時21分04秒 台北富邦-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005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