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19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王子壬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柯亭愷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旻源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蔡孟修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被 告 黃洧澤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四刑事辯護意旨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子壬、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柯亭愷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指揮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蔡孟修、黃洧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再被告蔡孟修自承有刪除對話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3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均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14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4人本
案所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王子壬、柯亭愷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罪嫌否認犯行,且被告4人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再被告蔡孟修、王子壬分別自承有刪除對話、藏放手機等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本身或其共犯之罪責,而湮滅證據之行為,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況被告4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聲請人雖請求給予被告4人具保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參酌被告4人所涉犯罪情節,縱本案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高度確保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程序之公益,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一:刑事辯護意旨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附件二至四: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