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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杰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王子壬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被 告 柯亭愷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旻源律師被 告 蔡孟修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黃洧澤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維杰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壬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亭愷犯如附表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蔡孟修犯如附表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黃洧澤犯如附表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維杰、王子壬、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維杰、王子壬於民國114年1月1日,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於同年4月1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微笑自動平臺VOS3000」、「小楊」、「阿傑」、「阿隨」、「旺旺仙貝」、「海柏」、「輝張」、「桃久」、「樂佛彌」、「琴大」、「杰高」、「力毅」、「靜桃」、「孟德曹」、「利通(PC)0725啟用」、「政行」、「盜財金」、「捌大隻伍」、「.主3.0利通」、「祥雲七彩」、「KK」、「沃達豐國際」、「錢來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維杰、王子壬擔任系統商,負責提供VOS3000自動話務平臺系統、測試系統及計費系統等從事詐欺機房必須之設備,柯亭愷負責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林雅雯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機房)作為詐欺機房,並由蔡孟修擔任一線機手,黃洧澤則擔任三線機手。

二、蔡維杰、王子壬、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下稱蔡維杰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屬於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透過蔡維杰、王子壬所提供之VOS3000自動話務平臺系統,連線至話務軟體「Bria」APP,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係由蔡孟修、黃洧澤在柯亭愷所提供之系爭機房內分別擔任一、三線機手,先由一線機手以電話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等語,並將電話轉接予不詳二線機手成員接聽,二線機手再假冒大陸公安身分製作筆錄,佯稱檢警單位需對其等帳戶進行監管,再轉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公安隊長持續監控並要求匯款,同時提供偽造之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局報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上海市國家保密局保密協議條款同意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資產監管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逮捕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行政裁決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憑證、資產清查批准令等資料以取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及上開機關,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其中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及洗錢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12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至六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維杰、王子

壬、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下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5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蔡維杰、王子壬之辯護人固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大隊(第三隊)員警偵查報告(偵24778卷一第277至282頁、偵24778卷二第141至157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5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5人涉及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孟修、黃洧澤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黃洧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778卷一第48、62至63頁,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03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蔡孟修、黃洧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蔡維杰、王子壬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維杰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擔任系統商提供自動話

務系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及過程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我不知道KK有將話務系統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312頁)。被告蔡維杰之辯護人則以:檢方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蔡維杰所經營的系統商與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為被告蔡維杰辯護。經查:

⑴被告蔡維杰擔任系統商提供自動話務系統,且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透過VOS3000自動話務平臺系統,連線至話務軟體「Bria」APP,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係由被告蔡孟修、黃洧澤在被告柯亭愷所提供之系爭機房內擔任一、三線機手,向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同時提供偽造之資料以取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及各機關,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其中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及洗錢未遂等事實,為被告5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11至313、333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蔡維杰曾提供話務系統予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S

KYPE暱稱「沃達豐國際」協助另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改正線路問題:

①被告蔡維杰於警詢時供稱:我提供系統平台線路給客戶使用

,平板內之話務系統GOT FUTHER與VOS3000是工作上會使用的;「沃達豐國際」是我們系統商的公司名稱等語(蔡維杰警卷第23至2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擔任系統商提供微笑自動平台,可以群發跟手打電話號碼,我把測好的線路配置到VOS3000,連線到微笑自動平台,客人再透過平台使用;沃達豐國際是我們公司名稱,是飛機跟SKYPE上使用;說明2畫面是微笑自動平台的畫面,說明3是上網測試線路,拿來記錄充值金額的列表,說明4左方對話框是公司SKYPE的對話窗,裡面都是客人的反應群組等語(偵24778卷一第11至13頁);我負責維護線路,客戶有問題都是我處理,我在飛機群組暱稱是「沃達豐Group」,SKYPE暱稱是「沃達豐國際」等語(偵24778卷一第335至337頁),可知被告蔡維杰確實屬於沃達豐國際公司所屬系統商,並於SKYPE軟體上以暱稱「沃達豐國際」協助客戶處理,改正線路問題。

②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偵八三字第11

46153882號函所檢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47

9、491至494頁),其中內容有「沃達豐國際」與客戶「洪銘均」進行聯繫,並針對話務系統進行反應、改正之對話紀錄。稽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415號起訴書(偵卷二第189至201頁),認「洪銘均」為另案遭起訴負責機房管理之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蔡維杰曾擔任話務系統商,並以SKYPE暱稱「沃達豐國際」協助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改正、處理線路問題。

⑶被告蔡維杰所提供之話務系統有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使用:

①被告蔡維杰於警詢時供稱:主叫號碼是帳號,是測試沒問題

後我所創建的號碼,將來可提供該帳號、密碼給客服用於登陸系統平台、被叫號碼是客人使用該系統撥打給他們自己客戶的號碼等語(蔡維杰警卷第2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說明5就是VOS3000,是我租來使用的,說明6上面數字就是遠端IP,密碼是QWE等語(偵24778卷一第13頁)。

②被告黃洧澤遭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45手機擷圖資料顯示:1T

000000-000000;2T 000000-000000;3T 000000-000000;4T

000000-000000;網域:203.175.165.58;密碼qwe789等語,及卷附「沃達豐國際」與另案詐欺被告洪銘均部分對話內容顯示:沃達豐國際傳送:(帳766000,密aaa766。1T 000000-000000;2T 000000-000000;3T 000000-000000 ;分機密碼766,IP網域203.175.172.158)、(有問題,及時反饋;哥我處理看看)、(錄音是通話結束後用雙方的音軌結合成的,不是側錄。實際通話是有經過優化但錄音沒有,以實際通話為主,可以請學生把來電的錄音打開輔助)等語(本院卷第491至494頁)。

③觀諸被告蔡維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前開手機擷圖內

容互相勾稽可知,被告黃洧澤與另案詐欺被告洪銘均之手機內有關話務系統之帳號提供模式均以1T、2T、3T區分,且帳號數字位數及排列均屬相符;至於上開二IP位址雖非完全相同,惟其前3碼皆相同,顯屬同一網段,而具有來自同一伺服器設備之高度關聯性;再自被告黃洧澤遭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45手機內擷圖記載密碼為「qwe789」,與被告蔡維杰自承遭查扣之平板資料內說明六所示遠端IP,密碼是「QWE」等情,2者密碼均有「QWE」字母,僅為大小寫之區別,益徵被告蔡維杰確實有提供詐欺話務系統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被告蔡維杰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⑷被告蔡維杰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①被告蔡維杰於警詢時供稱:在警方攻堅時,我聽到聲音及看

到監視器畫面,就趕緊攜帶1支自身手機及2支工作機,從3樓陽台跑到不熟識之人的60號屋內房間衣櫃內躲藏;在該衣櫃找到2支遭還原的手機是我所有,我有下載還原程式軟體,如果手機上鎖時,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自動還原等語(蔡維杰警卷第19至21頁);嗣被告蔡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是我的工作薪水,拿取方式是上手KK叫白牌車司機將錢載到某個地方丟在那裡,我再去拿;我當時提供話務系統時,就知道可能涉及違法行為,因為KK是用於推廣博奕,可能涉及賭博罪,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用上述的方式交付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12頁)。

②由被告蔡維杰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蔡維杰於提供話務系統時

已察覺事涉違法,亦認為拿取報酬之方式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蔡維杰於遭警搜索時即闖入他人民宅躲藏,且隨身所攜帶之如附表五編號9、10之2支工作機係因安裝還原軟體而還原,倘被告蔡維杰主觀上對於上情毫無所悉,豈有於警方遭查緝時闖入他人民宅躲藏,甚至還原手機之必要?益徵被告蔡維杰主觀上明知其所提供之話務系統係作為本案詐欺團成員詐欺之工具甚明。

③再被告蔡維杰於偵訊中供述:我只認識柯亭愷、林雅雯,林

雅雯跟我女友林芳婷一起合開花店,我因此才認識柯亭愷,我不知道柯亭愷做什麼等語(偵24778卷一第12頁);而被告柯亭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先認識蔡維杰,才認識蔡維杰女友與媽媽,我與蔡維杰認識5年,是之前去員林找朋友時剛好認識等語(柯亭愷警卷第25頁),依前揭被告蔡維杰、柯亭愷所述,2人既互相認識,且被告蔡維杰於警詢時自承曾至系爭機房,可見被告蔡維杰、柯亭愷往來密切,惟2人就相識過程說法卻大相逕庭,倘被告蔡維杰毫無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何需對如何認識被告柯亭愷乙節避重就輕?顯然被告蔡維杰主觀上對其所提供之話務系統係作為本案詐欺團成員使用知之甚詳。

⒉訊據被告王子壬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擔任系統商提供自動話

務系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及過程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王子壬之辯護人則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子壬所提供之話務系統有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為被告王子壬辯護。經查:

⑴被告王子壬所提供之話務系統有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使用:

①被告王子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會用手機上網,找美國網路電

話線路,找到後我會測試看看能不能使用,可以使用的話,我會提供IP跟線商給「小楊」,主要就是負責找線路等語(王子壬警卷第2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小楊」介紹我從事系統商之工作,我是負責測試「BRIA」IP電話是否能順暢,如果電話能通,我就告訴「小楊」說這個線商提供的IP可以使用等語(偵24778號卷一第40至41頁)。

②被告蔡孟修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的電話會透過「BRIA」直

接轉到我的工作機,我們是使用「BRIA」撥打電話來詐騙被害人使用等語(蔡孟修警卷第20至21、31至32頁)。

③互核被告王子壬、蔡孟修前揭供述,復從被告王子壬經警查

扣如附表五編號55手機資料擷圖,顯示「BRIA」系統及「BRIA」相關IP(王子壬警卷第69、81至91頁),參以被告蔡孟修經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9之手機內「BRIA」擷圖(蔡孟修警卷第313至323頁),足徵被告蔡孟修同係使用「BRIA」系統進行詐欺,核與被告王子壬所負責測試「BRIA」系統有高度關聯性。再細譯被告王子壬經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55手機「BRIA」系統擷圖所示網域為「203.175.172.197:7070」(王子壬警卷第79頁),並比對被告蔡孟修經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9之手機所示「利通PC」之人傳送「域名:203.175.

172.166:6060」予被告蔡孟修之擷圖(蔡孟修警卷第297頁),2者所使用之網域前3碼皆相同,顯見屬同一網段,可見被告蔡孟修所使用之「203.175.172.166:6060」網域,應係被告王子壬測試後所提供,是被告王子壬及其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王子壬所提供之話務系統有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⑵被告王子壬主觀上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3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①被告王子壬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手機藏在金紙內,我擔心手

機內有違法的東西等語(王子壬警卷第4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小楊」找我幫他,我之前也覺得怪怪的,他只有跟我說是博奕,我還是有幫他測試電話,這點我感到抱歉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有獲得犯罪所得4萬5,000元,我認為可以獲得犯罪所得4萬5,000元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測試電話,報酬1個月1萬5,000元,共4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

②依據被告王子壬前揭供述,被告王子壬主觀上對於所從事之

系統商工作涉上揭不法犯行早已知悉,否則為何要藏匿工作用之手機?況被告王子壬之工作僅是單純測試電話,卻可輕鬆獲得報酬,與一般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顯然不符,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王子壬對於其所為恐涉及不法,理應了然於心。

③況被告王子壬先於偵查中坦承主觀上具詐欺取財等罪之不確

定故意,故就此部分所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為認罪之表示,此有刑事陳報狀(偵24778卷二第33頁)附卷可稽,嗣矢口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王子壬事後翻異前詞,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被告柯亭愷部分:

訊據被告柯亭愷固坦承其明知被告黃洧澤、蔡孟修在系爭機房從事詐欺行為,仍提供系爭機房予被告黃洧澤、蔡孟修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坦承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場所,沒有參與詐騙活動,也沒有指揮被告黃洧澤、蔡孟修等語(本院卷一第312頁);被告柯亭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柯亭愷業已坦承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柯亭愷只是友情借系爭機房予被告蔡孟修、黃洧澤居住,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柯亭愷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經查:

⒈被告柯亭愷提供系爭機房予被告蔡孟修、黃洧澤作為詐欺機

房,被告蔡孟修使用系爭機房1樓,被告黃洧澤使用系爭機房4樓,而被告柯亭愷與其配偶林雅雯使用系爭機房3樓等情,業據被告柯亭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告蔡孟修、黃洧澤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24778卷一第49、60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46頁),並有現場圖(柯亭愷警卷第125、133、1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案查獲之經過:

⑴被告柯亭愷於警詢時供稱:3-3手機(即如附表五編號37)是

黃洧澤的,是我從4樓拿下來的,因為聽到警方進來,所以我就反射動作去將4樓的手機拿下來,警方進入搜索時,我原本在3樓房間睡覺等語(柯亭愷警卷第21至2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聽到我太太在1樓叫很大聲,編號3-3號這支手機是我從4樓拿下來的,是黃洧澤的手機,我還沒穿衣服就先跑到4樓,拿手機下來後,我把我的2支手機放到衣櫃,黃洧澤的手機放在床底;警察有向我詢問編號3-3(即如附表五編號37)手機的密碼,我說8888試試看,我一開始沒有跟警察講這是誰的手機,我不知道輸入8888會重置手機等語(柯亭愷警卷第20頁)。

⑵觀諸被告柯亭愷上開供述,警方搜索系爭機房時,被告柯亭

愷於睡夢中立即從3樓房間,迅速趕往被告黃洧澤居住之4樓房間,從數量眾多之手機中,拿取如附表五編號37手機。苟被告柯亭愷僅係基於友情提供系爭機房供被告黃洧澤居住,與被告黃洧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犯意聯絡,且認為被告黃洧澤之詐欺行為與其無關,為何在警方執行搜索時,需要於睡夢中立即從3樓房間,趕往被告黃洧澤之4樓房間,拿取該手機?又被告柯亭愷倘對被告黃洧澤所從事之詐欺行為毫無了解,何以能清楚知悉需從房間內為數眾多之手機中單單挑選如附表五編號37手機並藏放在床底下?顯然被告柯亭愷應當知悉如附表五編號37手機內有重要資訊或犯罪證據,為免遭警查獲,方有如此之舉。甚至被告柯亭愷於警方詢問如附表五編號37手機之密碼時,不僅隱瞞該手機係被告黃洧澤所使用,更刻意提供錯誤之密碼予警方,導致手機因輸入錯誤密碼3次而重置還原,且該手機重置還原之方式,核與前述被告蔡維杰透過還原軟體將手機還原之方式(輸入錯誤密碼3次)相同,顯然被告柯亭愷之參與程度,並非僅係基於友情提供系爭機房供被告黃洧澤居住,更有為自己犯罪之意,否則何以如此了解被告黃洧澤所使用之手機狀況?又為何知悉該手機有安裝還原軟體,並刻意提供錯誤之密碼予警方而還原該手機?足證被告柯亭愷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柯亭愷對被告黃洧澤、蔡孟修本案詐欺過程知之甚詳:

⑴被告柯亭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黃洧澤、蔡孟修在我們家從事詐騙工作,我怕警方抓他們會牽連到我,我知道蔡孟修跟黃洧澤有在做詐欺等語(偵24778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訊中供稱:黃洧澤原本在柬埔寨做詐騙,114年4月中旬打給我問我能不能借住我家,我有同意,黃洧澤在我家4樓作詐欺,蔡孟修好像也有,他在1樓,我進出時會看到很多手機等語(偵24778卷一第18至19頁);再於偵訊中供稱:我看到黃洧澤行李內的公安服飾,還有人叫他警官,黃洧澤有10幾支手機,黃洧澤跟蔡孟修講這個人身上還可以弄多少錢,黃洧澤假裝公安騙大陸人,而蔡孟修以大陸口音佯裝電信客服,稱證件遺失要報案,把被害人轉接出去,會由其他人負責,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轉給黃洧澤,我確定黃洧澤應該是扮演公安,蔡孟修應該不是扮演公安等語(偵24778卷一第22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黃洧澤、蔡孟修皆有在柬埔寨做詐騙等語(聲羈卷第43頁)。

⑵證人即被告黃洧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回我爸爸住

處住的原因是,我知道我在做詐騙,不想讓其他家人發現;系爭機房1樓是開放空間,只要進出家裡都會看到1樓空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9、32至33頁)等語。

⑶被告蔡孟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機房有看到柯亭愷,在我們撥打詐欺電話時,柯亭愷有進來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證人即被告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樓工作,柯亭愷會經過1樓,10支手機跟公安制服都直接放在桌子上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⑷觀諸被告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前揭供述,堪認被告柯亭

愷具體知悉被告蔡孟修、黃洧澤之工作內容,且被告蔡孟修、黃洧澤在系爭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並未對被告柯亭愷隱瞞任何細節,而從事詐欺機房應屬高度隱密之犯罪行為,被告黃洧澤甚至為「不想讓其他家人發現」而選擇入住系爭機房,倘被告柯亭愷非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難以窺知被告蔡孟修、黃洧澤進行詐欺之內容。然被告柯亭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能詳予說明被告蔡孟修、黃洧澤之詐欺方式。益徵被告柯亭愷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早已心知肚明,顯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⒋就系爭機房樓層分配使用情況觀之:

⑴證人黃洧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柯亭愷跟我說可以使用4樓房間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

⑵被告柯亭愷於警詢時自承:我與蔡孟修不熟,蔡孟修、黃洧

澤於114年4月中旬來我家住之後,1樓都是給蔡孟修在使用、2樓目前空著、我跟老婆只會在3樓房間內待著,4樓都是給黃洧澤,各自都待在自己的空間,不會互相共用等語(柯亭愷警卷第25頁)。

⑶依上開供述可知,系爭機房樓層分配均係由被告柯亭愷主導

,且被告柯亭愷讓被告蔡孟修使用系爭機房1樓,而讓被告黃洧澤使用系爭機房4樓,倘被告柯亭愷與被告蔡孟修不熟識,何以系爭機房1樓整層單獨由被告蔡孟修使用?若如被告柯亭愷所述被告蔡孟修為被告黃洧澤之友人,為何被告柯亭愷未讓被告蔡孟修、黃洧澤共同使用一層樓?反係將被告蔡孟修、黃洧澤使用之樓層刻意分開?顯然被告柯亭愷刻意分配空間如上,應係高度掌握被告蔡孟修、黃洧澤之分工內容。

⒌至被告柯亭愷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黃洧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16日回國當日

就去柯亭愷家住,當日沒有看到蔡孟修,我不知道蔡孟修是誰帶到現場的,我也沒有跟柯亭愷說請他提供系爭機房給蔡孟修居住;我之前沒有住過柯亭愷家,柯亭愷也沒問我原因,就答應讓我入住,且也沒有跟我收取房租跟水電費;我跟柯亭愷平常不太會聯絡,這幾年沒有約出來吃飯或碰面;我沒有跟柯亭愷說我要住多久,我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28至29、31、37至38頁)。

⑵證人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16日自柬埔寨

返回臺灣,過幾天後有1個叫「阿傑」的人帶我進去系爭機房,進去時柯亭愷、黃洧澤已經在裡面,我不是黃洧澤帶過去的,我之後才認識黃洧澤;我也沒有支付房租跟水電等語(本院卷二第42、51、56頁)。

⑶據上開證人蔡孟修、黃洧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

蔡孟修、黃洧澤於進入系爭機房前並不相識,且被告蔡孟修是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傑」之人帶去系爭機房,而被告黃洧澤未曾請託被告柯亭愷讓被告蔡孟修居住在系爭機房,故被告柯亭愷辯稱係因受被告黃洧澤請託始讓被告蔡孟修入住系爭機房之情節,與證人蔡孟修、黃洧澤所述大相逕庭。再者,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柯亭愷、黃洧澤已多年未見面,平時亦無頻繁聯繫,難認有何深刻之友情基礎可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柯亭愷何以承諾提供其花費高額所承租之系爭機房供被告黃洧澤、蔡孟修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況被告柯亭愷不僅未向被告蔡孟修、黃洧澤收取房租,甚至基本支出之水電費亦分文未取,此與一般朋友借住房屋,理應向對方確認居住原因、期間,並收取相應水電費之情形,顯然有異。此外,被告蔡孟修、黃洧澤既毫不相識,卻又不約而同於前後時間分別入住系爭機房同為從事詐騙工作,況且暱稱「阿傑」之人可以自由帶人進出系爭機房,顯見被告柯亭愷提供系爭機房專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具備犯意聯絡甚明。

⑷又被告柯亭愷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供

稱:我跟我老婆有在從事花藝,想說如果客源比較多的話可以在那裡開設花藝店(柯亭愷警卷第97頁);而被告蔡維杰於偵訊中供稱:林雅雯跟我女友合開花藝店,1個月大概2至4萬元,生意不好等語(偵24778卷一第12頁),顯然被告柯亭愷經濟狀況僅可勉強維持生活,並非可以隨意揮霍金錢之人。

⑸然被告柯亭愷於偵訊中供稱:系爭機房是113年10月承租的,

月租4萬5。我要付的房租半年是13萬多等語(偵24778警卷第191頁),並有系爭機房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偵24778警卷第191頁)。是被告柯亭愷為承租系爭機房,每月需額外負擔4萬5,000元之房租,而被告柯亭愷之配偶林雅雯所從事之花藝工作既然生意欠佳,每月收入2至4萬元不等,豈有必要承租每月高達4萬5,000元之系爭機房作為營業場所之理?甚至無償提供系爭機房各1層樓供被告蔡孟修、黃洧澤作為詐欺機房使用?益證被告柯亭愷所為應非單純意在助成他人犯罪,前揭所辯僅係基於「友情」幫助犯本案犯行,顯屬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⒎本案跨境詐欺犯罪,集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欺網

路流,彼此分工精細,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若無提供電信機房,勢必難以為之,或增加曝光風險而放棄犯罪。查被告柯亭愷提供電信機房,以利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從整體犯罪歷程之觀點予以評價,屬不可或缺之重要核心行為,倘此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提供機房者具有使詐欺集團得以維持經營,甚或擴大規模,藉以持續從中獲利之強烈動機,所為應非單純意在助成他人犯罪,而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被告柯亭愷自亦具有為自己利益計算之意思,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之罪。準此,被告柯亭愷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其等相互間,就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成立正犯。被告柯亭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柯亭愷僅該當幫助犯等語,並無可採。

㈣另上述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5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5人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5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所為,就附表ㄧ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蔡維杰、王子壬均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核被告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均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亭愷擔任機房管理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亭愷有指揮管理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亭愷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指揮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柯亭愷前開所涉罪名及法條,已足使被告柯亭愷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且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5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至二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5人與暱稱「微笑自動平臺VOS3000」、「小楊」、「阿

傑」、「阿隨」、「旺旺仙貝」、「海柏」、「輝張」、「桃久」、「樂佛彌」、「琴大」、「杰高」、「力毅」、「靜桃」、「孟德曹」、「利通(PC)0725啟用」、「政行」、「盜財金」、「捌大隻伍」、「.主3.0利通」、「祥雲七彩」、「KK」、「沃達豐國際」、「錢來也」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侵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騙人數決定被告5人犯罪之罪數。是被告5人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5人分別就附表三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維杰、柯亭愷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蔡維杰、柯亭愷法敵對意識強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蔡維杰、柯亭愷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蔡維杰、柯亭愷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蔡維杰、柯亭愷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蔡維杰、柯亭愷先前所犯分別係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蔡維杰、柯亭愷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⒊被告蔡維杰、王子壬就附表一至二部分;被告柯亭愷、蔡孟

修、黃洧澤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已分別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孟修、黃洧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且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孟修、黃洧澤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均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三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蔡孟修、黃洧澤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另被告蔡孟修、黃洧澤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蔡孟修、黃洧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蔡孟修、黃洧澤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系統商、話務手、提供詐欺機房等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蔡孟修、黃洧澤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柯亭愷、蔡維杰、王子壬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5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被告5人所犯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5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再被告蔡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30萬元報酬

等語。惟審酌被告蔡維杰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3,600元,堪認被告蔡維杰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8萬3,600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8萬3,6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蔡維杰其餘犯罪所得21萬6,400元(計算式:30萬元-8萬3,600元=21萬6,4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子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4萬5,00

0元。是未扣案之4萬5,000元為被告王子壬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5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5人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另其餘卷附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蔡維杰、王子壬,對附表七編號3、4、5、7、8、9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分別涉犯如附表七編號3、4、5、7、8、9所示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對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分別涉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卷證及附表五之扣案物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蔡維杰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3年11、12月之後才開始從

事系統商,原本是我自己上網自學找線,後來做不好,遇到目前老闆等語(偵24778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王子壬於偵訊中供述:我於12月底才從臺南搬來臺中,114年1月開始跟「小楊」從事這工作等語(偵24778卷一第41頁),依被告蔡維杰、王子壬前開供述,應可推知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最早應於114年1月1日後,始提供線路予本案機房使用,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更早之前即開始提供話務系統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自應以114年1月1日起,認定其開始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維杰、王子壬就此之前,即如附表七編號3、4、5、7、8、9部分,亦涉上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無卷附資料可資佐證,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卷證及附表五之扣案物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蔡孟修於偵訊中供稱:我4月下旬才開始做詐欺工作等語

(偵24778卷一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4月16日返回臺灣後,過幾天後住到系爭機房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黃洧澤於偵訊中供稱:我今年4月中旬在國外認識「阿隨」,後來我就回國從事詐騙集團等語(偵24778卷二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回國之後當日,在4月16日、17日回來就去系爭機房居住(本院卷二第20頁),佐以卷內被告蔡孟修、黃洧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蔡維杰、王子壬均係於114年4月16日入境我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可知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於公訴意旨所指114年4月16日前之詐欺犯罪期間,均不在我國境內,復無證據可認其等於未入境我國時,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相關被害人為附表七所示之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對其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蔡維杰、王子壬,對附表七編號3、4、5、7、8、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分別涉犯如附表七編號3、4、5、7、8、9所示之罪,以及被告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對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分別涉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蔡維杰、王子壬詐欺未遂部分編號 姓名 詐欺日期 主文 備註 1 馬弋婷 114年3月20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 2 李翔宇 114年4月15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 3 車明昊 114年4月8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5 4 石思琪 114年4月8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33附表二:蔡維杰、王子壬、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詐欺未遂部分編號 姓名 詐欺日期 主文 備註 1 周方圓 114年4月18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3 2 彭梓鈺 114年4月18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4 3 吳魏偉 114年4月21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6 4 韓雨辰 114年4月21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7 5 滕兆林 114年4月22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8 6 WLLIAM HUANG 114年4月22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9 7 李博 114年4月22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0 8 潘國川 114年4月22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1 9 周鴻建 114年4月22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2 10 李智健 114年4月22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3 11 吳倫廷 114年4月23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4 12 沈可寅 114年4月24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5 13 張羽陌 114年4月24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6 14 王孝蔚 114年4月25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7 15 高龍 114年4月25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8 16 李祖杰 114年4月26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9 17 曹冠宇 114年4月28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0 18 SU TZEN CHANG 114年4月30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1 19 郭文軒 114年4月30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3 20 潘州 114年5月5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4 21 HE WEIWEI 114年5月6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5 22 朱彥潔 114年5月7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6 23 虞昕 114年5月7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7 24 劉雨航 114年5月9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8 25 黃浩文 114年5月9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9 26 姜奕萱 114年5月9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30 27 張巍鐘 114年4月19日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34附表三:詐欺既遂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金額 依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郭聰子 114年4月21日 人民幣40萬元 174萬7200元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4年5月8日 人民幣37萬6000元 153萬7464元 2 林舒淳 114年4月23日 人民幣40萬元 174萬2,000元 蔡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柯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洧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24778卷一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828、2829、2830、28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3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大隊(第三隊)員警偵查報告(第277至282頁)。 ③被害人受害相關資料一覽表(第283至286、296至306頁)。 ④手機對話紀錄、電腦檔案內之到帳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憑證擷圖(第307至331頁)。 2 偵24778卷二 ①被害人受害相關資料一覽表暨報案資料、偽造之上海市國家保密局保密協議條款同意書、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局報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資產監管科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逮捕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行政裁決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憑證、資產清查批准令、對話紀錄擷圖(第35至125頁)。⑴被害人郭聰子之報案資料、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資產監管科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憑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第63至86頁)。 ②被害人石思琪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第87至90頁)。 ③被害人車明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3頁)。 ④被害人張巍鐘之報案資料(第95至97頁)。 ⑤被害人FLORA FU-HWA WANG之報案資料、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憑證、資產清查批准令、資金監管公文(第99至124頁)。 ⑥臺灣銀行114年4月、5月之人民幣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列印資料、113年12月之美金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列印資料(第127至132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68834號函暨鑑定人結文(第133至135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第13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大隊(第三隊)員警偵查報告(第141至157頁)。 ⑩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第159至161頁)。 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63至185頁)。 3 蔡維杰警卷 ①本案成員照片(第45至49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6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7至75頁)。 ④蔡維杰健行路平板資料擷圖(第79至87頁)。 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維杰)(第89至91頁)。 4 柯亭愷警卷 ①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位置圖(第113至147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至161頁) 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柯亭愷)(第165至16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69頁)。 ⑤全能房屋租賃合約書(第189至197頁)。 ⑥人員照片一覽表(第199至203頁)。 ⑦編號1-2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通訊軟體Teams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雲端資料擷圖)(第205至261頁)。 ⑧編號1-3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通訊軟體Teams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資料擷圖)(第263至269頁)。 ⑨編號1-4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通訊軟體Teams帳號、對話紀錄擷圖)(第271至293頁)。 ⑩編號1-5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通訊軟體Teams帳號、對話紀錄、通訊錄、相簿資料、視訊畫面擷圖)(第295至313頁)。 ⑪編號1-6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通訊軟體Teams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資料、備忘錄音檔擷圖)(第315至321頁)。 ⑫編號1-7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通訊軟體Teams帳號、對話紀錄擷圖)(第323至343頁)。 ⑬吉峰東路手機號1-8附件1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SIP帳戶擷圖)(第345至457頁)。 ⑭吉峰東路手機號1-8附件2查扣資料(內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憑證、資產清查批准令、資金監管公文、被害人潘州之報案資料、胡軍之匯款交易明細)(第459至489頁)。 ⑮編號4-1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通訊軟體Teams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上海市國家保密局保密協議條款同意書、詐欺講稿擷圖)(第491至501頁)。 ⑯編號4-2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錄音設備、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第503至509頁)。 ⑰編號4-3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錄音設備、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第511至529頁)。 ⑱編號4-4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SIP帳號、雲端資料擷圖)(第531至631頁)。 ⑲編號4-4對話錄音譯文(第633至641頁)。 ⑳編號4-5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錄音設備、帳號、設定資料擷圖)(第643至645頁)。 ㉑編號4-6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記事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行政裁決執行命令、公文擷圖)(第647至663頁)。 ㉒編號4-8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錄音設備、帳號、對話紀錄擷圖)(第665至669頁)。 ㉓編號4-9查扣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錄音設備、帳號、對話紀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行政裁決執行命令、記事本擷圖)(第671至691頁)。 5 蔡孟修警卷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蔡孟修)(第581至583頁)。 6 王子壬警卷 ①被告王子壬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擷圖(第47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9至61頁)。 ③永康街39號手機編號1手機資料擷圖(內有本機資訊、訊息、帳戶、相簿、通話紀錄、設定資料、SIP帳號、對話紀錄擷圖)(第65至91頁)。 7 黃洧澤警卷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洧澤)(第107至109頁)。 8 林雅雯警卷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雅雯)(第145至147頁)。 9 本院卷 ①被告蔡孟修、黃洧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367、3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偵八三字第1146153882號函及所檢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第479至499頁)。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華為廠牌分享器 1臺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2 監視器主機 1臺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3 監視鏡頭 4支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5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6 IPAD 1臺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7 電腦主機 1臺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8 SIM卡 1張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9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支 1.即蔡維杰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SIM卡1張。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10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支 1.即蔡維杰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含SIM卡1張。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1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4) 1支 1.即蔡維杰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1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4 PRO MAX)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1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1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15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16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1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18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19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20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2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2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6)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23 公安制服 3件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24 公安臂章 1批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25 公安肩章 1批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26 檔案袋 5個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27 點鈔機 1臺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28 蔡孟修護照 1本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29 黃洧澤護照 1本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0 T-PLINK分享器 2個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1 桌上型電腦 1臺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5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6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5 PRO)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8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9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40 TP-LINK分享器 1臺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4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4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4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4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45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46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4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48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49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50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5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0。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5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5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4 PRO) 1支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 2.含SIM卡1張。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54 公安制服 3件 1.即柯亭愷警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3。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55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1支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56 行動電話 (廠牌:Galaxy、型號:A53) 1支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57 行動電話 (廠牌:Galaxy、型號:A71) 1支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58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59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支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含SIM卡1張。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60 SIM卡卡框 7個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含SIM卡3張。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61 筆記本 1本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62 7-ELEVEN App Store卡交易明細 1張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63 現金(新臺幣) 8萬3,600元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蔡維杰。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長武士刀 1把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蔡維杰。 2 短武士刀 1把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蔡維杰。 3 K盤 1個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蔡維杰。 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4) 1支 1.即蔡維杰警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4.所有人:林芳婷。 5 K盤 1個 1.即蔡維杰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蔡維杰。 6 毒品愷他命 1罐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蔡孟修。 7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臺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林雅雯。 8 NIKE廠牌鞋子 10雙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柯亭愷。 9 LV廠牌鞋子 2雙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柯亭愷。 10 現金(新臺幣) 7萬9,000元 1.即柯亭愷警卷第127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林雅雯。 11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柯亭愷。 12 K盤 1個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柯亭愷。 13 愷他命( 取樣自編號4) 1包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柯亭愷。 14 愷他命 1包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柯亭愷。 15 LV廠牌肩背包 1個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柯亭愷。 16 Dior廠牌後背包 1個 1.即柯亭愷警卷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柯亭愷。 17 HUAWEI廠牌分享器電池 1個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王子壬。 18 行動硬碟 1個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王子壬。 19 wifi分享器 1個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王子壬。 20 TP-link 4G LTE路由器 1臺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王子壬。 21 現金(新臺幣) 6萬元 1.即王子壬警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4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王子壬。附表七:無罪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金額 起訴罪名 備註 1 馬弋婷 114年3月20日 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 2 車明昊 114年4月8日 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5 3 周美含 113年11月8日 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2 4 吳國熙 113年12月4日 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31 5 謝澄洋 113年12月13日 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32 6 石思琪 114年4月8日 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33 7 蘇若熙 113年9月5日 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35 8 滕心茹 113年12月8日 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36 9 FLORAFU-HWA WANG 113年12月20日 美金100萬元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 李翔宇 114年4月15日 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4778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78號卷一 偵24778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78號卷二 蔡維杰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78號蔡維杰警卷 柯亭愷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78號柯亭愷警卷 蔡孟修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78號蔡孟修警卷 王子壬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78號王子壬警卷 黃洧澤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78號黃洧澤警卷 林雅雯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78號林雅雯警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91號卷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