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艾莉絲」(下稱「艾莉絲」)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屬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成員),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王昱翔、「艾莉絲」、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峰wenfeng」、「Golbal Token」與吳美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美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然因吳美雯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吳美雯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衛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王昱翔依「艾莉絲」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吳美雯會面後,尚未向其收取款項前,即遭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
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昱翔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大致相符,且有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偵卷第65、66頁)、iPhone SE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88頁)、「文峰wenfeng」、「Golbal Token」之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CREAM」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105頁)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處於詐欺未遂階段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適用,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於與「艾莉絲」、甲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係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
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97頁)而毋庸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本案詐欺結果尚屬未遂之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等情,經被告供陳在案(見本卷第98、99頁),且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場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1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1、96、9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1、97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本案所用(見本卷第51、95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7時許,在本案超商向
被害人收取38萬元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捕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IPHONE 7、IPHONESE手機擷圖、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固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38萬元前,即遭員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接觸該現金38萬元之情,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行為而不遂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