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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輝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與暱稱「盛滿天下」、「溫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由「盛滿天下」、「溫溫」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對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A04遂依「盛滿天下」、「溫溫」指示,印製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後,再於114年5月2日18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北中六街口之沙鹿區兒童公園,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以取信A03時,旋遭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因而未能將款項上繳給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商業協議合約書2張、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A04則已取得1,000元之車資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101、233至235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金訴卷第78、129、187、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07頁),亦與證人A06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63至464頁),並有114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群組「業務群」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盛滿天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溫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員警錄音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譯文等資料、114年6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7、109至113、115至118、

119、123、129至130、131至132、133、135至174、175至18

0、181至185、197、225、313至319、321至390及527至533、549、553至554、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0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69及177至181、213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寫的是「林詮智」的名字,這是詐騙集團給的,我拿到的時候就是這樣子,至於存款憑條上的「林詮智」簽名、上面的手寫日期114年5月2日、簽名和100,000元,都是我寫的,車號000-0000號汽車(偵卷第133頁)是我所開,我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3至319 頁)中1,000元的交易,就是我本件的車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盛滿天下」、「溫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A04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上手。被告A04與暱稱「盛滿天下」、「溫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A03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由告訴人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10萬元。並由暱稱「盛滿天下」、「溫溫」指示被告A04,印製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後,再於114年5月2日18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北中六街口之沙鹿區兒童公園,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旋遭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是被告A04與暱稱「盛滿天下」、「溫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4年3月間至114年5月2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A04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之存款憑條,印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之商業協議合約書,其上均有偽造「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問實際上有無「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A04依「盛滿天下」、「溫溫」指示,印製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後,再於114年5月2日18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北中六街口之沙鹿區兒童公園,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存款憑條、印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之商業協議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表彰「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1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4所偽造「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A04任職於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以為取信,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㈣成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4與暱稱「盛滿天下」、「溫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㈦刑之加重:

查被告A04前因強制性交、詐欺、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1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表示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01頁),然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案中即有詐欺犯罪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具有關聯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㈧刑之減輕:

1.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之財物仍有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認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3至101、233至235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金訴卷第78、129、187、201頁),且被告就其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即車資1,000元,業經自動繳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29頁),是被告依法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上所述。「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3至101、233至235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金訴卷第78、129、187、201頁),且被告就其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即車資1,000元,業經自動繳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29頁),是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4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詐騙他人款項,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10萬元款項,擬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詐騙之財產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70歲、需扶養母親、母親身體不好由其負責照顧、未婚、無子女、原本從事搭鐵皮屋、後來母親身體不好、去年就在家裡幫母親做草仔粿、並幫忙擺攤賣給客人、經濟狀況是將錢全數都交給母親、母親需要買材料及支付其他員工費用、屏東的房子是母親租的、其與母親靠販賣微薄的小本生意維持家計、以前在學校曾領有跳遠、賽跑、籃球及畫畫比賽的獎狀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2頁),暨其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是尚未取得酬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然被告自承確已取得車資1,000元,此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偵卷第31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98頁),而被告就其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即車資1,000元,業經自動繳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29頁),爰就被告已自動繳交之1,000元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協議合約書3張(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4所示iPHONE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用該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絡(見本院金訴卷第198頁),以上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由被告所偽造「林詮智」簽名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上開文書均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據上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林詮智」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等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出 處 處 分 1.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2.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協議合約書 3張 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3.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4. iPHONE手機 1支 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