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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袁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袁光輝(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宋瑩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LINE暱稱「豪豪先生」、「陳芊玥」、TELEGRAM暱稱「凱凱」、「LEO」、「柏瑋」、「秉逸」、「Jason」、「明杰」、「總務會計」、「王專員」、「林專員(瀚)」、「內勤工作人員」、「Kobe Bryant」、「Guo-Hao Bai」、「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LINE暱稱「豪豪先生」、「陳芊玥」、TELEGRAM暱稱「凱凱」、「LEO」、「柏瑋」、「秉逸」、「Jason」、「明杰」、「總務會計」、「王專員」、「林專員(瀚)」、「內勤工作人員」、「Kobe Bryant」、「Guo-Hao Bai」、「均」等人,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則是冒用該公司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豪豪先生」、「陳芊玥」、TELEGRAM暱稱「凱凱」、「LEO」、「柏瑋」、「秉逸」、「Jason」、「明杰」、「總務會計」、「王專員」、「林專員(瀚)」、「內勤工作人員」、「Kobe Bryant」、「Guo-Hao Bai」、「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55、68頁),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風險,並有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之調解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其過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身障之妹妹等情(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5萬元,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有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收訖章各1枚及代表人「陳瑞聰」之印文1枚,然上開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③上開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收訖章各1枚及代表人「陳瑞聰」之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68號被 告 袁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光輝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LINE暱稱「豪豪先生」、「陳芊玥」、TELEGRAM暱稱「凱凱」、「LEO」、「柏瑋」、「秉逸」、「Jason」、「明杰」、「總務會計」、「王專員」、「林專員(瀚)」、「內勤工作人員」、「Kobe Bryant」、「Guo-Hao Bai」、「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按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袁光輝遂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芊玥」自114年4月15日起向宋瑩素佯稱:使用曜行者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嗣宋瑩素陸續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共330萬元,經警方告知為詐騙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陳芊玥」聯繫,「陳芊玥」復佯稱股票中簽其需交付180萬元云云,而與宋瑩素相約於114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袁光輝便當場出示其事前依「凱凱」指示在超商列印,載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管理部管理員袁光輝」之工作證,及提出其上蓋用「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瑞聰」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宋瑩素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取宋瑩素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及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準備向宋瑩素收取180萬元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1萬元(已發還宋瑩素)、手機1支、現金2500元、工作證1張、收納款項收據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瑩素訴由臺中市政府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受「凱凱」指示,持其列印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向客戶收款1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凱凱」跟伊說是投資的款項,因為伊也被詐騙,需要繳貸款等語。惟查,觀諸卷附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等,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配戴該公司工作證冒用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收款,況依據被告所述,其無須任何專業技能及勞動付出,僅須出面代為簽約收款,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被告自承應徵工作只有用LINE聯繫,則與公司主管人員並不認識,苟該筆款項真為公司所有之高額款項,公司主管人員豈可能隨便委託不認識之外人代為收款,徒增款項遭侵占或滅失之風險,綜上被告所述均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正當交易之常情有違,又被告自承做兩、三單就知道是詐騙等語,足證被告係貪圖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至少存有縱使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將造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仍為本案犯行,堪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1)證人即告訴人宋瑩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弘記投資在線客服」、「陳芊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進而於上述時間、地點預計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之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扣押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豪豪先生」、「俞沁-秘書」、「總務會計」、「LEO」、「凱凱」、「Jason」、「德晉」、「明杰」、「Guo-Hao Bai」、「柏瑋」、「內勤工作人員」TELEGRAM群組「台中大肚 光輝/袁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凱凱」之指示預備向告訴人收款時,為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與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欲詐騙金額達180萬元,係經員警誘捕而始未能得逞,如若對其他被害人取款成功,將對被害人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害,亦將隱匿該大批金流而增添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納款項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500元,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