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翊汝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翊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翊汝自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知恩」、「LEO」、「Jason」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蕭翊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對公眾刊登不實「飆股」投資廣告,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該廣告,依廣告連結引導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利」、「吳珮瑤」等帳號及「勵志前行」投資群組,復由「吳珮瑤」誘騙員警下載「智投家PRO」APP註冊投資,並轉介LINE通訊軟體暱稱「智頭家官方營業員」之帳號予員警聯繫入金事宜,員警遂假意與「智頭家官方營業員」約定於114年9月1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附近,面交儲值投資款,蕭翊汝即依「LEO」指示,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列印「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蕭翊汝」之偽造工作證,及偽蓋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及統一編號章之偽造收據,並在該偽造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及簽名後,於114年9月1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向員警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予員警簽執後,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蕭翊汝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翊汝、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08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0、73、2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9月1日14時39分至14時4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受執行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逮捕現場蒐證照片、贓證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誘捕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4614767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17、37至45、49、51至59、61至

71、73至89頁、本院卷第85至117、125、131至137、144至1

48、151至16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應無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提供以高薪委託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又增加轉送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由被告自承:「李知恩」告訴我有一個賺錢的工作,是擔任業務助理負責收款,每個月薪水23,000元、車資與開銷都由公司負責,除了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我尚有使用「萬昕」、「數雲AI」、「寶雅」之公司名義收過款,我不是前開公司的員工,我有詢問過有沒有勞保,對方都沒有回覆,本案在跑單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每次收款對方都會告訴我要在地圖上找位置,並且開啟無痕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105至107頁),固可知悉被告係因應徵業務助理工作而為本案取款之犯行,然依社會常情,應徵工作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需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工作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可能僅在通訊軟體對話,就率爾決定錄取接觸鉅額現金人員之理,是本案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知恩」對話即錄取收取鉅款之工作,已屬有異,且由被告自承對方會要求其在地圖上開啟無痕模式、未回覆其關於勞保的問題、覺得怪怪的等語,亦可知悉被告已得預見其所從事之收款工作與一般企業收取貨款之工作有異,且其取款之行為可能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是其主觀上有與「李知恩」、「LEO」、「J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5頁),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取款之行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

行,且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與父母、弟弟、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被告犯行未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⒋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為本案犯行前,尚有收款約8次,平均每單都破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且被告現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足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是綜合前開情狀,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綠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偉喬投資操作契約書2份 4 數雲AI管家識別證1張 5 萬昕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7 新臺幣40萬元 (已發還員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