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佑杰具 保 人 董雨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雨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董雨嫣因被告賴佑杰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見113少連偵378卷第377至381頁)。嗣該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自114年4月14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等情,有被告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90、98至101頁);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7、90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