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玉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3月中、下旬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郁祥」、「蕊綺」、「黃嘉斌」、「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9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免費領書之虛假廣告(無證據證明A09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適有張仁毓點擊、瀏覽該廣告,並依該廣告內容之連結,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LINE暱稱「孫大千」、「蕊綺」、「黃嘉斌」、「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等帳號聯繫,「蕊綺」、「黃嘉斌」向張仁毓佯稱:跟證券戶合作可以拿到大戶價格,並推薦張仁毓下載「青石板證券」投資APP,宣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仁毓誤信而陷於錯誤,下載「青石板證券」投資APP,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相約於114年4月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投資款項。再由A09依「黃郁祥」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含偽造之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持該等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張仁毓出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青石板證券」專員之身分,代表「青石板證券」向張仁毓收取8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青石板證券」及張仁毓。A09於得手後,依「黃郁祥」指示,將該款項攜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南興北一路口之「頭家厝停15停車場」,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上,旋即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仁毓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A09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本院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3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擴張處罰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與「黃
郁祥」、「蕊綺」、「黃嘉斌」、「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直接侵害告訴人張仁毓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850萬元之鉅額損害,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隱匿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去向,助長集團式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並審酌被告所參與分工,仍屬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面交取款車手,獲有3萬元之報酬,並已於另案繳回,又其於犯後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在監所表現、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另案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取投資詐欺贓款1428萬1648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本案收取投資詐欺贓款雖然為850萬元,然而本案為其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就本案於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因此本案量刑尚無失衡,特此說明)。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實際取得1個月3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被告已於另案自動繳回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4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或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之存款憑證及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工作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隨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毋庸再贅為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可不予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財物即850萬元之贓款,固然屬於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已上繳而實際上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日期114年4月1日,金額新臺幣850萬元,偵34609卷一第139頁下圖、第167頁下圖、第235頁上圖。 2 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專員」A09之工作證 偵34609卷一第139頁下圖、第235頁上圖照片【附表二】
壹、筆錄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毓 114年5月3日22時32分警詢筆錄(偵34609卷一第111頁至第121頁) 貳、書證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34609號卷一】 一、員警偵查報告(114年6月8日)(偵34609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二、告訴人張仁毓報案、提供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609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609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5張、契約書3張、所有人:張仁毓)(偵34609卷一第131頁至第137頁) 4、存款憑證與面交車手出示證件照4張(偵34609卷一第139頁) 5、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斌Ryan」、「黃嘉斌Ryan(行動…」、「蕊綺」、「孫大千」個人頁面資訊擷圖、群組「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頁面資訊擷圖、存款收據與面交車手出示證件照1張(偵34609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6、「青石板證券」APP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34609卷一第145頁至第155頁) 7、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影本(偵34609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 8、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影本7張(偵34609卷一第163頁至第169頁) 9、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登記謄本(偵34609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三、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面交拍攝之影像、被告交付手提箱予收水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面交出示之工作證及憑證之影像、查獲影像與監視器影像特徵比對(偵34609卷一第209頁至第235頁;同偵34609卷一第373頁至第386頁) 四、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傑森」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4609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同偵34609卷二第3頁至第27頁) 五、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郁祥」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4609卷一第364、365頁;同偵34609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 六、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暱稱「傑森」、「麥麥」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4609卷一第366頁至第372頁;同偵34609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 【114年度偵字第34609號卷二】 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魏武利、報案內容略為:協尋女兒A09)(偵34609卷二第61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34609卷二第63頁至第92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卷一】 114年11月24日被告刑事自白狀(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