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WEI HONG(中文姓名:李韋宏,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EI HONG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LEE WEI HO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3年12月9日至114年8月8日)。本案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於114年8月8日屆滿,並自114年8月9日起經本院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
,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請審酌原來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後審慎處理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稱以:本案被告願意坦誠面對刑事偵查程序,認為沒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固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將於115年5月13日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日後仍有進行上訴審理程序之可能;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若任由被告出境、出海,實難以期待其將遵期返回臺灣接受本案之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