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4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4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47、3578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058、42187、45455、46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麥香紅茶」、「兩津勘吉」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A07、「麥香紅茶」、「兩津勘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7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A02等人,致A02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以超商店到店或置於路邊草叢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A07再依「麥香紅茶」、「兩津勘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或撿拾後,隨即將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與A0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A04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A07另自114年6月6日前某日,應暱稱「快速」之邀約,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7、陳義(涉犯期約收受帳戶犯行部分,已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快速」及「駱駝」共同基於以期約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義依暱稱「駱駝」指示,於114年6月6日前某日,向楊哲嘉(涉犯期約交付帳戶犯行部分,已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邀約以使用3天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由楊哲嘉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駱駝」使用。楊哲嘉同意後,即依「駱駝」及陳義之指示,於114年6月6日0時26分許,由楊哲嘉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予陳義後,由陳義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社區之信箱內,並通知「駱駝」。「駱駝」收到通知後即轉知「快速」,並由「快速」指派A07於同日3時1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開包裹,並使用國道客運運送至指定處所,交予「駱駝」等人使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3843卷第241、245、24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5788卷第81-84頁、偵42187卷第29-36頁、偵42058卷第25-28頁、偵45455卷第23-27頁、金訴3843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李彥霆、林嘉沂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058卷第35-37頁、偵42187卷第37-39、41-43、53-54頁、偵45455卷第29-30頁、偵46132卷第33-3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哲嘉、陳義分別於警詢時所述(見偵35788卷第65-69、75-79、97-99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時點為114年8月13日(見偵45455卷第23頁),至本案起訴時114年8月14日(見金訴3843卷第5頁),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金訴3843卷第238頁),爰不另論。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麥香紅茶」、「兩津勘吉」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義、「快速」及「駱駝」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各罪,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亦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之罪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三編號7所犯之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自白,就其如附表三編號5、6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應身分不詳之人邀約擔任收簿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復酌以其於本案參與情形、如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之罪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告訴人A02等人所受金錢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金訴3843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6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見金訴3843卷第246頁),而被告本案共5次取簿行為,每次所獲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業據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317號收據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二告訴人A04等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然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寄出帳戶明細 A07領取帳戶明細 1 A02 網路假借貸、洗帳戶 A02於114年6月6日20時33分許,前往某處7-11將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烏日門市。 A07於114年6月8日11時19分許,前往左列7-11烏日門市,領取左列帳戶包裹,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A03 網路假感情交往、洗帳戶 A03於114年6月9日17時39分許,前往某處7-11將其不知情之子邱興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詐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 A07於114年6月9日13時2分許,前往左列7-11豐河門市,領取左列帳戶包裹,並交予詐團成員使用。 3 李彥霆 網路散布假租帳戶訊息等 李彥霆於114年6月9日2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裝有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信封,放在路邊草叢裡。 A07於114年6月9日4時許,前往左列草叢拿取裝有左列金融卡之封信,並交予詐團成員使用。 4 林嘉沂 網路散布假工作訊息等 林嘉沂於114年6月9日11時54分許,前往某處7-11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寄送至詐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鼎好門市。 A07於114年6月11日9時58分許,前往左列7-11門市,領取左列帳戶包裹,並交予詐團成員使用。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明細 1 A04 網路假購物、帳戶凍結 114年6月9日15時44分許,匯款6萬6,05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 2 A05 同上 114年6月9日16時許,匯款5萬3,98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5 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二、部分 A07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35788號卷(偵35788卷)
1.同案被告楊哲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4號為同案被告陳義】(偵35788卷第71至74頁)
2.被告楊哲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證明單(偵35788卷第91至95頁)
3.同案被告楊哲嘉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88卷第103至105頁)
4.同案被告楊哲嘉與暱稱「駱駝」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788卷第107至111頁,第119至141頁)
5.被告楊哲嘉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35788卷第113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42058號卷(偵420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4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偵42058卷第23頁)
2.114年6月8日統一超商烏日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2058卷第29至33頁)
3.告訴人A02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058卷第39至40頁)
(2)告訴人A02提出之統一超商寄件單據(偵42058卷第41至42頁)
(3)告訴人A02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8卷第41至54頁)
4.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2058卷第55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42187號卷(偵4218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偵42187卷第23頁)
2.告訴人A04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87卷第45至46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偵42187卷第47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187卷第49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42187卷第51頁)
3.告訴人A05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告訴人A05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187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A05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42187卷第6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87卷第61至62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187卷第63至64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42187卷第65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187卷第67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187卷第69至71頁)
5.告訴人A03寄件之統一超商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42187卷第73頁)
6.114年6月9日統一超商豐河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2187卷第73至81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45455號卷(偵45455卷)
1.告訴人李彥霆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455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李彥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455卷第33至39頁,第47至60頁)
(3)告訴人李彥霆之銀行帳戶截圖(偵45455卷第43至45頁)
(4)告訴人李彥霆放置包裹之照片(偵45455卷第63至6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455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455卷第91頁)
2.車號000-0000機車車籍查詢駕籍資料(偵45455卷第61頁)
3.被告A07領取告訴人李彥霆帳戶信封及包裹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偵45455卷第65至73頁)
(五)114年度偵字第46132號卷(偵46132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4年8月13日職務報告(偵46132卷第23頁)
2.114年6月11日統一超商鼎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132卷第29至31頁)
3.統一超商貨態(代碼Z0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46132卷第31頁)
4.告訴人林嘉沂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132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林嘉沂寄送包裹之照片(偵46132卷第37頁)
(3)告訴人林嘉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6132卷第37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