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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419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故以期約方式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3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忘忘」、「Chuyên Làm Th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就所犯無故以期約方式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

未遂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無故以期約方式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

,且前已參加其他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而遭嘉義、苗栗檢警查獲,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拿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僅係底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且於本案中拿取包裹後旋為警查獲而未遂,可認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均非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與其上手聯絡,而供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36頁)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毒品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附予敘明。又被告所取得之誘捕卡片,而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證人A03,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1罪,經上訴駁回(第1案);因傷害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共3罪(第2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罪(第3案);因傷害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共1罪(第4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1罪(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忘忘(自稱劉杰達)」、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uyên Là

m Thè」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洗錢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洗錢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交付與上手,由洗錢集團不詳成員收受,A04每次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A04與LINE暱稱「Chuyên Làm Thè」、「忘忘」及其他洗錢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故以期約方式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日13日間前,在臉書社群社團上以「The Dai Loan the gi Cung mua」刊登「mn co ib e ne 2-3v nhe✌️✌️✌️」之收購提款卡廣告,經警於114年8月13日1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發現上開疑似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廣告,遂委請A03協助實施誘捕偵查,先由A03加入前揭臉書社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uyên Làm Th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喬裝販售提款卡之A03表示提供1張個人金融帳戶,即可獲得2萬元,並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聯繫收取金融卡事宜,A03遂與「Chuyên Là

m Thè」約定於114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暱稱「忘忘」再通知A04,A04即依「忘忘」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向A03收取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並持該金融卡在上址操作ATM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已發還A03)及A04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所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收購提款卡廣告截圖照片、「Chuyên Làm Thè」與A03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故以期約方式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忘忘」、「Chuyên Làm Th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故以期約方式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參與組織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已實行收集他人帳戶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已發還證人,不另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證人A03因而未繼續與暱稱「Chuyên LàmThè」之人洽談收取對價,是難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金融帳戶伊始即無支付對價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求刑:被告屢次擔任取簿手,於另案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擔任取簿手,毫無法治觀念可言,素行與品性均惡劣。且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以收集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請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與不良示範,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1-19